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交易合同有哪些涉税关注点?
发文时间:202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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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审核交易合同有哪些涉税关注点?


答:合同是业务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申报纳税的基础。签署合同前,企业有必要从税务视角强化合同审核,从而尽可能防范潜在税务风险。


关注点一:合同相对人


合同中的相对人,通常指成就合同关系的双方的对应人或利害关系互存的对立人。在审核合同时,需要准确把握合同相对人的相关信息。


一是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直接影响后续发票开具环节等工作。合同签订前,企业可通过互联网或合同相对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等资料,核对具体信息,确保签约主体与收付款单位、发票抬头保持一致,避免信息有误对合同执行及发票开具产生影响。


二是关注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能力。具体来说,可结合工商登记信息、税务机关公示信息等资料,综合考察并评价对方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生产能力、纳税信用等级等情况,尽量选择与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的企业交易,以防遭遇“空壳企业”“开票公司”。


三是了解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当事人身份会直接影响发票的类型、税率以及特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一方面,应关注合同相对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还是自然人。身份不同,适用的税收政策可能存在差异。比如,甲公司与自然人乙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这种情况下,根据印花税法规定,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甲乙双方均无须就该份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


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一些特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以房屋出租为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如向其他企业出租住房,则没有优惠规定。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应关注承租方是否符合住房租赁企业的条件,进而判断后续能否享受房产税优惠。


关注点二: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通常指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合同标的的审核,既要关注标的名称表述的规范性,又要透过标的判断合同的实质。


一是准确描述标的名称。标的名称,通常指能使某种标的区别于其他标的的一种称呼或概念。在合同中约定标的名称时,应使用标的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并将其作为发票项目名称、出入库单据、收发货单据等资料管理的依据。如果没有标准学名,应尽量使用通用的名称,避免使用简称、俗称、内部叫法。这样既方便企业内部的管理,也能在后续税务检查中快速准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目前,税务机关已经发布《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建议签订合同的双方参考标的物品的税收分类编码,确定标的物的表述方式,既统一规范,也有助于企业判断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否准确。


二是根据实质判断合同类型。合同的实质是判断业务适用税收政策的前提和基础。在把握合同实质时,需要从合同标的入手,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判断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准确适用对应的税收政策。比如,如果合同约定以经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则适用不动产经营租赁税目,对应增值税税率为9%;如果合同约定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则适用住宿服务税目,对应增值税税率为6%。


关注点三:合同价款


合同价款通常与计税依据相一致,影响当事人的税收负担。合同价款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也是合同审核关注的重点。


一是价款构成。规范合同价款构成表述,明确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避免约定不明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尤其是合同同时涉及多项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要注意考虑不同标的对应的不同税收政策。


二是价款支付。合同价款支付包括现金方式和非现金方式。目前,税法并未对支付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方面,对于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情形,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可能在向税务机关证明业务真实性时更具说服力。有鉴于此,建议合同尽量约定非现金方式支付,确保交易的资金流向有迹可循。另外,如非特殊情况,收付款单位应尽量与合同当事人保持一致,减少后续税务检查被认定为虚开的风险。


三是收付款进度。收付款进度直接影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税款申报情况。对收款方而言,收款进度直接关联各税种的纳税义务,需要根据具体的进度确认各阶段的申报,避免出现逾期申报。对付款方而言,需要留意是否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如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可能面临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关注点四:发票开具条款


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有效凭证。合同审核时需要重点关注发票类型及对应税率的相关条款。


一是发票类型。合同需明确交易具体开具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现有规定,除销售免税产品、销售对象为自然人等特殊情况之外,均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正常情况下,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成本基本没有影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符合条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是发票税率。对于发票税率的审核,要重点关注业务类型。大部分业务仅适用唯一的税率或征收率,但目前部分业务可根据纳税人的意愿,选择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以建筑工程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因此,需要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操作细节。最近几年,增值税税率有所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也有变动。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税收政策变动时的处理方式,防止因合同条款表述不清而导致企业自身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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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