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刑终87号周小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17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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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大学文化,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原支队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菲菲、检察官助理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小强及辩护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小强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请托,将李某某等人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从某派出所上提至某分局经侦支队侦办,并最终同意了关于重庆某公司不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意见。为此,周小强先后多次收受胡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2019年11月6日,周小强被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周小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160万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周小强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周小强的相关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情况说明、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重庆某公司登记资料及小金库支出现金明细账、破案信息表、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相关法律文书、重庆某公司会计杨某某虚假陈述、胡某某、李某1、周某某、韩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小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了全部赃款,在一审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对周小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小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周小强违法所得赃款160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小强已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小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小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周小强案发前系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人民警察,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9月12日,周小强任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某分局经侦支队)支队长。该经侦支队职责为开展本地区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工作,负责立案侦查领导机关指定侦办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管辖并负责侦办涉嫌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有管辖权的案件。经侦支队主要领导岗位职责为负责组织、部署本支队经侦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侦办本支队承办的大要案件、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016年3月,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立案侦办李某某等人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曾向李某某等人购买过假发票,用于骗取银行贷款。重庆某公司董事长李某1得知李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害怕其骗取银行贷款行为暴露,遂安排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请托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韩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韩某介绍胡某某认识了周小强,胡某某向周小强提出请托,希望公安机关在查处李某某一案时不要牵涉到重庆某公司。随后,周小强利用职务之便,把李某某一案从某派出所上提至某分局经侦支队侦办,并安排韩某所在探组具体办理,后同意了该探组关于重庆某公司不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意见。周小强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分6次收受李某1安排胡某某所送贿赂共计160万元。周小强将其中100余万元交其父周某1为其购买房屋,其余款项用于日常开支。


2019年11月6日,周小强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清收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周小强任职文件、周小强职责分工情况说明等证实,周小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关任职、职责分工等情况。


2.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实,重庆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对周小强立案调查,周小强于次日被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周小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经对周小强住宅、办公室进行搜查,对周小强银行卡、借条、现金35100元等进行了扣押。2019年12月30日,周小强妻子钟某代周小强退清全部赃款160万元。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本案指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2、王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重庆某公司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破案信息表、打击战果表、情况说明、工作笔记等证实,2016年3月14日,某派出所受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2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并呈请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立案决定。某派出所对李某某、李某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采取了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并对李某某、李某2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4月,某派出所将案件移送某分局经侦支队。后某分局经侦支队对移送案件进行侦查,对抓获的王某某、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10月作出侦查终结报告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侦查报告中认定李某2、王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4481份重庆普通增值税发票给重庆某公司,发票金额计4796944145元。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重庆市内万州、渝中等地公安机关发出通知,要求组织协查王某某等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分别对李某2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王某某判处罚金二万元;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2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由某派出所立案、破案。李某2销售非法制造发票案的办案单位为某分局经侦支队。


5.重庆某公司会计杨某某在韩某、巫某某询问时对购买假发票的过程和用途所做的虚假陈述,重庆某公司经营范围有药品批发、医疗器械进出口贸易,重庆某公司与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他担任重庆某公司会计,提供公司融资的计划参数,供公司决策人进行参考。为了提高公司的营业额,把公司的参数提高向银行融资,他联系了制造假发票的人员,支付6000元定金购买了普通发票,假发票上的金额有十几亿元,开票时间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因为普通发票制作得太假,他把假发票销毁后没有使用,重庆某公司决策人员对此不知情。


6.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重庆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合同诈骗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相关证据材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书等证实,2018年7月,重庆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重庆某公司采取应收款质押方式,向汉口、民生、光大、中信等十几家银行进行贷款,经税务部门对重庆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增值税发票进行甄别,发现发票没有国家税务局总局印章,发票上的票面金额与税务系统内部实际金额不符,发票疑似伪造。重庆某公司使用伪造的发票向多家银行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在侦办骗取贷款案件中还发现李某1等人通过伪造重庆某公司持有对陆军军医大学第一、第二、第三附属医院的应收账款和债权,转让给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融资,骗取华业资本及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融资款243亿元,尚有101.89亿元未归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8年7月9日和10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对重庆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重庆某公司、李某1等人骗取重庆光大银行等十家银行贷款142.5877亿元,承兑汇票等价值18.19亿元,合同诈骗数额242.04亿元,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7.证人胡某某(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6年3、4月的一天,他得知某派出所正在侦查一起贩卖假发票的案件,涉及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作为应收账款向银行贷款。他随即向公司董事长李某1汇报,因害怕公安机关深查下去牵扯出重庆某公司的相关违法犯罪,李某1让他赶快去找某分局的韩某,让韩某帮忙找一下相关领导,不要让办案机关深查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事,最好是让韩某亲自办理案件。后他联系韩某,告知假发票案子某派出所正在办理,请韩某引荐周小强,当面说一下假发票的情况。韩某告诉他正与市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某一起,他让韩某也引荐一下周某某,让周某某也关心一下这件案子。之后,他把请托韩某的情况向李某1做了汇报,李某1安排他到重庆某公司小金库领取50万现金。他和韩某见面后,告诉韩某某派出所侦查的贩卖假发票案中涉及到重庆某公司,李某1不想查到重庆某公司的其他问题,希望案件不要深查下去,并由某分局经侦支队来办理。同时,他把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事向韩某引荐的周某某进行了汇报,请托周某某进行关照,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他和韩某去找到周小强,告知了某派出所调查贩卖假发票案中涉及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几年前就购买过假发票用于向银行贷款,并将李某1希望某分局经侦支队来办理该案,不要深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要求向周小强进行了请托。周小强说周某某已打电话对他说过此事,周小强会处理好。不久,韩某告诉他,周小强已与某派出所协调好了,把假发票案提到某分局经侦支队来办理。过了几天,韩某又带他到周小强办公室,周小强问了他假发票的用途,他说假发票都用于银行贷款,贷款都用于建设重医附三院了。在案件侦查期间,韩某告诉他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来重庆某公司调查的内容,让他们编好回复的口径,在接受调查和询问前做好相应准备。周小强也告诉他到重庆某公司来调查是走个过场。他按照韩某的意思教公司会计杨某某回答假发票没有用于抵扣,假发票已经扔了。在杨某某做了一份笔录后,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事情就不了了之。李某1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要他继续维护好与周某某、周小强、韩某的关系,安排他每月从公司小金库拿钱送给他们。之后,他先后多次从重庆某公司小金库取出现金,从2016年5月至8月每月送周小强各30万元,同年9月下旬又送周小强10万元,2017年9月上旬再送周小强30万元,共计160万元,周小强均予收下。这与证人李某1(重庆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因重庆某公司买假发票的窝点被某派出所查处,公司购买假发票去银行融资贷款的事情可能会被发现。为此她让胡某某去找韩某帮忙处理,韩某遂引荐了周某某、周小强帮忙,后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没有被追究,为继续搞好与周某某、周小强、韩某的关系,她多次让胡某某到公司小金库取现金,分送周小强等三人的情况一致。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的一天,韩某引荐重庆某公司胡某某与他认识,韩某告诉他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调查的假发票案涉及重庆某公司,担心重庆某公司被牵扯,希望他能够关照一下,出面进行协调。他于是给周小强打电话,让周小强对重庆某公司帮忙关照一下,周小强答应。在案件侦办期间,周小强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研究案件,他派人参加研究,得知重庆某公司购买了假发票,但没有发现将假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不涉嫌犯罪。韩某向他打听重庆某公司涉及假发票案子的办理情况,他告诉韩某案件已经研究了,重庆某公司不构成犯罪。过了一段时间,周小强回复重庆某公司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


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胡某某所在的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窝点被查处,涉及到重庆某公司。胡某某向他请托帮忙,他引荐胡某某认识了周小强和周某某,胡某某也向周某某、周小强请托把案件移送某分局经侦支队办理。在周某某、周小强的帮助下,某派出所把假发票案件移送到某分局经侦支队,周小强安排他参与探组办理该案。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他将案件侦查方向和调查内容等信息透露给胡某某,让重庆某公司提前做出应对。周小强安排他们只就假发票是否退税、是否做账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没有要求对重庆某公司利用假发票向银行贷款的线索进一步追查。


10.证人巫某某、张某、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周小强安排某派出所把一个制造贩卖假发票的案件提到支队交给巫某某探组办理,实际承办民警是韩某。在办案过程中,探长巫某某听取韩某的办案建议,韩某对该案比其他案件要上心得多。后巫某某和韩某汇报重庆某公司没有涉税犯罪行为,周小强也说过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行为不涉及犯罪,就没有继续对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用途进行全面核实。


11.童某、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某派出所抓了两个制造、销售假发票的人,查获大量假发票,发票涉及金额很大。后周小强安排将该案移送至某分局经侦支队办理。


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某分局经侦支队在侦办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时,周某某让他过问案件办理情况。他告诉周小强,周某某很关心这个假发票案件,要办理好,周小强表示知道了。2016年6月,某分局经侦支队将相关情况上报,后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向全市有关区县发出协查通报。


13.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周小强委托其帮助经侦支队到西南医院、新桥医院等医院核实假发票的使用情况。


14.重庆某公司小金库支出现金明细账等书证证实,(1)2016年5月23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2)2016年6月21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3)2016年7月28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4)2016年8月29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5万元;(5)2016年9月26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6)2017年9月6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这与证人白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刘某1、刘某2(均系重庆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重庆某公司在内部设有小金库,白某某按照李某1安排从小金库取现金或转款。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胡某某多次从公司小金库支取大额现金的内容一致。


15.证人周某1(周小强之父)、钟某(周小强妻子)证言、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周小强给周某1100万元。后周某1用该款帮周小强购买了位于重庆渝中区价值430余万元的房屋。


16.上诉人周小强供述、银行卡流水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关照韩某朋友的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牵涉到一个假发票案件。当日,韩某引荐重庆某公司胡某某与他认识,胡某某请托他关照重庆某公司,查办假发票案件时不要牵扯到重庆某公司。之后,他联系某派出所把办理的假发票案件提交到某分局经侦支队办理,并安排巫某某、韩某探组办理该案。在经侦支队办案过程中,对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去向从公司自身账目、税务、医院方面进行了调查,并上报经侦总队发起集群战役。他通过胡某某了解到重庆某公司购买的假发票用于贷款修建医院的线索后,没有指示进一步调查,涉案的线索也没有移送,他同意了该探组关于重庆某公司不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意见,重庆某公司涉及假发票的事情就不了了之。事后,他把案件研究意见和对重庆某公司的处理结果告诉了周某某。2016年5月、6月、7月、8月、2017年8月,他在和周某某、韩某、胡某某聚餐后,每次收受胡某某送的现金30万元,2016年9月又收受胡某某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他把上述款项大部分交给了父亲周某1用于给自己购买商品房,小部分用于平时日常开支。


二审庭审中,周小强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周小强检举信、线索来源及破案、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曹某某的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潼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周小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周小强的行为构成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当庭举示了讯问周小强笔录、相关破案信息、涪陵区看守所配侦线索材料等证据,对周小强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查证情况进行了必要核实,认为周小强的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来源存疑,周小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请法院依法认定、裁判。


经查,周小强于二审阶段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检举人曹某某因周小强检举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已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相关证据,均由办案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小强的检举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0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周小强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在一审庭审中自愿当庭认罪认罚。二审中周小强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原审法院根据周小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周小强坦白、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周小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正确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杰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凤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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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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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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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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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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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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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