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扣除的价款应如何开具发票?
发文时间:2026-7-16
来源:上海税务
收藏
32

【回答】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按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全部含税销售额和扣除的价款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发票的税额按含税销售额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全部含税销售额和扣除价款的,不得扣除。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离岸信托征税·法律边界、现实困境与应对策略——CRS 2.0背景下高净值客户的税务风险审视与行动指引

  一、全球税收透明化加速:CRS 2.0与离岸信托的“解码”

  (一)CRS 2.0的核心升级:从“金融账户”到“全资产”

  2018年,中国正式加入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体系。截至目前,包括中国内地及香港在内,已有120多个税务管辖区承诺实施CRS。然而,CRS 1.0主要覆盖银行账户、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对于离岸信托持有的房产、艺术品、私人飞机等非金融资产,仍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

  CRS 2.0(即CARF框架)带来了几项关键升级:其一,新增加密资产强制申报,加密资产的“隐匿性”优势将不复存在;其二,对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穿透式调查大幅强化,要求识别最终实际控制人;其三,对双重税务居民的“选择性申报”策略开始失效——过去双重身份持有人可以选择仅向一方申报,现在两地都会收到信息。香港已于2025年12月启动公众咨询,拟在2026年内完成修例,从2028年起开展首次CARF交换。

  (二)全球加大税收征管力度的大背景

  OECD《2025年税收统计》显示,2024年,在提供数据的36个OECD成员国中,22个国家的税收占GDP比重上升,仅有13个下降。丹麦的宏观税负达到45.2%,居OECD国家之首。OECD推动的全球最低税规则(支柱二)设定了15%的全球最低有效税率,进一步压缩了低税地的生存空间。

  在东南亚,各国也在加大税收力度以填补预算缺口。在国内,2025年金税四期全面上线后,税务机关可以将CRS交换的离岸信托信息与境内个人的纳税申报、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数据交叉比对,异常情况会被系统自动预警。可以说,全球范围内,仅依赖“信息差”进行税务规划的时代已经终结。

  2026年3月以来,上海、江苏、深圳等地税务部门相继启动离岸信托专项核查,要求相关人士逐笔申报离岸信托中的投资收益,并明确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信号与CRS 2.0即将落地、金税四期全面上线相叠加,令大量持有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深感不安。

  然而,焦虑之余,有一个核心问题值得冷静审视:信托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进行征税?谁来承担纳税义务——设立人还是受益人?在什么时间点承担?目前其实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守。以下笔者将从法律边界、现实困境和应对策略三个层面,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一份尽可能务实的分析和建议。

  二、对信托征税的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下的冷静审视

  对信托的税费问题理论上可能会在三个环节产生,分别是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运行阶段、信托分配阶段。由简入深,信托分配属于受益人所得,信托收益本身并不在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示的所得项里,但有可能归类到偶然所得,或者穿透后依据信托财产实质归入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租赁所得等,理论和实务界对是否应税以及所得的分类仍有争议,但受益人本身分到了财产,在纳税的接受度上相对比较高;在信托的设立阶段,根据信托财产不同,依据信托设立地的法律规定,可能涉及到资产转移环节的税负,相对也比较清晰;对中国税务居民而言,最容易产生困扰的是信托运行阶段,资产在信托架构里的增值收益部分的税务处理,本文仅讨论这阶段的税务问题。

  (一)信托本身并非纳税主体

  税收法定原则是现代税法的基石。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项明确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列为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将税收法定原则概括为「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确定、征税程序合法」三个维度,其核心意涵是: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征税。

  这一原则对离岸信托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税法体系中,尚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信托作为纳税主体的税务处理规则——信托是否应作为一个纳税主体进行征税?谁来承担纳税义务(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在什么时间点承担?这些基本问题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税收法定的角度看,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将信托未分配收益「穿透」课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目前难以直接就此征税。

  依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并不属于设立人,也不属于受益人的「已实现所得」,因此并不存在直接征税的基础。

  (二)信托下设的公司极有可能适用CFC规则:现行法律下的最大征税风险来源

  典型的信托结构如下图所示:

5dd1e6a98ab2aa437c6d649f90b49c0b_2c1172c189c5432f09aead96b399389a.png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信托的设立人被认定为这些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可能被「视同分配」。这个问题要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信托持有的底层公司(通常是BVI、开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控制」有两个测试标准:其一,定量标准——居民企业或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表决权股份,且各方合计持50%以上;其二,实质标准——即便未达到持股比例,如果居民企业或个人通过资金、经营、购销等对外国企业实施「实质控制」,也可能被认定为CFC。

  根据上述规定,在控制权判断上,不能仅看名义持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控制”的理解覆盖股权、资金往来、经营、购销、劳务等多个维度。如果税务机关判断信托设立人依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征税的依据是充分的。

  其次,如果从公司层面无法直接认定信托的设立人是实际控制人,那么第二步需要判断的是信托的控制权属于谁?

  就这个问题的判断,国内对此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中国是CRS的签署国,根据《AEOI Guidance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执行人、受益人均有可能属于信托控权人,且不以其是否实际行使控制权为前提;若上述主体本身为实体,申报金融机构还应继续识别该实体的控权人。该规则本身主要服务于CRS/AEOI信息报送,并不当然创设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会为税务机关取得信托结构、控权人判断和相关账户信息提供事实基础。如果委托人仍保留撤销权、受益人更改权、资产支配权、投资决策权、受托人任免权,或者通过保护人协议保留重大事项否决权,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其虽不直接持股,却仍对底层公司及信托财产享有实质控制。

  据此,如果信托是真正的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在法律和事实上均已放弃对信托和下层公司的控制,则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穿透信托架构、认定委托人控制外国企业并按照CFC规则征税,在举证和法律论证上面临较高门槛。反之,若信托只是包裹空壳公司、委托人仍自行或者通过保护人或家办实质发号施令,则CFC规则会成为现行法律下最现实的征税风险源。实践中,也经常有同行和客户反馈,很多税务局遇到信托架构的时候,首先询问是不是不可撤销信托,如果不是,那接下来直接讨论税的问题;如果是不可撤销信托,就进一步要求提供相关合同和文件等。

  三、应对策略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非低税率是指外国企业设立地的实际税负低于12.5%(我国法定税率25%的50%),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实际税负,而非名义税率;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这里的积极经营活动与被动收入相反,证券投资、房租、利息等均属于被动收入;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根据上述规定,底层公司如设立在非低税率国家(香港、新加坡、BVI、开曼等均不在此列),或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均可作为抗辩的依据。此外,结合前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留存利润具有真实、合理的商业经营目的,也可以成为有效抗辩,其核心不是证明“有信托所以不能征税”,而是证明“没有税务居民个人对低税负外国企业的不当控制和不合理利润滞留”。

  这意味着,信托架构必须在法律文件和实际执行中都“拿得出手”:在面临税务机关问询、核查乃至要求纳税的压力时,既要能说明信托的独立性,也要能说明底层公司的商业实质、利润留存理由和控制权边界。

  在税收行政诉讼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有力的抗辩依据之一。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纳税人胜诉的案例。理论上,纳税人完全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出现争议难以决策的时候,尤其是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税务机关也并不排斥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总之,已经设立或准备设立信托的家庭,应当立即审视现有离岸信托的结构。以上文的论证为基础,笔者团队提出以下法律上的应对策略:

  (一)信托控制权层面:降低被认定为“实质控制”的可能性

  第一步,是对信托文件和配套协议进行控制权体检。重点审查信托契约、保护人协议、意愿书、投资顾问协议、家办服务协议、受托人任免安排等文件,确认委托人或家族成员是否仍保留撤销、变更受益人、决定分配、支配资产、决定投资、任免受托人或对重大事项一票否决等权利。

  第二步,是让“不可撤销、自由裁量、独立受托人”不仅停留在文件名称上,而要落实到日常运营。对于确需设置保护人的,应将其权限限定在风险防控和受托人履职监督范围内,避免由委托人、委托人控制的公司或实质听命于委托人的家办人员担任保护人并保留投资、分配、任免等实质决策权。受托人的投资决策、分配决定和会议记录应形成可追溯档案,以证明其独立判断。

  第三步,是正确理解CRS/AEOI下的“控权人”规则。即便在信息申报层面,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受益人等可能均被列为信托控权人,这并不当然等同于中国税法下的控制权认定;但如果申报资料、银行尽调文件和实际执行记录共同显示委托人保留最终有效控制权,则会显著削弱“信托财产独立”的抗辩空间。因此,合规目标不应是规避申报,而是让申报材料、法律文件与真实执行保持一致。

  第四步,是保留设立信托的非税目的证据,例如家族治理、未成年或特殊成员照护、资产隔离、跨代传承、慈善安排、家族企业稳定持股等。只有当信托具有清晰的传承和治理目的,而不是仅被用作低税地空壳公司的外衣,税收法定原则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抗辩才更有说服力。

  (二)公司层面:做实实体公司,避免空壳化

  公司层面的核心,是让信托持有的境外公司经得起“商业目的、经济实质、独立决策、合规纳税”的穿透审查。离岸架构“去空壳化+实质化”是对抗穿透的关键路径:每一层公司都应当说明其存在的商业理由,而不能只是接收股息、沉淀利润或隔离身份的导管。

  具体而言,香港公司、BVI公司、开曼公司或家族投资控股工具应尽量形成与其资产规模和职能相匹配的实质:包括真实办公或服务安排、当地董事或专业管理团队、独立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董事会或投资委员会决议、投资管理协议、风险控制记录、税务申报记录以及与关联方交易相匹配的定价文件。对于以投资为主的公司,还应说明资产配置、风险承担、再投资计划和利润留存的商业逻辑。

  如果底层公司确有经营活动,应尽量提高积极经营所得占比,减少长期只取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的状态;如利润暂不分配,应以预算、投资计划、债务偿还、监管资本、流动性管理等文件说明合理经营需要。

  同时,要避免将公司账户与个人消费、家族成员借款、境内企业资金回流混同使用。此外,涉及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分红或间接转让的,还应同步评估受益所有人、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间接转让和中国居民企业认定等风险(这部分今后将另行撰文分享)。总之,公司层面的合规不能是形式补丁,而是要让“信托—公司—资产”的每一层都能解释其真实功能。

  (三)专业沟通

  如果收到税务机关的问询,建议聘请同时精通中国税法、信托法及跨境实务的专业人士进行正面、专业的沟通,依据税收法定原则陈述立场。从实务经验看,在经济发达地区,税务机关的法治意识更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听取、多听取纳税人的意见。

  (四)一个重要的展望:规则明确化是时间问题

  笔者认为,中国政府出台离岸信托涉税规则或税务处理细则是必然趋势。CRS 2.0的落地将提供前所未有的信息基础,金税四期将提供数据分析能力,而全球税务透明化的大潮将提供政策动力。届时,新规则对信托运营阶段是否征税,将直接决定未来中国高净值人士设立离岸信托的意愿和策略。在规则明确之前,提前布局、做好合规准备,才是最明智的选择。

  四、结语

  CRS时代,离岸信托的税务面纱正在被揭开,但这并非一场突如其来的风暴,而是法治化、透明化进程中的必然一步。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角度看,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则不能天然适用于信托架构。

  对于理性的财富持有者而言,一定要认识到。离岸信托绝对不必然等于税筹工具,也不绝对等于必须缴税,这个架构需要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才具备纳税递延、亏损弥补等重要的功能,细节才是关键所在;而安全,来自于对规则的深刻理解与严格遵守。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针对公开规则、公开信息及一般实务风险所作的专业讨论,不构成针对任何特定客户、特定信托架构或特定税务争议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税务建议。具体事项应结合个案情况、信托文件、税务居民身份、资产类型及所在地税务规则另行评估。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8. OECD, Revenue Statistics 2025, December 2025

  9. OECD, 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 2023

  10. 程杰、王雪阳:《全球税收透明背景下的中国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深度解析与合规指引》(上、下篇),2025年11月

  11. 刘剑文:《法治中国的税收法定之路》,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2021年10月

  12. 《香港CRS 2.0进入立法阶段,离岸架构、两地身份避税行不通了》,证券时报,2026年4月

  13. 《21世纪经济报道》:《离岸架构、加密货币等避税行不通了!一文看懂香港CRS 2.0》,2026年4月

  14. 券研社:《重磅!多地税务部门动手,离岸信托追缴20%税收!》,2026年4月

  15. 彭博社:《中国税务部门围剖离岸信托,超级富豪海外持股面临20%追税》,2026年4月

  16.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

  17. Hong Kong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AEOI Guidance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Chapter Paragraph 36

  18. OECD, CRS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 CRS常见问题指引(2025)

  19. 刘阳律师:《CRS 2.0时代高净值家族跨境资产合规新策略》

澄清误区:CRS交换的境外账户信息,不会用于个人境外投资、跨境资金核查

  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令第837号)将正式施行。新规首次将居民个人纳入对外投资主体范围,放开了个人合规对外投资渠道,同时细化了跨境违规投资的处罚标准,构建起开放且规范的跨境投资监管体系。

  新政落地之际,众多持有境外资产、布局跨境财富配置的高净值人群都在关心同一个问题:监管部门是否会依托CRS(共同申报准则)交换的境外账户信息,倒查个人境外投资的合规性、追溯过往资金的出境问题?

  结合我国签署的国际多边公约、MCAA专项协议及国内监管规则来看,CRS跨境交换的境外金融账户信息,法定用途仅限于税收征管领域,严禁用于跨境资金核查、境外投资合规审查等非税务场景,外界无需过度焦虑和误读。

  01 CRS信息交换的法律底层约束与用途红线

  CRS跨境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并非单一监管举措,而是依托成熟的国际法律框架运行。从适用范围来看,CRS机制主要收集并交换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各类账户信息,涵盖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等,而上述数据的保密和使用,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

  CRS机制依托的两大核心文件分别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MCAA)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目前,我国已正式签署并严格履约。

  MCAA协议在前言明确:“各辖区已经或将在第一次信息交换发生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确保根据本协议交换信息的保密性,并仅用于《公约》规定的目的。”简而言之,其目的在于通过多边行政互助合作,在保障纳税人权利和信息保密的前提下,打击跨境避税与逃税。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第二十二条保密条款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情报均只能告知给那些涉及相关方税收义务确定、征收、追索、执行、起诉、起诉裁决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的有关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监督部门)。仅上述人员或机构可使用此类情报,且仅限于上述目的使用此类情报。”

  需要明确的是,公约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将交换信息用于税务以外的目的,但是要同时满足不违反信息输出方的法律、获得信息提供方书面同意等前置条件,这属于极特殊个案情形,不适用于常规跨境投资、资金合规核查。

  02 结合对外投资新规厘清两大认知误区

  本次对外投资新规的出台,叠加CRS信息透明化趋势,令市场衍生出诸多认知误区,这也是跨境财富人群高度关注的问题,现结合合规规则逐一厘清如下:

  误区一:新规落地后,监管将依托CRS数据倒查境外投资合规

  多数人误以为,个人对外投资规范化监管升级后,监管部门会借助CRS披露的海外资产数据,倒查个人境外投资备案缺失、资金出境不合规等问题。但实际上,两套监管体系是相对独立的。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执法主体主要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投资行为合规性)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资金跨境环节的合规性),监管重点是规范个人及企业境外投资的备案核准、资金跨境、投资运营等行为,查处违规跨境投资活动。其核查取证主要依托银行购汇流水、资金出境记录、主动备案材料、线下专项核查等方式,无法使用CRS渠道交换回的信息。

  误区二:境外资产税务透明=资金出境行为将被追溯处罚

  CRS全面落地后,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资产在税务层面日趋透明,税务机关可精准掌握纳税人的境外资产收益情况,督促纳税人合规报税。但需要明确的是,境外资产税务透明,并不等同于资金出境行为会被追溯查处。针对跨境资金违规、境外投资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监管部门依据外汇管理与跨境投资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其独立的取证标准、立案流程和处罚依据。简单来说,CRS交换回来的信息主要用于“税务合规”,跨境新规主要着眼于“跨境投资法律合规”,二者监管目标、适用场景、执法体系并不相同。

  03 客观研判 新规开放与CRS透明并行

  本次对外投资新规升级与CRS信息透明化,是两套并行不悖、各司其职的监管体系,并非“严监管加码”,而是合规体系的双向完善。

  一方面,CRS构建全球税务透明体系,促使跨境资产持有者更加重视税务合规,如实申报境外收入与资产收益,杜绝偷税漏税、恶意避税等行为,这也是全球税收监管的发展趋势。

  另一方面,新版对外投资新规秉持“开放为主、规范为辅”的基调,在细化违规惩戒、堵塞监管漏洞的同时,首次明确了居民个人的对外投资主体资格,为个人合规资本出海、境外实业投资、跨境资产配置提供了制度化路径。

  整体来看,当前监管导向较为明确:合规渠道持续放宽、违规空间持续压缩。国家鼓励合法合规的个人跨境投资,严厉打击分拆汇出、虚假投资、地下钱庄跨境流转等违规行为,但由于我国需要对通过CRS交换回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且该信息不得用于非税工作,因此,税务部门外的其他部门无法借助CRS涉税信息对合规或存量跨境投资行为进行过度追责。

  04 跨境家庭实操合规建议

  针对新规与CRS机制并行的监管新形势,跨境资产持有者与家族财富规划人群无需盲目恐慌,可聚焦双重合规,做好资产梳理与规划:

  第一,对已有投资进行税务及外汇的双重合规评估。需要强调的是,虽然CRS信息不能直接用于跨境投资违规的追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境外资产可以完全脱离监管视野。建议全面梳理名下境外存款、保单、信托、离岸股权等全部跨境资产,完成税务自查,按国内税法要求如实申报境外收益,规范履行纳税义务,适配CRS税务透明化监管要求。同时,即便完成了境外收入的税务申报,但如果当初的资金出境方式涉嫌违规(如通过地下钱庄、分拆购汇等),该违规行为仍可能通过银行反洗钱系统、外汇监测平台等其他渠道被发现和追究。因此,行动的前提是对自身历史资金出境路径已有清晰的合规评估。

  第二,静待存量合规窗口期。持续关注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后续出台的个人对外投资配套细则,重点留意存量境外资产补备案、过渡期合规安排等政策,提前梳理过往跨境投资架构,适时完成合规补登记。

  第三,坚持新增投资全合规。后续布局境外实业投资、跨境资产配置时,严格履行官方备案、核准流程,通过正规渠道完成资金跨境,主动地适配全新的跨境投资监管规则,规避合规风险。 

  05 结语

  综上,CRS跨境信息交换具备明确的国际法律边界和用途限制,交换所得的境外账户信息仅服务于税收征管工作,若需用于跨境资金核查、境外投资合规追责等非税务场景,需要满足严格的前置条件。本次对外投资新规的价值,更多体现在打通个人合规对外投资的通道、完善跨境投资合规体系,而非简单依托涉税信息对存量资产追溯监管。

  对于大多数跨境资产持有者和家族财富规划人群而言,无需过度解读政策、焦虑资产透明化问题。但对于少数曾使用过非正规渠道进行跨境资金转移的人群,即使CRS信息不会被直接用于非税务追查,也应意识到该行为本身固有的法律风险,并积极地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评估是否需要在新规框架下进行主动合规调整。政策开放的红利,更多是为未来合规的新增投资铺平道路,而非为所有历史行为提供“豁免金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