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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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提高创业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持续健全创业板市场功能,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突出板块功能定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发挥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的板块特色和优势,加力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企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积极支持优质未盈利创新企业和新型消费(883434)、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优质创新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完善创业板制度供给和产品服务,发挥好创业板促进创新资本形成和集聚的重要作用。

  二、优化发行上市标准,提高包容性和吸引力。用好创业板现有上市标准,支持符合板块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等条件的优质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为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优质创新创业企业提供更好金融服务。建立首次公开发行预先审阅机制,保护优质创新企业技术安全和信息安全(165523)。允许首次公开发行在审企业面向老股东开展增资扩股等活动。深化新股发行定价机制改革,优化新股定价高价剔除比例,试点提高优质创新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比例更高、锁定期限更长的网下投资机构的配售比例。提高中小盘股首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比例上限。

  三、积极发挥地方政府作用,助力提高审核注册效率。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了解辖内企业实际情况的优势,试点开展由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地方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推送拟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企业信息,试点推送范围为已申请发行上市辅导备案、拟按照创业板第三套或第四套上市标准申报的企业。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地方政府推送的企业信息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依照企业发行上市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履行审核注册职责。地方政府推送信息不作为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必备程序。

  四、严把发行上市遴选准入关,压紧压实审核注册全链条责任进一步压实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主体责任,严把质量关。提高审核问询针对性,突出重要性原则,提升监管透明度。中国证监会加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工作的监督,强化注册环节审核把关,提高审核注册质量。加强公权力制衡监督,进一步强化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中国证监会注册等全流程廉政风险防控,对于未按审核程序标准履职,存在重大过失或蓄意包庇纵容企业财务造假行为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五、完善融资并购制度,提升股债融资灵活性便利性。引导上市公司合理融资、按需融资,推出再融资储架发行制度,允许上市公司临时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实施简易程序再融资,提高简易程序额度上限。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境内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同时继续履行限售期相关监管要求。支持规范运作、创新能力突出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灵活设置考核指标。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绿色债券、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支持优质公司适用公司债券简明信息披露安排。

  六、强化全过程监管,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强新股发行定价监管,引导投资者审慎合理报价。持续严防严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强化穿透式监管,提升科技赋能质效,加强财务舞弊非现场监测和发现,健全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监会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苗头性问题,严惩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突出扶优限劣监管导向,加强上市公司分类监管。完善并严格落实退市制度,加大退市过程中投资者保护力度。深入开展创业板上市公司大走访,推动上市公司质量回报双提升。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资本市场“看门人”责任,完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监管制度,加快修订证券公司(399975)监管条例、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则,加强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严格保荐代表人准入管理。

  七、进一步深化投资端改革,促进投融资协调发展。在创业板引入做市商制度,增强市场内在稳定性。将协议大宗交易调整为实时成交确认。引入创业板相关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ETF)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机制,允许基金投顾配置创业板ETF(159952),将创业板ETF(159952)纳入基金通平台转让。优化创业板宽基指数体系,推出更多创业板相关ETF产品和期权品种,适时推出创业板股指期货。优化战略投资者认定标准,支持符合条件的中长期资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上市公司定向增发

  八、汇聚工作合力,共同营造良好市场发展生态。进一步发挥地方政府在企业培育、涉企服务、风险处置等方面的作用,为上市公司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强化深圳证券交易所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功能,更好与地方政府协同,为创业板上市公司提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产学研投对接等专业服务(884257)。推动司法机关为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司法保障。加强政策解读和预期引导,凝聚改革共识。

中国证监会

2026年4月9日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答记者问

  4月10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创业板意见》)。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创业板意见》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创业板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如何理解深化创业板改革的重要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资本市场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提高资本市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积极发展股权、债券等直接融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十五五”规划纲要、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均要求,持续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也对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竞争力、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等作出部署。创业板是资本市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平台,自上一轮改革以来,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创业板发展面临新形势新要求,制度包容性适应性不足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亟需深化改革,推动创业板高质量发展。

  第一,这是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深化创业板改革,更好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发展、做优做强,有利于加快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助力推进新型工业化,促进地方经济和民营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推动大力提振消费(883434),促进贸易提质增效,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尤其是带动青年群体就业创业。第二,这是更好支持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突破,人工智能等诸多领域呈现爆发式发展。新技术催生新产业、新业态,需要资本市场提供更高效更便捷的融资支持。进一步提升创业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创业板板块特色和优势,更大力度支持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和未来产业培育。第三,这是持续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深化创业板改革,进一步提升投融资便利性,有助于引入一批优质上市公司“源头活水”,加快构建“长钱长投”制度环境,吸引更多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战略资本入市。这对于进一步夯实市场稳定运行的微观基础,增强市场内在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的工作主线,围绕持续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进一步突出创业板板块定位,优化全链条创新和监管制度体系,提高创业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持续健全创业板市场功能,更大力度推动要素资源向新质生产力领域聚集,助力提高直接融资、股权融资比重,更好服务产业变革和高质量发展。

  改革过程中,重点把握好以下4个方面。一是坚持提高站位、服务大局。加快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促进地方经济和民营经济发展,助力稳就业、稳企业、稳市场、稳预期。二是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聚焦影响创业板功能发挥、市场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针对性地完善制度规则及执行机制,进一步夯实市场发展基础。三是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进一步增强创业板支持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精准性,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快形成既“放得活”又“管得好”的市场生态。四是坚持系统思维、综合施策。注重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在防风险、强监管的基础上推动创业板高质量发展,努力实现深化改革、稳定市场与强化功能的良性互动。

  三、问:创业板增设第四套上市标准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纲要就此作了专门部署。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对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科技创新企业,以科技金融支持创新创造。当前,全球创新活动进入密集活跃期,前沿技术不断涌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加速融合,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日新月异。全球各主要资本市场都在主动进行改革,以更好适应创新发展趋势。

  近年来,我国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创新创业企业不断涌现。这些企业普遍具有前期投入大、收入起点低、价值跃升快等特点,亟需资本市场提供更高效、更匹配的金融支持。为更好适应这些企业发展规律和特点,提升创业板对多元创新的包容性,这次改革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通过引入收入复合增长率、研发投入等成长性、创新性指标,与市值、收入指标进行组合,以更好支持具备高成长潜力与突出创新能力的优质企业。具体来看,共有两项指标:一是“预计市值不低于3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三年营收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主要适用于新兴产业领域企业;二是“预计市值不低于4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1亿元且占营收比例不低于15%”,主要适用于未来产业领域企业。

  需要说明的是,科创板、创业板都是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平台。近年来,“两创板”在坚守各自定位的基础上,较好地实现了错位发展、优势互补。其中,科创板突出“硬科技”特色,重点服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企业,已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领域形成了产业集群;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培育了一批新能源、高端装备等领域标杆性企业。这次创业板增设的第四套上市标准,侧重于前沿技术的引入、转化和应用,与科创板相关上市标准在指标设置、适用行业范围、产业发展阶段等方面形成一定区分。后续,证监会将指导沪深证券交易所积极发挥“两创板”各自特色和优势,协同发展、形成合力,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覆盖面,努力实现“1+1>2”的改革效果。

  考虑到适用第四套标准上市的企业具有高成长性、不确定性大等特点,证监会将坚持循序渐进、质量优先的原则,组织深交所、行业机构进一步加强审核把关、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包括: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突出成长性、创新性要求,严守财务真实性底线,严防“带病申报”“一哄而上”,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对于首发上市时尚未盈利的企业,在实现盈利前,股票简称之后添加特别标识“U”,持续提示相关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自上市之日起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等等。

  四、问:本次改革提出试点开展地方政府推送拟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企业信息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有哪些制度安排?

  答:试点地方政府推送拟发行上市企业信息,是这次创业板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对于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重大意义。科技创新企业特别是未盈利企业,普遍具有研发投入高、经营业绩不确定性大、盈利周期长等特点,如何识别出创新能力突出、成长性强的优质创新企业,一直是监管部门审核注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地方政府对辖区企业的经营、合规、口碑声誉等方面情况较为了解,由地方政府推送企业信息作为参考,有利于审核部门更加及时全面掌握拟上市企业情况,进一步提高审核注册质效;也有利于将有限的上市资源更加精准、高效地配置到优质创新企业,更好发挥资本市场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功能。

  这项工作的主要安排为:一是推送主体和程序。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企业信息推送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属国有企业信息推送工作。企业申请发行上市辅导备案后、申报发行上市前,地方政府可基于已掌握的企业情况,汇总形成推送信息,向深交所推送并抄送证监会。二是推送条件和标准。企业应满足在当地注册并持续经营不少于3年,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方向,不存在财务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等规定条件。三是与审核注册的关系。证监会和深交所将地方政府推送的企业信息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地方政府推送信息不代替证监会和深交所审核注册主体责任、发行人主体责任、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不代表对被推送企业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需要说明的是,地方政府推送的企业信息仅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证监会和深交所将依照企业发行上市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履行审核注册职责。同时,地方政府推送信息不是企业发行上市的必备程序,证监会、深交所、地方政府不设置推送企业信息任务目标,各级地方政府不强制下级政府推送企业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将政府推送信息作为发行上市必备手续。对未经地方政府推送信息的企业,证监会和深交所仍按现有程序进行审核注册。

  为推动改革平稳落地、取得实效,证监会和深交所还将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对接,组织做好政策培训、业务指导,便利和引导地方政府高效、高质量开展推送企业信息工作。二是定期向地方政府反馈其推送企业相关情况。

  五、问:围绕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在再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制度机制方面,有哪些优化安排?

  答:再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激励是资本市场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具。本次改革围绕这几个方面,优化了相关制度安排。再融资方面,适应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研发持续时间长、对募集资金灵活性时效性要求较高等需求,推动再融资储架发行制度在创业板落地实施,允许“一次注册、多次发行”。同时,完善简易程序再融资制度,简化公司决策程序,提升再融资效率。并购重组方面,充分发挥并购重组在促进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方面的积极作用,持续推动“并购六条”在创业板落实落地。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立足主业,吸收合并境内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提升产业链整合质效。股权激励方面,围绕增强创业板上市公司对优质创新人才的吸引力凝聚力、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支持规范运作、创新能力突出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灵活设置考核指标。

  六、问:这次在进一步深化投资端改革方面有哪些政策举措,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加快推进投资端改革,是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支持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一环。这次改革主要推出了以下举措。一是优化交易制度。引入做市商制度,促进创业板参与主体和交易策略多元化,减少价格波动,增强市场韧性。将协议大宗交易调整为实时成交确认,提高投资者证券和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成交确定性和中长期资金参与意愿。引入创业板相关ETF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机制,更好满足投资者多元化的交易需求,有利于降低大额交易对二级市场的冲击。二是丰富产品服务体系。优化创业板相关指数编制,推出更多创业板相关ETF和期权,适时推出创业板股指期货,支持基金投顾配置创业板ETF(159952),将创业板ETF(159952)纳入基金通平台转让,更好满足不同投资者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求,提升投资便利度和吸引力。

  七、问:本次改革在防风险、强监管方面有哪些安排?

  答:本次改革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围绕创业板准入、持续监管直至退出,切实加强全过程、各环节、各参与主体的监管力度。一是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执行创业板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评价标准和上市推荐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好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行业咨询专家等作用。强化公权力制衡监督,进一步强化交易所审核、上市委审议、证监会注册等全流程廉政风险防控,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二是严防严处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穿透式监管,提升科技赋能监管质效,加强财务舞弊非现场监测和发现,健全深交所与证监会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苗头性问题。用足法律赋予的手段,严惩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司法机关为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司法保障。三是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完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监管制度,加强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严厉打击配合造假、突击入股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四是突出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在发行上市、并购重组、股债融资等方面对优质创新公司作出差异化安排,进一步提高便利度和效率。对于存在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公司,继续依规加强监管。五是严格退市监管。完善并严格落实退市制度,加大退市过程中投资者保护力度。

  八、问:中国证监会如何抓好《创业板意见》贯彻落实?

  答:《创业板意见》是新一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大举措,证监会将始终牢牢把握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工作主线,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的落地实施。一是加快制定修订相关制度规则,持续推动典型案例落地并形成示范效应,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市场信心。二是指导深交所、行业协会等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政策培训,尽快启动地方政府推送企业信息工作培训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者宣传教育,加大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力度,凝聚改革共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三是持续做好改革跟踪问效,常态化开展上市公司“大走访”活动,深入了解改革推进实施情况,及时评估完善,确保改革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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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