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政策及管理研究
发文时间: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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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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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投资者概述

  (一)境外投资者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QFII)制度、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陆股通、北向通等多种形式对我国股票、债券、私募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市场的优质标的进行投资。目前,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结合文献资料和专家解释,本文认为,境外投资者是指注册地或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以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投资我国金融市场标的的法人或个人。根据投资主体身份划分,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中法人投资者又分为战略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二)我国合格境外投资者构成

  我国正处于资本项目逐步开放阶段,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国内金融市场。但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实行了QFII制度,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资格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我国境内金融市场的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可以获准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直接投资债券、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符合直接投资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FII)、境外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央行和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等。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后,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委托境内机构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能够进行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LP、通过陆股通投资我国沪深交易所股票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通过签署结算代理协议委托结算代理人开展指令交易的债券投资。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类型

  1.债券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

  2.股票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股票市场。

  3.基金投资。它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并由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采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它是指交易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约定时间和价格买卖某种金融产品的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以实现对即期、远期合约的套期保值和风险对冲。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原油期货等。

  二、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一)美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美国的税收政策是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金融市场,相关投资行为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等多个部门监管。《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6编是《国内收入法典》,包括金融市场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制定。

  1.债券投资。美国规定债券的利息收入纳入企业的总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非居民个人和外国公司的利息须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非美国公民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出售或交换股票或债券实现的收益作为资本利得,税率为20%;出售持有超过12个月的资本资产实现收益(长期资本收益)的个人适用优惠税率15%或0,具体取决于适用于个人的税阶应税收入;出售持有12个月或更短时间的资本资产的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20%纳税。

  2.股票投资。美国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给予不征税待遇。如果认定境外投资者作为美国税法的非居民个人,一年中在美国停留183天或以上,且未被视为在外国有纳税居所,或者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纳税居所在外国或在美国州内不超过183天,其出售美国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对于境外投资者获得的符合条件①的股息收入适用15%或0的优惠税率;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者的股息应按30%或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对股息收入征收的外国税收可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美国目前没有对股票和债券转让征收印花税。

  3.基金投资。美国对投资基金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收益一般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美国基金公司多采用合伙企业形式,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形式。美国将合伙企业作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收益、损失、扣除额和抵免额。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美国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国内收入法典》第871(M)节。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美国采取许多测试步骤来确定潜在收益须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按30%或更低的适用条约税率)。采取的措施包括:(1)确定哪一方有责任进行测试和扣留;(2)确定是简单合同还是复杂合同;(3)计算期权价格相对资产价格变动的对冲值(delta),确定交易发生时间;(4)进行实质等效性测试,通过实质等效性测试的做多方有责任对任何股息等价付款纳税。

  (二)德国、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欧盟要求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欧盟市场,在税收征管上适用透明实体规则,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制度,避免对欧盟内部市场的人员和财产流动造成税收障碍或税收歧视。欧盟重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防止跨境资本通过利息减免、协定滥用、受控外国公司和混合错配等手段实现利润转移和避税目的,先后出台了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利息限制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混合错配金融工具应对规则。其中,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强调在资本退出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跨境流动导致资本流出方成员国面临资本离境和税收流失时,该成员国可以对流出资本征收资本离境税。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法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也有比较完善的税收政策。

  1.债券投资。德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境外投资者在法国开展债券投资,其收到的债券投资利息无须缴纳12.8%的预提所得税,只需缴纳17.2%的社会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1987年之前发行的债券和可转让贷款票据的利息收入,仍需征收12%的预提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2.股票投资。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收益需要课税,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15.825%征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股票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有协定待遇的,则适用协定的减免条款或优惠。法国将资本收益视为普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法国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附加费)适用15%或19%的税率征税,但法国对处置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征税。对境外投资者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就其总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股息收入的实际综合税率通常为30%,有协定待遇的可以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

  3.基金投资。德国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境外投资者以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从基金分享的利息、股息收入均应缴纳26.375%的预提所得税和团结附加税。法国对风险投资类的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全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征收0.01%至0.1%的金融交易印花税的提议曾在欧盟内部引起巨大争议,虽经过多次讨论和让步仍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开征金融交易印花税会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得不谨慎对待。

  (三)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经验

  1.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普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可以在满足设定条件下给予一定的税率优惠。比如,美国对境外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低于本国投资者20%的税率。法国对境外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合计30%的综合所得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居民公司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17.2%的社会税。

  2.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倾向于不征税或少征税。比如,美国对股票和出售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法国对处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记入收入征税。

  3.普遍认可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企业实行免税待遇,对合伙型基金以其向合伙人分配的股息、利息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比如,美国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对信托的授予人根据收入类型分别适用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征税。德国和法国均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课税。

  4.欧盟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防止资金外流发挥重要作用。欧盟实行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纳税人按照转让资产退出欧盟金融市场时的资本离境价值征收税款。目的是防止资本在欧盟境内攫取利润后采取利息付出、受控外国公司、协定滥用、混合错配等税基侵蚀手段将资本收益转移出欧盟,以免扰乱欧盟的金融秩序。

  5.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课税不普遍,且征税手段慎重而复杂。目前,美国、德国、法国中针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课税的只有美国。鉴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在课税程序上对交易时间、交易类别、交易收益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美国采取多步骤测试的方式来确定潜在收益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现状及问题

  (一)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四大类,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收入、差价收入三个方面。

  1.债券市场。

  增值税方面,对QFII、RQFII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以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对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的利息收入,除法定减免外,应当征收增值税。境外投资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若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由利息支付方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方面,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除法定减免外,对债券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债券利息收入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我国对此缺乏明确的征税流程和办法:一是没有明确应当将债券到期前的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还是仅就债券到期时尚未支付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关于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和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常态化运行。此外,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分别设定了7%或5%的优惠税率,使得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择协避税手段,实现利息收入减免税或不征税。

  2.股票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股票市场时,买卖股票的收入和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CDR)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除法定减免外,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者限定为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对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二是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予以退税,容易带来境外投资者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从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类证券资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北向通等方式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并给予中外投资者同等待遇。

  3.基金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基金投资实现的差价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均暂不征收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对QFLP是否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以享受证券基金管理人待遇,以及QFII和RQFII作为投资者的详细规定仍未明确;二是对透明实体规则没有明确认可,但从税收政策中分析似乎已经接受这一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设计基金的税收政策。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

  境外投资者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但税收政策上只有增值税对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黄金有政策规定和操作办法。而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收益是否征税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税收政策指引会造成实务上的管理漏洞。

  (二)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还不够系统,亟需综合性文件统领和协调单行政策规定。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体系尚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散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单行文件中。目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滞后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对QFII、RQFII、QFLP投资国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规定滞后于实际投资进程。比如:针对QFII的税收优惠是否同样适用于RQFII、QFLP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投资组织形式仍有疑问;对中国香港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QFII、RQFII、QFLP等,都需要通过综合性工作指引文件予以明确。

  2.税收政策设计还存在相互矛盾、规则不明确等问题。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冲突,比如,对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股权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者之间存在政策设计上的矛盾之处;二是税收优惠的时效性,比如,对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中国香港投资者通过陆股通买卖上市A股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是否上升为法定减免还是只在一定时期内暂定减免;三是税收规则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的问题上,虽然在单行文件中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但一直没有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本地化规范适用。

  3.在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协定滥用等方面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在国际税收领域一直没有重视境外投资者从境内金融市场投资回报的退出问题,由此带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风险。二是税收协定优惠不统一造成境外投资者在收入和利得变现过程中有择协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国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给予5%的优惠税率,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给予7%的优惠税率,均低于法定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促使更多境外投资者选择以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为跳板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以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和创新性。一是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债券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何确定债券利息收入的征税范围以及设计科学的征管流程和办法;二是对金融产品的征管创新不够,比如,目前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缺乏税收征管政策指引,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所得税征管研究不够深入,在政策执行层面只有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有增值税征管规定,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征管政策还是空白。

  四、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税收法治顶层设计,出台指引性文件归纳和明确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以QFII、RQFII、QFLP等为代表的直接投资形式和通过中国香港地区以陆股通、北向通的间接投资形式会逐渐增多,投资标的也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向基金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扩张,投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募、投、管、退”的基金投资模式和量化交易手段会孵化出更多的金融产品形式。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和需求,从税收立法上建议加强税收政策和征管的顶层设计,及时出台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指引性文件,为今后投资行为提供政策参考和征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借鉴QFII设计,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主体,确定境外投资者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并实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税信息备案制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投资对象、投资产品、投资额度、投资期限、退出时限有关的合同、凭证、文本等有关资料;二是对QFII、RQFII、QFLP等直接投资者和中国香港投资者身份的间接投资者给予同等税收待遇,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规范税收征管流程、明确具体操作办法;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明确,解决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有征有不征”的优惠政策不一致的矛盾,明确将差价收入纳入法定税收优惠条款;四是文件涵盖前瞻性条款,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按照对冲、投机等不同功能区分,分别适用对冲免税或投机征税的规定,在反避税条款中对资本离境税和税收协定滥用进行预防性处理;五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税收优惠、税收争议、反避税进行规范和界定,使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借鉴国外经验,明确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经验看,对基金类型中最普遍的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适用税收政策具有规范、具体、明确、快捷的优势。我国虽然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是否是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是否包括直接投资的QFII、RQFII、QFLP或间接投资的中国香港投资者,同时也没有明确取得的收入是否包括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随着境外投资者越来越广泛进入境内金融市场,上述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征管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并补充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认可和规范适用;二是限定透明实体规则只针对合伙型的基金,包括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发展基金等;三是对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概括性界定,将QFII、RQFII、QFLP、中国香港投资者等多重身份的境外投资者都纳入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适用的范围内;四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明确适用征免税条件和征免税申报流程及操作办法。

  (三)构建信息互通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全流程管理和服务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的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相关投资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中间并不流动,导致税收征管和服务缺乏有效数据支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出台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信息共享办法,加强在数据端的信息整合力度。二是联合开展信息交换风险分析,成立联合工作组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定期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分析,对境外投资者的诉求及时响应,对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及时发现和规避。三是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全流程服务,在识别应对金融风险的同时处理涉税风险,在识别应对涉税风险的同时处理金融风险,堵塞金融监管和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过程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境外投资者更好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

  (四)建设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统一信息平台,完善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

  在推动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的过程中,应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建设外国人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目标的实现。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完善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推动债券市场试行预申报制度,由债券投资人完善债券利息收入、转让差价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申报实现,试点推广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预申报制度。二是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精准识别和分析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协定优惠税率的行为。三是完善基金市场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根据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不同类型的公募、私募基金,分类适用所得税政策,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和风险扫描结果分级开展风险识别应对和个性化服务。四是完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涉税信息增值应用,试点推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实质性交易测试机制,识别对冲交易和投机交易的风险特征,对对冲交易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和所得税差价所得免税待遇;对投机交易适用金融商品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政策,对转让所得适用所得税征税政策。

  (五)推动对外沟通和协作,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

  应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对外沟通和协作,建立双边或多边金融市场税收争议协调解决机制,重新谈签有关税收协定或补充完善原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统一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避免协定滥用或择协避税。二是利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开展境内金融市场涉税金融信息交换,对涉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三是借鉴欧盟制度设计,开展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前期研究和调研,出台实行中国版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体系;针对投机性“假外资”资本和投机性境外资本的离境行为,应在风险识别确认基础上,对差价所得征收20%法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以维护本国税收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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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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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