人社部发[2025]2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5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4-28
文号:人社部发[202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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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是宝贵的人才资源。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挖岗位、提能力、优服务、强保障,全力以赴做好2025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多渠道挖掘就业岗位

  (一)扩大市场化就业岗位。拓展企业就业主渠道,综合运用扩岗补助、就业困难等人员社保补贴等各类政策,激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公开本地促进青年就业政策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大力推行“直补快办”、“政策计算器”等服务方式,推动各项就业政策集中兑现,提高政策落实率。组织人社专员、高校就业工作人员对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就业服务,了解面向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招聘需求,促进人岗快速匹配。深化“书记校长访企拓岗”专项行动,拓展市场化岗位规模。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的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社会组织,参照企业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政策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二)拓宽基层就业空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城乡基层岗位归集发布机制,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网站、市场化人力资源服务平台等,动态发布本地就业社保、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等城乡社区就业岗位。统筹推进“三支一扶”计划、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教师特岗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加大招募计划向脱贫地区、东北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力度。

  (三)稳定公共部门岗位规模。统筹用好本地事业单位编制存量,重点面向高校、中学等教育类事业单位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卫生类事业单位,挖掘岗位资源,并向高校毕业生倾斜。加快事业单位招聘进度安排,8月底前完成事业单位面向2025届高校毕业生的招聘工作。稳定扩大国有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规模,延续实施国有企业一次性增人增资政策,政策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

  (四)支持青年自主创业。用好各地创业孵化载体,鼓励政府投资的孵化器放宽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免费入驻门槛。强化创业服务保障,将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纳入重点孵化项目库,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创业孵化、政策落实等“一条龙”服务,提升创业成功率。支持建设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中心,促进创新创业项目孵化落地。加强融资支持,遴选有资金需求、带动就业多的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组织“政企银担”交流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融资对接服务。

  二、全力支持提升就业能力

  (五)实施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聚焦就业市场急需的知识和技能要求,推动在全国高校开设1000个“微专业”和1000门职业能力培训课程,重点支持开展人工智能应用赋能就业培训。指导高校组织社会需求不足相关学科专业点学生参与“微专业”或培训课程学习,优化知识和技能结构,通过考核后可获得相应学习证明。鼓励高校建立更灵活的学习制度,允许近年持续就业状况不佳相关专业学生按规定转专业或辅修其他专业。推进急需学科专业核心课程与教学内容实质性更新迭代,根据需要超常规增设一批学科专业点。

  (六)全面推开青年求职能力实训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求职能力实训师队伍建设,组织师资培训班,开办研讨交流、观摩教学等活动。积极开展青年求职能力实训,将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青年纳入实训范围,组织企业参观、跟岗锻炼等体验活动,开展简历修改、形象礼仪等课程教学,帮助提升求职能力。

  (七)实施百万青年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引导支持广大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根据职业规划、求职意向自主参加技能培训,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2025年,力争组织100万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参加技能培训活动。聚焦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特点,加强数字人才培育,研究数字经济技能需求清单,开发一批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制造等领域培训项目。深化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推行工学一体化、学徒制、项目化等培养培训模式,加强岗位核心技能、关键技术实操实训,提升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技能水平。

  (八)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强化见习岗位开发,面向企业、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开发科研类、技术类、管理类岗位。强化见习规范管理,指导见习单位做好见习协议签订、带教制度落实、见习待遇保障相关工作,定期跟进检查见习单位见习人员管理、政策落实和见习实效等情况。强化见习跟踪帮扶,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做好见习后未留用人员后续就业帮扶。

  三、着力强化就业服务保障

  (九)做实做细高校就业指导帮扶。强化就业观念引导,增强大学生生涯规划意识,办好第二届全国大学生职业规划大赛。国家大学生就业服务平台实施“共建共享岗位精选计划”,汇集更多岗位资源。高校建立就业困难毕业生帮扶台账,发动其优先参加“宏志助航计划”。

  (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活动。3-6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持续推动政策宣传、招聘服务、就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困难帮扶等“六进”校园。充分发挥职业指导师、就业创业领域专家、人力资源经理等专业力量作用,开展多元化交流指导,组织沙龙对话、求职讲堂、就业咨询等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与高校合作设立就业创业指导服务站,为毕业生求职就业提供便利。

  (十一)开展百所高校人社厅局长结对帮扶活动。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选取3-5所就业工作任务重、压力大的高校,组织人社厅(局)长、就业局长定点联系、定期走访、定向服务。根据结对院校毕业生学历层次、技能水平、就业意愿等,针对性筛选、推送岗位信息,针对性提供职业指导、创业辅导等服务。

  (十二)实施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就业服务攻坚行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与教育部门对接,7月份完成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交接。综合运用求职登记、走访摸排等方式,完善实名台账,普遍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及1次培训或见习机会。聚焦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残疾等困难高校毕业生,明确专人结对帮扶,实施“一人一策”,针对性提供3-5个高质量岗位信息。

  (十三)开展“职引未来”系列招聘活动。全年接续举办百日千万招聘、全国城市联合招聘高校毕业生、民营企业招聘月、国聘行动、人力资源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专项行动、24365线上校园招聘等专项活动,丰富行业企业专场、直播带岗等特色招聘,保持市场热度。高校毕业生集中的城市每周至少举办1次专业性招聘,每月至少举办1次综合性招聘,重点面向三四线城市倾斜岗位资源。要强化做好现场招聘会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意识和底线思维,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各类现场招聘会安全。

  (十四)建立失业青年常态化帮扶机制。全年开放未就业毕业生求职登记小程序,畅通本地线上线下求助渠道,允许失业青年在户籍地、常住地、求职地进行求职登记。加强就业转失业青年摸排,掌握其就业失业状态,持续开展联系服务。加大异地求职服务力度,依托零工市场(零工驿站)、家门口就业服务站等现有资源,建设一批青年就业驿站,为异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提供政策解读、职业指导、招聘信息等“一站式”服务。

  四、加力营造就业良好环境

  (十五)加强招聘信息审核。指导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依规设置招聘条件,不得发布性别、民族等歧视性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和欺诈等非法信息,不得发布与岗位职责适配性无关的限制性条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活动和各类校园招聘活动参与企业资质及岗位信息审核,避免不合理招聘信息。

  (十六)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依法打击培训贷、付费实习、虚假招聘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滥用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乱象。加强侵权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发布传销、借贷、“黑职介”等招聘求职陷阱提示,加大防电信诈骗宣传,帮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提升风险防范意识。用好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热线,及时受理、查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过程中的侵权线索,维护合法就业权益。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开展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政策服务宣传,综合新闻媒体、微博微信、广播电视等渠道,制作发布本地区政策清单、服务项目清单、招聘活动清单,提升政策服务知晓度。开展典型宣传,积极选树服务重大战略、扎根城乡基层、投身西部地区等青年就业典型,组织好“最美高校毕业生”、“平凡岗位精彩人生”、“永远跟党走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去”、“劳模工匠进校园”、“基层就业卓越奖学(教)金”等人物事迹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将职业选择融入国家建设发展。

  各地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作为重大政治责任,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要求。要加强协同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作统筹协调,建立工作调度机制,落实各项就业帮扶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教育部门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各项促就业政策;财政部门要统筹各类资金渠道,对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予以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202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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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