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02]3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6-13
文号:财综[200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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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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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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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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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