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3-31
文号: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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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2026-03-31

各市医保局: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医保联发〔2025〕5号)、《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服务直接结算试行办法》(浙医保联发〔2025〕12号)文件规定,制定《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6年3月31日

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异地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医保联发〔2025〕5号)、《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服务直接结算试行办法》(浙医保联发〔202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参加长护险、在省内跨统筹区异地居住且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有异地照护需求的失能人员(以下简称“异地照护人员”),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定点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和第三方社会力量。

  第三条 严格按照我省长护险政策规定,确保长护险异地经办全流程有序合规,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明确参保地与服务地经办机构职责,建立数据共享、业务协同联动机制,形成经办合力;依托“浙里长护在线”平台,简化备案、申请、评估、结算等业务流程,为参保人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参保人异地享受长护险待遇的标准,按照“服务地待遇,参保地支付”原则执行。与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待遇衔接,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统筹地区做好长护险异地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省内异地长护结算费用(护理服务费用、失能等级评估费用,以下简称“异地费用”)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统一由服务地先行垫付,省级经办机构组织各统筹区开展异地费用的清算。

  第五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负责异地照护人员备案申请的审核、异地费用的核对及清算支付。服务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异地照护人员的失能评估申请,组织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回传参保地;将异地服务纳入本地同质化管理;配合参保地经办机构做好异地照护人员信息查询、待遇衔接等工作。已在省内评估为重度失能且符合服务地有效期规定的,参保地和服务地互认评估结果。

  第六条 服务地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强化异地服务全流程巡查核查,健全风险防控机制,规范长护险基金使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可持续。

  第二章 异地备案

  第七条 参保人或代办人可线上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办理省内异地备案,填写服务地、开始时间、护理方式等信息,阅读并同意《长护险省内异地备案告知书》;也可线下前往服务地或参保地经办窗口,办理省内异地长护服务备案。备案通过后即时生效,参保人或代办人可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查询省内异地备案信息。

  第八条 备案原则上长期有效,撤销或变更备案可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或医保经办窗口办理。系统自动将变更信息推送至新服务地经办机构和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三章 待遇申请和失能评估

  第九条 尚未进行失能等级评估的申请人,须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待遇申请——异地申请”模块,或向服务地经办机构窗口提交申请。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内置校验规则,系统自动核验参保、评估、待遇等状态信息,由服务地经办机构开展审核。以下情形不予受理异地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未进行异地备案的;

  (二)不符合服务地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申报材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最近一次评估结论未通过且未满6个月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方便群众办事的多元化线上、线下申请受理渠道,能够通过线上获取的,可不要求参保人线下提供。失能评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自评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病历或病情承诺书、申请表等;代办人申请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服务地经办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有效性、材料完整性、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等信息的审核;审核结果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平台推送。审核通过的,服务地经办机构组织失能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回传至参保地;审核不通过的,应告知参保人。

  第十二条 经服务地失能等级评估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异地照护人员,按服务地政策享受待遇。在参保地已评估为重度失能且符合服务地有效期规定的异地照护人员,服务地经办机构无需重复评估,备案后按服务地政策享受待遇。

  第四章 异地护理服务

  第十三条 异地长期照护服务包括居家护理、机构护理,不包含亲情照护。失能等级评估通过后,异地照护人员须按照服务地经办机构相关规定,选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并签约。服务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和长护险政策规定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异地照护人员更换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须按服务地规定执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阻挠、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依协议提供异地照护服务,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严格遵循服务地长护服务项目规范与质量标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保障范围之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居家护理的,须落实图片、行动轨迹等要素采集;机构护理的,不得虚构、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

  第五章 异地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省内异地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执行服务地标准和规定,经服务地审核、参保地确认后,由服务地按规定拨付评估专家或评估机构。

  省内异地长护服务费用结算按服务地支付方式和待遇标准执行。经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服务地审核、参保地确认后,原则上于次月底前全额拨付至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次月5日之前,服务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上传服务明细至“浙里长护在线”平台,系统根据参保人身份信息,自动判断异地服务结算方式,匹配服务地支付规则,回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和长护基金支付金额等信息,生成月度费用台账。

  第十八条 次月10日前,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服务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三方明细对账,三方对账完成后,系统对当月数据进行固化。

  第十九条 次月20日前,服务地经办机构比对系统记录与申请数据,重点核验服务真实性及费用合规性、评估任务有效性等信息,完成费用审核,生成《省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异地服务费用核拨表》《省内异地长护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核拨表》并固化数据。

  第二十条 次月底前,服务地生成支付计划,推送财务完成长护服务机构的费用拨付,支付结果实时同步至参保地。

  第六章 异地费用清算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费用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省级经办机构原则上按月以各市相互垫付资金的差额,组织市级经办机构之间进行异地长护服务费用和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的清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按需组织清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汇总各市上传的护理费用支付金额及评估费用垫付数据,生成各市应收付费用,市级经办机构下载明细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确认;省级经办机构生成《省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异地服务费用清算明细表》《省内异地长护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清算明细表》《省内异地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清算明细表》。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各地完成清算资金的上解。

  第七章 审核核查

  第二十三条 异地长护服务经办管理遵循“服务地为主、参保地配合”原则,涵盖异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等。

  服务地经办机构应加强日常巡查、核查和专项治理,适时开展长护基金综合巡查、飞行检查等。参保地经办机构配合核查异地照护人员待遇资格,参保地与服务地经办机构应建立协查机制,确保对疑点问题快速响应与反馈。省级经办机构负责跨统筹区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机制,切实加强管理。服务地医保部门应做好异地服务监管合违规扣款处理,异地服务监管追回的长护基金、扣款等抵扣当前月度清算资金或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涉及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事项,由服务地医保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长护险异地服务管理模块,整合备案、评估、服务、结算、审核等功能,与“浙里办”“国家医保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区不得重复建设异地服务信息系统,个性化业务需求需报省级经办机构批准后统一开发。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定点机构需采集存储异地长护服务相关数据,建设异地照护人员“一人一档”,包括异地照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参保缴费、登记备案、长护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中第三方社会力量是指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受医保部门监督管理,具体开展长护经办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社会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细化完善。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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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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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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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