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5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统计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4-04-29
文号:国税函[2004]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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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统计报表汇审和综合分析工作已经结束,现将全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及全国税务稽查机构、人员、装备和报表报送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一)全国税务稽查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情况

  1.检查户数、检查面、查实率、结案率。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机构共检查150万纳税户,检查面为5.5%。其中,国税局检查94万户,地税局检查56万户。查出有税务违法问题的纳税户81.3万户,结案率为98.8%。

  2.查补入库总额及入库率。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累计查补总额359.1亿元,实际入库总额340.7亿元,平均入库率为94.9%,比上年同期增长1.9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累计查补总额189亿元,实际入库总额182.1亿元;地税局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累计查补总额170亿元,实际入库总额158.6亿元。

  3.罚款比例。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平均罚款比例为16.5%,与上年同期相比提高2.4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平均罚款比例为18%,与上年同期相比提高2.6个百分点;地税局平均罚款比例为14.9%,与上年同期相比提高2.3个百分点。

  4.大案要案查处。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单位税务违法案件中,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户3044户,涉税金额92.7亿元。其中,查补税款在1000万元至1亿元的纳税户103户,涉税金额20.3亿元;查补税款1亿元以上的纳税户1户,涉税金额1.9亿元。在查处个体税务违法案件中,查补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纳税户87户,涉税金额0.9亿元。

  5.涉税案件移送。2003年,全国税务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税案件4618起,其中:国税局移送涉税案件3962起,地税局移送涉税案件656起。

  当年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案件结案1590起,其中:国税局移送案件结案1197起,地税局移送案件结案393起。

  (二)全国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

  1.税务稽查机构情况。2003年,各地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上,不断探索税务稽查机构体制模式,积极推行一级稽查,目前全国税务稽查机构为5480个。其中:国税局税务稽查机构为2824个;地税局税务稽查机构为2656个。

  2.税务稽查人员占税务人员的比例有所下降。截止2003年底,全国税务稽查人员为105979人,其中:国税局59329人,地税局46650人。

  3.税务稽查人员结构进一步优化。截止到2003年底,全国税务稽查人员中,党员为56871人,团员为12041人,两项合计占税务稽查人员的65%;研究生1169人,大学本专科生为86478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所占的比重由1997年至2003年逐年提高,2003年比1997年提高了35.7个百分点。

  (三)报表报送情况

  经过对2003年全国税务稽查报表汇审和综合考评,总局决定对报表综合考评平均在100分,即并列第一的山东、青岛2个国家税务局和北京、浙江、河北3个地方税务局以及报表综合考评平均在95分以上的湖北、广东、山西、天津、重庆、北京、宁波、厦门8个国家税务局和四川、重庆2个地方税务局给予全国通报表扬。

  二、统计报表反映出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全国税务稽查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情况看,查实率各地相差悬殊(参见附件第6列);查补总额各地增减不均衡(参见附件第14列);各地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工作力度差距较大(参见附件第2列、第8列、第9列);全国平均罚款比例和入库比例虽达到总局确定的目标,但处罚力度仍显不足,入库比例仍有差距,各地不平衡(参见附件第3列和第4列)。

  (二)从全国税务稽查机构、人员、装备看,部分地区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备不足,与总局要求相差一定距离,不能适应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参见附件第10列);税务稽查人员结构虽有不同程度的调整,但从实战能力上看,税务稽查能手所占比重过小,法律、计算机等专业人才配备不足;税务稽查装备虽有所增加,但与实际税务稽查工作要求相差甚远,还不能满足有力打击税务违法行为的需要(参见附件第11列、第12列、第13列)。

  (三)从报表报送的情况看,部分地区上报的税务稽查报表质量较差,差错较多,逻辑关系混乱,数据前后矛盾,应统计的数据不统计,应报的基本情况不报;有的地区上报的2003年上半年报表和年报表累计数据与2003年二季度和四季度上报的季报表累计数据不一致;有的地区存在虚报数据的现象;有的地区未按操作程序拷贝磁盘,致使电子数据无法接收;有的单位应用的税务稽查报表软件的数据库口径与《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口径不一致,致使全国税务稽查报表数据无法汇总和统计。另外,季度报表仍存在晚报现象并差错较多。例如,2003年三、四季度报表晚报的有湖南、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和湖北、广东、海南地方税务局;数据差错的有河南、云南、贵州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山东、广东、广西、海南、新疆地方税务局,特别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季报表数据差错率达到50%。

  三、几点要求:

  (一)要认真贯彻2004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特别是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进一步提高案件分析能力,科学选案,努力做到提高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效率。

  (二)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入库比例。对税务违法行为一定要从严查处,防止重责轻罚、罚不当责以及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同时,积极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及时追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罚款的要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要按照总局的总体部署,抓好稽查局自身建设。要不断提高税务稽查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实战能力,逐步培养出一批既是税务稽查能手,又具备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应用水平的较全面的税务稽查骨干力量,增强税务稽查的实战能力;要进一步改进税务稽查手段,以适应快速高效打击税务违法行为的需要。

  (四)要充分认识做好税务稽查报表工作的重要性,及时、准确、真实反映税务稽查工作情况,改进税务稽查报表质量;要重视提高税务稽查报表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尽量保持报表人员的相对稳定,不断强化他们综合分析数据的能力和业务技能,确保税务稽查信息渠道畅通,及时为各级领导提供可靠、有效的数据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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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