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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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于2026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福建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62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350001。)

  税 屋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26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单位确定

  土地增值税原则上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经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2)相邻连片开发;(3)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关于特定销售处理

  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的,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其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认市场价格:(一)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二)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三)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四)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的家用电器、家具、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关于核定征收事项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同时根据不同房地产类型和税负测算结果确定核定征收率,其中,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不得低于5%,非普通标准住宅不得低于6%。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实行整体核定征收或对工程造价成本实行核定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工程造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的计税成本标准进行测算或参照可比项目测算。

  四、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清算单位归集成本费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凡能够确定受益对象且直接归集的,不计算分摊成本费用。

  对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的共同成本费用,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分摊: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对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中,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优先按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以受益对象方式分摊。

  五、关于成本费用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纳税人因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得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架空层、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公共设施,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时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的;因客观原因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事先注明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的;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证明的;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有关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二)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或者虽未移交但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通过在市级以上报刊发布公告等方式永久放弃相关公共设施收益权利且实际未占用、使用该公共设施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物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其实际应当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确定,但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下同)。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如回购款金额低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回购款金额高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六、关于审结后续调整

  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因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关于清算税款缴

  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对清算结论调整需补征税款,纳税人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对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原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7月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本公告执行;2026年7月1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方便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地域差距逐渐加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土地增值税的整体税制框架基本保持不变。为贯彻落实总局关于规范政策征管执行口径、持续提高政策确定性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发《公告》,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7条,逐条解读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清算单位的确定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开发项目确定清算单位。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把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相邻连片开发且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第二条明确了特定销售行为的认定

  一是明确了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时如何确认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房地产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并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市场价格:1.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2.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3.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4.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二是明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规则。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家用电器、家具和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第三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

  一是考虑到当前商业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公告》对非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下限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不低于6%下调至不低于5%。

  二是明确了工程造价成本的测算方法,为清算人员确定核定征收率提供了基本遵循,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四)第四条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顺序

  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虽然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基本原则,但同时提供了按占地面积分摊、按建筑面积分摊、按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合理方式分摊等多种选择,未明确成本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方式不一,容易产生涉税争议。

  为防范执法风险,《公告》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

  1.对可以确定受益对象且能直接归集的,优先采用受益对象法直接归集相应成本费用。

  2.对无法确定受益对象的不同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3.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但考虑到各地政府对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确定存在差异,因此,如在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有明确规定地下空间土地成本金额的,则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需要注意的是,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时,须以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各地的基准地价测算表比例不得作为地下空间土地成本的计算依据。

  (五)第五条明确了部分成本费用的扣除方式

  一是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但纳税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原因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不得列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征管过程中对“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以及“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判断口径存在不一致。为统一征管口径,《公告》明确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4种情形以及属于“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情形。

  三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实质上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代价,因此,《公告》明确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按规定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此外,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补缴契税也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包括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实物对应的价款”规定保持一致。

  四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由于业务性质和无偿移交的情形相似,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但回购款应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回购款低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回购款高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被冲减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应已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同时,配建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

  (六)第六条明确了审结结论调整的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后续管理,《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

  (七)第七条明确了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期限以及滞纳金的加收规则

  《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为提升纳税人遵从度,《公告》对于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纳税人,补征税款的滞纳金自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于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纳税人,其补征税款的纳税义务视同在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时就已产生,应按照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如2026年8月1日,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缴纳期限为2026年9月1日。后因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等行为,税务机关于2026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审核结论,纳税人应按照2026年9月1日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三、施行规定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此外,为便于政策衔接,明确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在清算审核结论出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选择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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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