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4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5-13
文号:国税函[2002]4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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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的使用和管理,现将《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管理,加大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办力度,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精干高效、指挥畅通、组织规范、保障有力的原则,在全国税务系统选拔一批稽查业务骨干建立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用于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税收专项检查、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办。

  第三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会同人事司共同管理。

  第四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的建设,推荐优秀人员入人才库。

  第五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局)负责推荐,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会同人事司选定。省级税务局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对本地区选入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的人员进行考核。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对选定的人员下达入选通知书。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作调整的,省级税务局应当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45岁以下。

  优先选拔获得省级以上稽查能手称号的人员或者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人员进入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

  第七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原则上按照业务专长具体分类,每个人员可以兼具二个以上类别,但以其中一个类别为主。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专业分类包括综合、增值税检查、个人所得税检查、企业所得税检查、进出口税收检查、涉外税收检查、反避税、计算机应用等。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会同人事司建立全国税务稽查人才资料库。

  第八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平时在原单位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可以优先调用。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调用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时,书面通知被调用人员所在地省级税务局。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被调用期间,视同在原单位工作。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可以调用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查办下列案件: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部门、领导批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四)跨地区或者团伙性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五)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六)税务稽查案件复查;

  (七)税收专项检查;

  (八)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调用稽查人才库人员查办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组织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进行稽查专题调研。

  第十条 调用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由总局稽查局批准,调用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应报总局分管领导备案;调用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开展工作,涉案地税务局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工作要求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在调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填发的税务检查证,任务结束后税务检查证交回总局稽查局保管。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实行分类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计算机应用、法律知识、办案查账业务技能等。

  各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制订并实施人才库人员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的培训,考核、测试人才库人员学习情况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对调用的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将结合其执行具体工作任务时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交给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五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调用期间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可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对调用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不再纳入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管理;对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全国税务稽查人才库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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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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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