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六: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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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六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01六类人员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注:


  本部分参考某中央在京高校实际案例制定,各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办法及部门、学院等层级设置进行进一步调整。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依据文件


  《转化法》(2015年修订);


  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三)基本要求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四)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五)问答


  问: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任副校级领导干部时获得股权奖励,但晋升校级正职之后,按规定校级正职不能持有股权,应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提出要研究探索科研机构、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股权的代持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

注:


  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是指单位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


  享受政策须签订技术合同,并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一)适用对象


  非营利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中完成或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办理流程


  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办理技术合同登记相关手续;


  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单位向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发放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


  (四)基本要求


  申报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单位资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科技人员:单位中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相关人员信息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要求完成公示。


  (五)提交材料


  填报材料:《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备案材料:《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还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八)问答


  1.信息公示包括哪些内容?


  答:信息公示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相关要求完成。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其中,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别指什么?


  2.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3.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哪些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如下材料:


  (1)网上填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2)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 表》;


  (3)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留存备查。


  4.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什么?具体到哪里办?


  答:在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单位所在地的区税务局。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手续。各区办税服务厅联系方式可通过网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201/201906/t20190627_390983.shtml查看。


  03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注:


  递延纳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递延纳税虽不能减少应纳税额,但纳税期的推迟可以使纳税人无偿使用这笔款项而不需支付利息,有利于资金的周转。在本政策中,递延纳税是指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及个人。


  (二)办理流程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获得被投公司股权;


  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四)基本要求


  企业及个人享受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技术成果: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被投资企业:境内居民企业;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应全部为股票(权);


  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五)提交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


  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由被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八)问答


  递延纳税税基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应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04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注: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科技人员获得奖励时,由于股权没有变现导致现金流缺乏,暂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待到获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具有一定现金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二)办理流程


  履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被投资公司股权;


  按照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基本要求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五)提交材料


  备案材料:《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八)问答


  1.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征税了吗?


  答: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明确,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2.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因此获得股权奖励(包括股票和出资比例),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的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该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将技术转移人员纳入激励范围


  【摘要】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积极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政策改革,通过制定动态经费分配制度、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加大对科研人员、技术转移人员的转化激励,形成了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协同转化的良性循环。


  《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但在实际操作中,高校院所更加注重对于科研人员的奖励,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分配兼顾不够,导致技术转移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为促进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形成良性循环,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物研究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药物研究所成立于1958年,隶属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是国家重点药物研究机构之一。药物研究所在保证科研团队享受转化带来红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符合药物研究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逐步形成了激发科研团队积极性的动态开发经费分配机制和技术转移人员激励机制。


  药物研究所结合药物研发特性及工作实际,多次修订《药物研究所科技开发经费分配管理办法》,对所内科技成果转化分配制度进行调整,并建立起成果转化收入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通过制度保障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权益。动态经费分配体系是将成果转化收入分为所内提留、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三部分,课题经费归科研团队继续开发使用,个人奖酬金作为现金奖励直接奖励给团队,所内提留比例根据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的总比例进行调整,最低只收取10%。在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里,科研人员可根据项目的研发需要选择最适合的奖励分配方案。


  此外,药物研究所还成立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建立起针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机制。药物研究所制定的《药物研究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提取1%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奖励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药物研究所开发处根据实际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及科室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分配方案,上报所长办公会审核并实施分配。药物研究所已经连续两年给予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人员现金奖励,以表彰他们在科研项目服务、知识产权管理、技术转移转化相关工作中的优秀表现。现该项内部奖励基金的分配已经常态化,至今共有70余位从事科研管理的技术转移人员获得现金奖励,年均奖励总金额超50万元。


  在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近两年药物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了大幅进步,年均签订技术合同130余项,技术交易额过亿元。


  【案例启示】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多个主体,既有科研人员,也有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美国、以色列等国家的高校院所在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时,一般会兼顾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各方面的利益。本市高校院所在分配转化收益时,大多采取单位和科研人员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其他参与方的利益未能得到合理保障。药物研究所将参与转化的科管人员纳入奖励范围,有利于合理分配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中的比例,进一步激发转化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热情,值得各高校院所借鉴。


  案例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科研人员“多劳多得”合情也合理


  【摘要】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不断加强政策学习,积极贯彻执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政策,形成了良好的成果转化氛围。


  为全方位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热情,《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托《转化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充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内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到账经费收益的70%可作为个人及项目组的奖酬金,并由转化项目负责人进行分配,给予项目负责人充分的分配自主权;主要完成人奖酬金比例不低于到账经费收益的35%;到账经费的15%纳入科室横向研发经费管理,用作后续项目研发;剩余15%上交医院统一支配。


  此外,北医三院围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流程管理、科研经费管理、分配管理、信息公示等内容,建立规范的分配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了申报期间报送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转化合同、公示材料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案要求,确保科技成果信息和奖励情况得到公示,通过公开、透明的制度保障了科研人员顺利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截至2021年7月,北医三院完成130项专利技术转化,转让金额累计近2亿元。其中到账收益共计3427万元,已全部根据收益分配制度完成奖励分配。


  北医三院积极组织学习研究《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等政策,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在相关税务部门进行备案,使科研人员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根据“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北医三院已完成的转化收益分配中,有近1200万元现金奖励享受了该减税政策,累计减免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案例启示】


  北医三院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开拓创新、先行先试,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好管理和服务,积累了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一是从政策到实施分配给予科研人员保障,鼓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使科研人员收入与实际贡献相匹配,有效激发了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先试先行,积极落实相关税收减免办法,让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激励更多科研人员投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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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