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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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于2026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福建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62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350001。)

  税 屋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26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单位确定

  土地增值税原则上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经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2)相邻连片开发;(3)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关于特定销售处理

  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的,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其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认市场价格:(一)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二)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三)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四)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的家用电器、家具、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关于核定征收事项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同时根据不同房地产类型和税负测算结果确定核定征收率,其中,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不得低于5%,非普通标准住宅不得低于6%。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实行整体核定征收或对工程造价成本实行核定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工程造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的计税成本标准进行测算或参照可比项目测算。

  四、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清算单位归集成本费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凡能够确定受益对象且直接归集的,不计算分摊成本费用。

  对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的共同成本费用,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分摊: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对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中,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优先按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以受益对象方式分摊。

  五、关于成本费用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纳税人因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得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架空层、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公共设施,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时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的;因客观原因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事先注明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的;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证明的;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有关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二)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或者虽未移交但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通过在市级以上报刊发布公告等方式永久放弃相关公共设施收益权利且实际未占用、使用该公共设施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物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其实际应当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确定,但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下同)。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如回购款金额低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回购款金额高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六、关于审结后续调整

  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因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关于清算税款缴

  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对清算结论调整需补征税款,纳税人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对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原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7月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本公告执行;2026年7月1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方便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地域差距逐渐加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土地增值税的整体税制框架基本保持不变。为贯彻落实总局关于规范政策征管执行口径、持续提高政策确定性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发《公告》,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7条,逐条解读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清算单位的确定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开发项目确定清算单位。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把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相邻连片开发且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第二条明确了特定销售行为的认定

  一是明确了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时如何确认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房地产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并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市场价格:1.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2.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3.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4.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二是明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规则。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家用电器、家具和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第三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

  一是考虑到当前商业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公告》对非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下限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不低于6%下调至不低于5%。

  二是明确了工程造价成本的测算方法,为清算人员确定核定征收率提供了基本遵循,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四)第四条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顺序

  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虽然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基本原则,但同时提供了按占地面积分摊、按建筑面积分摊、按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合理方式分摊等多种选择,未明确成本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方式不一,容易产生涉税争议。

  为防范执法风险,《公告》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

  1.对可以确定受益对象且能直接归集的,优先采用受益对象法直接归集相应成本费用。

  2.对无法确定受益对象的不同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3.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但考虑到各地政府对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确定存在差异,因此,如在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有明确规定地下空间土地成本金额的,则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需要注意的是,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时,须以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各地的基准地价测算表比例不得作为地下空间土地成本的计算依据。

  (五)第五条明确了部分成本费用的扣除方式

  一是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但纳税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原因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不得列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征管过程中对“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以及“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判断口径存在不一致。为统一征管口径,《公告》明确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4种情形以及属于“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情形。

  三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实质上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代价,因此,《公告》明确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按规定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此外,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补缴契税也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包括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实物对应的价款”规定保持一致。

  四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由于业务性质和无偿移交的情形相似,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但回购款应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回购款低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回购款高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被冲减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应已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同时,配建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

  (六)第六条明确了审结结论调整的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后续管理,《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

  (七)第七条明确了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期限以及滞纳金的加收规则

  《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为提升纳税人遵从度,《公告》对于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纳税人,补征税款的滞纳金自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于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纳税人,其补征税款的纳税义务视同在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时就已产生,应按照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如2026年8月1日,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缴纳期限为2026年9月1日。后因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等行为,税务机关于2026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审核结论,纳税人应按照2026年9月1日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三、施行规定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此外,为便于政策衔接,明确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在清算审核结论出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选择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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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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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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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