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厘清与中国内地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的个人税务居民认定
发文时间:2026-1-14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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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香港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最近更新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的常见问题1。更新的内容旨在厘清如何判定一名同时符合双方税务“居民”定义的个人之税务居民身份(即加比规则),并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展示该规则的实际适用与操作思路。

  本税务新知旨在概述更新后的常见问题的要点,以及分享普华永道的观察。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在技术上和实务上都是一项复杂议题,即使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被认定为一方税务居民也未必导致在另一方可完全免税,仍需按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各自的税法及全面性安排,针对个案的各类收入详细分析在两地的税负和合规要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适用于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详细内容

  背景

  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居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判定直接决定了哪一方对某收入享有征税权,并影响纳税人能否享有安排下的优惠待遇(如在其中一方免税或获得税收抵免),从而有效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相关条款,在中国内地,个人居民是指按照中国内地法律,因住所、居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不包括仅因来源于中国内地所得而纳税的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者,即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

  该人在中国内地有住所;或

  该人在中国内地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内地居住累计满183天。

  “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内地习惯性居住。至于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内地居住,但无习惯性居住的,属于“无住所”。

  在香港地区,个人居民是指: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的个人;或

  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并无法律定义。根据香港税务局的释义及执行指引,一般而言,如个人在香港地区保留一永久性住所,供本人或家人居住,该个人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在香港地区逗留天数、是否在香港地区拥有固定居所、是否在外地持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以及其主要居住地在香港地区或外地。

  由于双方对“居民”的定义并不相同,因此一名个人可能被双方同时视为居民(即双重居民身份),例如持有中国内地户籍但经常往返两地工作的人士。为解决此问题,该个人的居民身份须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规则,按以下标准依次判定:

  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

  如果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则依据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即重要利益中心);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依据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

  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一方;或

  他在任何一方均无永久性住所;及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时,则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

  更新的常见问题

  因应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的人员往来日益频繁,以及过去数年越来越多中国内地人士经各项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香港税务局已更新了相关常见问题,进一步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判定一名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尤其涉及个人可能同时被视为香港地区和中国内地的居民的情形。

  常见问题第8题

  问题:如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

  答复要点: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的标准,即采用加比规则,按上述四个标准依次判定。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解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2。

  普华永道观察:

  75号文由国家税务总局于较早前发布,旨在解释中国内地与新加坡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的相关条文。75号文明确表示,如果中国对外签订的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的条款一致,则75号文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该等协定的相同条款。除了中新协定下以“国籍”作为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外,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所采用的加比规则,与中新协定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香港税务局此次更新常见问题第8题,旨在进一步厘清75号文中关于加比规则的解释同样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而非对该规则作出不同的解读。

  香港税务局同时新增了常见问题第17至第21题,旨在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根据75号文所载方法适用加比规则,判定具有双重税务居民身份的个人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最终税务居民身份归属。常见问题摘要如下:

  常见问题第17题

  问题:A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香港地区居住,子女在香港地区上学。A先生大部份时间在香港地区居住及生活,偶尔会回中国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若A先生在香港地区的住所具永久性且在中国内地无永久性住所,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若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香港地区住所不具永久性,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8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A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需综合比较A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若与香港地区关系更密切,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9题

  问题:B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其情况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于他的香港地区雇主在中国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中国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地区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答复要点:因工作需要频繁在中国内地停留,B先生更有可能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并且与中国内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可能相对更为紧密,因此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高。

  常见问题第20题

  问题:C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地区工作,周末则返回中国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中国内地居住,子女在中国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鉴于C先生的家庭仍在中国内地,且其此前亦在中国内地生活,因此C先生在中国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至于香港地区住所是否具备永久性,则需结合具体事实进一步研判。若该住所不具永久性,C先生将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21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20题所述的C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与常见问题第18题相同,需综合比较C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

  普华永道观察

  从上述常见问题可见,在适用加比规则时,首要考量因素是当事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是否拥有永久性住所;若两地均存在永久性住所,则需进一步比较其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以判定其与哪一方关系更为紧密,从而确定居民身份。

  根据75号文,对永久性住所以及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以下方面:

  永久性住所:包括个人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备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停留。

  个人与经济关系:需综合考量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及财产管理所在地等因素。尤其强调个人的实际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所在地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在本地法下判定个人是否为香港地区居民时,若该个人未能符合“180/300天”测试,香港税务局通常会根据“整体事实”判断其是否“通常居于香港地区”。这意味着香港税务局除了考虑永久性住所外,同时也会考虑该个人是否与香港地区存在更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

  根据普华永道的实务经验,香港税务局在判断一名个人在香港地区是否有永久性住所时,除考虑该个人是否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用住所外,还会在适用情况下审视该个人或其家人对该住所之使用情形、实际占用时间、其在中国内地的住宿安排类别,及相关课税年度对该中国内地物业之使用情况。

  此外,由于这些赴港的个人通常已在中国内地相关税务机关有年度报税记录,其申报立场一旦发生变动,亦可能引发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的问询。

  注意要点

  普华永道欢迎香港税务局更新相关常见问题。新增的第17至第21题,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并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进行说明,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然而,个人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同时拥有永久住所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在此类情形下,需依赖对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但该认定具有一定主观性,结果往往取决于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执行,因此加比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仍然复杂且具挑战性。

  值得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并非“一次性”的评估。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若相关事实或情形发生变化,均可能影响该个人的居民身份结论。因此,个人应了解有关税法、及早规划、作出适当的安排,并妥善保存完整充分的文档以支持其立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可能无法完全解决,个人因此须同时在双方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尽量避免双重征税,个人应了解当地税法下可适用的税务宽免、收入豁免或税收抵免等安排。

  鉴于两地个人所得税法存在差异,即使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已获解决,个人已被认定为某一方税务居民,其在另一方取得的来源所得仍可能需要在该另一方纳税。

  此外,在国际税收透明机制下,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已落实由经合组织制定的共同申报准则(CRS)。个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开立银行或其他特定金融机构账户时须自行申报其税务居民身份。若该人士为另一方参与共同申报准则的税务管辖区之税务居民,金融机构可能需按年向账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其金融账户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再将信息转交至对应的税务管辖区。

  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项复杂议题,其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居民”定义或从移民角度对“居民”的界定存在显着差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注释

  1.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香港税务局更新后的常见问题:

  https://www.ird.gov.hk/chs/faq/dta_2006.htm

  2.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75号文: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181/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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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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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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