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7-06
文号:国税发[2000]1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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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05.10.01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995年7月税务系统统一换发税务检查证以来,《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在保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行政、有力打击税务违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为此总局在换证之际对《暂行办法》的内容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进行了修改,并且统一了国税局、地税局和涉外税收检查证式样。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及税务检查证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新证的换发工作,原有的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后,方可换发新证。

  二、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按照《税务检查证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要求发放、管理税务检查证。

  三、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包括各级涉外税务部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人员。

  四、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好,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的法规核发税务检查证,不得任意扩大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五、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的通知》(国税发[1995]93号)执行。

  附件1: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制作,其所属稽查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及内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书写,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中文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书写。

  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法规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4]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税务检查证式样及填写要求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二)封皮采用人造革或皮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76mm×106mm。内芯采用进口撕不烂纸制作,并用塑胶膜封压,左、右芯规格为65mm×99mm,可分别插入封皮。封皮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税务检查证封皮图案上方为国徽,采用合成金属材料制作,颜色为银白色,规格为3.9mm;下方为“中国税务”字样,采用烫银方式,颜色为银白色。

  (四)税务检查证内芯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三种。

  二、税务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

  (二)检查范围:填写某某管辖区主管税收。

  (三)发证机关章: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

  (四)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直属分局无行政区划代码的,按顺序编码;第5—8位为该辖区内持证人员顺序号。

  (六)有效期限:填写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有效期限届满的税务检查证自动作废。

  (七)相片采用2寸彩色底色为天兰色免冠正面着春秋税装近照。

  三、税务检查证的内芯贴相片处涂有粘贴剂。

  四、税务检查证式样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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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