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发改财金[2026]299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4-8
文号:云发改财金[2026]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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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发改财金〔2026〕299号      2026-04-08

省级有关部门,各州(市)发展改革委:

  现将《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和《云南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实施方案》(云政发〔2024〕1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效率,提升企业获得感,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第3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26年3月底前,依托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实施方案》《办法》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完成存量数据的更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业务系统通过数据接口、物理归集等方式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联通,及时共享行政处罚信息修复信息、异常经营名录信息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修复数据。暂时无法实现对接联通的,可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手动录入或其他渠道,完整、准确、及时共享信用修复“一件事”相关数据信息。

  2027年3月底前,省级各责任部门应配齐配强专职信用修复工作人员,制定完善本部门信用修复工作制度,明确内部办理机构、岗位职责、审核标准、办理流程、办结时限与档案管理要求,形成全流程闭环管理。按照《实施方案》规定,“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省级各责任部门办理修复,根据工作实际,将信用修复审核流程实现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认定单位)受理、审核,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核查,国家信用牵头部门抽查”办理模式动态转换。

  二、职责分工

  (一)省级层面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信用修复“一件事”的整体推进,组织开展政策法规、业务流程、系统操作等培训,提升专业化办理水平,适时召集相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统筹“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建立相关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指引,编制办事指南、工作指引等范本,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实施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要素,供省级各责任部门、各州(市)参考执行。

  2.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配合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联通,信用修复后实现同步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用修复结果。

  3.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应急管理厅、省统计局:分别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修复,及时将对应列入名单信息或修复结果共享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4.省税务局:受理或归集汇总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修复,及时将对应列入名单信息或修复结果共享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加强对地方法人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地方法人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地方法人征信机构应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出数据共享需求,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

  6.省级各责任部门:一是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排查本部门主管主办网站或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是在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并向信用主体宣传“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申请流程,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三是信用修复后,及时在本部门网站或平台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云南)”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四是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通过前置库对接方式提供省级各责任部门系统、网站进行获取。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修复结果信息,省级各责任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五是建立完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二)州(市)、县(市、区)层面

  有权限的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通过信用中国协同工作平台电子审查或线下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或提交上级审查。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保山市、丽江市5个州(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加强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技术对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的各类信用修复结果,通过前置库对接方式提供各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获取。州(市)发展改革部门高效发挥联席会议作用,用好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召开信用修复专题会议,分析问题查找短板,研究解决措施办法,合力抓好各项工作。

  三、技术保障

  (一)强化业务指引

  省发展改革委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设立信用修复指引窗口,详细说明信用修复受理流程和材料要求,引导用户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在线提交修复申请。做好与“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业务衔接,按照修复流程,高效完成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查,在“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同步完成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同时做好与“信用中国”网站、省市场监管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对接,确保信用修复“一件事”服务功能有效运行。

  (二)保障数据共享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与省市场监管局数据共享,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前置库对接方式实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结果信息归集上报,实现“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复数据共享、修复结果互认,做到一次信用修复办理、两个系统同步修复。加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及修复结果信息共享,及时完成“信用中国(云南)”网站相关信息公示及撤销下架。省级各责任部门系统、网站应及时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技术衔接,完成系统数据共享相关联调对接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责任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对照职责分工细化措施,全力推进工作落实落地,合力提升全省信用修复工作质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各责任部门要加强对各州(市)、县(市、区)部门的业务指导,对办件量大、任务重的地区要重点关注,集中攻关解决。各责任部门要加强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异常经营名录信息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修复数据报送工作,落实专人专岗负责,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数据。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责任部门要利用多种渠道和方式向经营主体宣传解读信用修复“一件事”,扩大政策知晓度,引导经营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

  税 屋附件:

  1.信用修复“一件事”清单

  2.信用修复“一件事”申请表

  3.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南

  4.信用修复“一件事”办理时限

  5.信用修复“一件事”办理流程图

《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2026年4月8日,省发展改革委修订印发《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过程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第36号令)等文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紧密结合云南实际,经征求36个省级有关部门、16个州(市)发展改革委以及不同行业6家企业代表意见建议,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后印发《工作方案》。

  二、主要内容

  《工作方案》包括工作目标、职责分工、技术保障、工作要求4部分:第一部分,工作目标。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落地见效的具体目标,为信用修复审核流程实现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认定单位)受理、审核,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核查,国家信用牵头部门抽查”办理模式动态转换做准备。第二部分,职责分工。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牵头部门、责任部门以及州(市)、县(市、区)层面职责分工,形成合力抓好各项工作。第三部分,技术保障。提出强化业务指引、数据共享保障,做好信用修复“一件事”各项支撑工作。第四部分,工作要求。提出加强组织领导、沟通协调、宣传引导,提高信用修复“一件事”重视程度,扩大政策知晓度,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

  三、主要特点

  《工作方案》紧扣“高效办成一件事”相关工作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直面信用主体关心的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申请渠道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清单、申请表、办事指南,压缩办理时限、明确申请流程,进一步提高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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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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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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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