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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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对报告附件《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139件)》中104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宣告失效;其余35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效力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在宣告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效期限内,根据该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作出的有关决定继续有效。

附件:

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104件)

一、已经被新法替代、覆盖或者吸收,不再适用的13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1955年11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中曾经发挥重要作用,但已经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应停止施行的4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三、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1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农业委员会等机构和任免名单的决定(1979年2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建筑材料工业部和任免名单的决定(1979年4月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3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5.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的决议(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8.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八机械工业部和第七机械工业部合并的决议(1981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决议(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撤销教育部的决定(1985年6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决定(1986年1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实施期限届满或者执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失效的70件

(一)有关授权决定26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和部分在京中央机关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二百三十二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州区等五十九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期限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关于普法的决议8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1985年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3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2016年4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八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5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1980年4月1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代表名额分配、代表选举、协商选举的决定20件

1.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1989年2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6.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9.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1.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2.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4.台湾省出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5.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6.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7.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8.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台湾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换届、代表选举的决定10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1982年11月1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1983年5月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9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机构设置和职权的决定1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1988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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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