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年年底财税界发生了一件大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这号文表面针对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实则剑锋直指持股平台,以及与持股平台相关的越演越烈的洼地核定征收乱象。面对41号公告的颁布,企业尤其是已经在洼地设立持股平台的企业,或者有打算在洼地设立的企业,需要静下心来实实在在考虑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问题:是只瞅着那点子眼前利益,和税务总局躲猫猫、打游击,继续游走于法律的边缘,还是要建立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有序进行。毕竟,除了节税引发的麻烦事,持股平台自身的问题也不少呀。
什么是持股平台,有哪些模式
说起持股平台其实指的就是员工持股平台,该类平台通常用于安置部分股东、受股权激励的核心员工股份。目前,持股平台主要形式为公司制持股平台、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和金融产品等。其中,前两类被广泛运用。
设立公司型持股平台通常需要受让母公司的股权,让员工间接持有母公司的股权。税收上,公司制持股平台需要双重课税——公司制平台的问题其实不是税收问题,问题更多出在公司制平台股权容易分散,不利于主体公司的集中决策和管理。实务中,企业更多是设立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GP无限责任让人担忧
有限合伙形式的持股平台一般是先行搭建,通过拟上市主体增资扩股、赠与股权等办法,使该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主体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行为,界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承担的管理职能,一般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管理,只作为激励对象享受分红。
普通合伙人(GP)通常是由公司的创始人担任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通常会由创始人另外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来作为GP。合伙人份额上,普通合伙人持有该持股平台1%份额即可,其他99%份额由创始人团队、管理层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
持股平台设置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
持股平台,除去有激励核心员工效果以外,最主要可防止平台股东持股一旦发生变化,不会对主体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可以减少主体公司公司股东变动,从而保证公司股权的稳定性。
设置持股平台时,需要考虑联合创始人、管理层、多轮次融资投资人、员工持股平台及其他投资人的股份激励比例和持股架构。为方便今后引进新股东,通常会考虑预留股权激励池。比例上,可以10-15%的股权激励份额作为股份激励计划。持股平台中,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最佳状态是预留代持部分份额,以便分批激励不同层级员工。如果有员工离职也有收回,由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代持,以保证融资过程中可约定员工股权激励中股权比例不会被稀释。
持股平台股份代持是颗定时炸弹
持股平台的委托持股通常为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受让离职股东转让且无明确受让人的股权,再将暂时持有的股权分阶段转让给新股东,也称为“离职股东股代持”。存在代持情况对企业IPO会有很大影响:保证发行人股权机构清晰,股份代持是绝对不可触碰的底线,会被证监会要求清理。
持股平台IPO阶段股份居然也有锁定期
IPO股份锁定期规定主要在《公司法》、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
员工持股适用12个月的锁定期,还是36个月的锁定期,主要是看员工持股平台是否构成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情形进行判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36个月锁定期。另外,持股平台如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或构成一致行动关系,那么,持股平台通常需要承诺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36个月。
持股平台份额转让,谁可能要兜底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过了禁售期,员工就可以按市场价自由交易。当然,份额转让也可以协议约定行权转让价格。员工持股目的主要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投资者对企业信心。为确保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在员工持股出现亏损时,有时会出现需要大股东补偿员工损失兜底的情况——对于该风险,主体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也要预估在内。
持股平台股权激励税收优惠实在很鸡肋
那么,对于持股平台,股权激励计划可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呢?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个人取得从任职受雇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符合条件的,也可按财税[2016]101号文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然而,递延纳税规定仅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对员工的直接股权激励,受益对象也是员工个人,而非合伙制持股平台——没有政策规定通过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穿透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持股平台份额持有者无法穿透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由于大多数平台采用合伙制模式,使得公司制下个人股东、法人股东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均无法穿透享受。这些无法穿透享受的税收优惠有:持股平台GP持有主体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免税不能穿透享受,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上市公司股票免税无法穿透享受,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差别化无法穿透享受。
持股平台投资者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全面堵漏
合伙制持股平台本身不是为节税目的而设,而是出于考虑现代企业管理公司制下股东决策机制灵活性,以便各阶段员工进出平台。实务中,持股平台的趋利性通常会将机构建立在各类税收洼地,而该类型的洼地(主要是对独资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极容易沦为阴阳合同、隐瞒收入、虚列费用、转移利润等行为的藏污纳垢之所——实在令人痛心。
作为现代企业新型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对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的是“先分后税”原则,法人合伙人缴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缴个税。如果再对平台个人所得以低税率核定征收,会非常具有吸引力。然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出台规定,2022年1月1日开始,对于直接、间接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将该类型投资的个人合伙人核定征收之路堵死。
那么,平台的法人合伙人可不可以核定征收呢?对于持股平台的GP,其实早在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就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单纯为了节税而节税,单纯为了节税而跑去洼地注册平台搞核定征收那套的,以后行不通了。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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