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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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和免税品监管,支持免税行业健康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yang96hou@163.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出口、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出口要求】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出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非免税品及内销管理】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进口商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核查职责】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可以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入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派驻监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行政许可申请条件】 经营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招标或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招标人、口岸业主或地方政府签订经营协议,并已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出入库、调拨、销售、库存等电子数据;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经营单位申请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免税商店申请书;

  (二)中标通知书等免税商店经营权证明资料;

  (三)与免税品销售场所、免税品仓库相关的有效协议或租赁合同;

  (四)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财务、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情况说明,相应的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营许可依据】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条【销售场所设置要求】 免税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一条【免税品仓库设置要求】 免税品仓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免税品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须独立分区存放,设置明显标识,不得混放;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验收与备案】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税品销售场所和免税品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二)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

  (四)能够证明免税品仓库设施、分区存放等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变更】 变更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地址或面积、免税品仓库地址或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终止】 经营单位终止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需重新对外营业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五条【进出口申报与转关】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为免税商店办理免税品进口、出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免税品数据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规定的数据格式和规范,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免税品入/出库】 免税品进入、调出免税品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免税品入/出库准单》,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出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八条【进口商品调拨】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进口商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商品调拨准单》,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进口商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九条【标识与单据】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应当在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含“中国关税未付”相关信息的中、英文标识。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旅客搭乘运输工具凭证、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口岸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旅客,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旅客。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一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旅客。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第二十二条【市内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旅客,免税商店凭其进出境有效证件及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四条【供船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报《进口商品供船准单》,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溢卸短缺处置】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六条【灭失处置】 进口商品在办理进口手续后运输、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填报《进口商品报损准单》。 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经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不宜继续销售等情况处置】 进口商品发生过期不能使用、变质、损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原因等情形不宜继续销售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填写《进口商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后准予免税结案。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进口商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国内商品处置】 国内商品需要退出免税商店或在储存、销售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国内商品退运/损毁/灭失准单》,主管海关核准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账册管理】 免税商店应当分别建立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专门账册。

  第三十条【进口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进口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进口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进口试用品使用完毕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试用品核销单》,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内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国内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国内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国内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已核销的国内商品(试用品及赠品除外),免税商店应当定期汇总填报《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报主管海关确认。经营单位按照经海关确认的《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办理已核销国内商品报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规处罚】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警告3次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出口报关、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六)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单证、传输数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供船免税商店,以及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等。

  (三)“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进口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

  (四)“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五)“免税品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于存放免税品的仓库。

  第三十五条【文书管理】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免税行业深入发展,坚持以国家战略为核心引导,通过优化经营模式、拓展经营场景、优化商品品类等专项政策,积极吸引海外消费回流、扩大内需、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经营免税品监管流程,提升免税品物流运转效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经2018年、2023年二次修正,在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免税行业面临的发展新形势,为有效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破解现行监管体系短板,强化行业风险防控能力,对监管办法进行修订已十分必要且紧迫。

  (一)顺应法律法规修订,保持制度体系协调统一。

  一是随着国务院持续推进“放管服”“减证便民”及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已完成修订,现行办法中涉及许可管理、审批流程、处罚标准等相关条款,需同步调整完善,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消除法律适用冲突。

       二是近期关于提振消费、国内商品监管退税事宜、市内免税店管理办法、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政策等多份文件陆续出台,其中免税品、免税商店等定义、市内免税店销售对象、国内商品退税监管流程等描述需作同步补充调整,以保持管理文件之间的协调统一。

  (二)适配行业业态发展,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同时,我国免税业市场规模稳步攀升,业态形式不断丰富,离岛免税、市内免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等免税经营模式持续创新,消费品类逐步扩容,原有监管规则已难以全面覆盖行业发展新场景、新需求。此外,为深入落实引导海外消费回流、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国货出海等国家战略,亟需通过法规修订明确政策落地路径,细化监管要求。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共作出24处修改、新增4条规定,修订后的草案共7章、37条,包括总则、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免税品销售、免税品报损和核销、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接法规修订,同步调整补充。

  一是“免税品”定义调整。根据《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总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相关内容,本次修订将免税品定义调整为“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在相关条款中区分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以明确不同性质商品的监管规定(原办法第十七条现草案第十八条;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七条;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二是新增免税商店类型。与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定衔接,为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免税商店与其他类型免税商店相互调拨免税品提供依据,在“免税商店”的定义中增加“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内容(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

  三是增加国内商品的监管环节及要求。将国内商品纳入免税品范畴后,免税品的适用范围扩大,国内商品在免税商店销售后通过申报出口,减免增值税等税收。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在相关章节及条款中,增加关于国内商品的出口描述(第二条;第三条;原办法第十四条现草案第十五条;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现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增加对国内商品在报损、核销等环节的单证和监管要求(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三十一条)。

  四是调整市内免税店销售环节相关要求。五部委印发《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及销售环节的凭证要求进行了调整,本次修订同步调整相关描述,与其保持统一。将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由“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调整为“即将出境的旅客”,将“机(船、车)票”改为“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现草案第二十二条)。

  (二)完善监管制度。

  一是理清报损、灭失等异常情况下免税品的处置及监管要求。随着免税业态的发展,免税店经营单位会面临因产品升级迭代、商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要求停售等多种免税品无法销售的实际情况,且原办法缺乏对免税品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等异常情况的处置规定。本次修订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异常情况的适用场景,并按处置措施的不同进行分类描述,以利于现场执法和满足企业实际需求(原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增加试用品的处置。试用品因商品使用性质的原因,仅供试用无法销售,原办法缺乏对试用品使用完毕后的相关处置规定,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明确试用品核销管理相关要求,规范试用品实际监管(现草案第三十条)。

  (三)强化执法手段。

  一是进一步强调经营单位的经营准入条件及法定义务,结合海关智慧监管需求,对免税商店经营单位在信息系统数据传输(现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分区存放(现草案第十一条第四款)、免税品备案(现草案第十六条)、账册管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为强化海关执法手段,增加违规处罚依据,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增“或者一年内给予警告处罚3次以上”的违规描述(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现草案第三十三条)。结合监管实际和海关免税品监管系统应用,增加“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传输数据的”“未按要求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违规处罚情形。(现草案第三十二条新增第六、七款)。

  (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核心职能。

  一是为落实“放管服”有关要求,去除制度冗余,厘清职责边界,本次修订将“免税品监管仓库”修改为“免税品仓库”,明确仓库是企业经营载体,企业负管理运营主体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是优化规章内容,聚焦核心业务流程,避免规章在执法和企业适用中的歧义或无效指引,删除行政许可需重新办理规定中“暂停”、“或者恢复”的表述,并将“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修改为“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的需要重新对外营业的”(原办法第十二条现草案第十三条)。

  三是聚焦海关行政审批职能,简化行政审批受理条件,根据《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免税店设立的口岸规模已在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及五部委备案的前期环节综合考量,海关行政许可只需关注海关的监管要求,本次修订在经营免税店申请许可环节删除“其中申请经营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要求(删除第七条第四款相关表述)。

  四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兼顾监管效能与企业便利。本次修订删除企业申请验收的时间限制,将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限制由“10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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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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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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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