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政策及管理研究
发文时间: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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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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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投资者概述

  (一)境外投资者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QFII)制度、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陆股通、北向通等多种形式对我国股票、债券、私募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市场的优质标的进行投资。目前,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结合文献资料和专家解释,本文认为,境外投资者是指注册地或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以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投资我国金融市场标的的法人或个人。根据投资主体身份划分,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中法人投资者又分为战略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二)我国合格境外投资者构成

  我国正处于资本项目逐步开放阶段,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国内金融市场。但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实行了QFII制度,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资格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我国境内金融市场的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可以获准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直接投资债券、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符合直接投资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FII)、境外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央行和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等。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后,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委托境内机构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能够进行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LP、通过陆股通投资我国沪深交易所股票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通过签署结算代理协议委托结算代理人开展指令交易的债券投资。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类型

  1.债券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

  2.股票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股票市场。

  3.基金投资。它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并由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采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它是指交易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约定时间和价格买卖某种金融产品的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以实现对即期、远期合约的套期保值和风险对冲。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原油期货等。

  二、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一)美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美国的税收政策是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金融市场,相关投资行为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等多个部门监管。《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6编是《国内收入法典》,包括金融市场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制定。

  1.债券投资。美国规定债券的利息收入纳入企业的总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非居民个人和外国公司的利息须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非美国公民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出售或交换股票或债券实现的收益作为资本利得,税率为20%;出售持有超过12个月的资本资产实现收益(长期资本收益)的个人适用优惠税率15%或0,具体取决于适用于个人的税阶应税收入;出售持有12个月或更短时间的资本资产的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20%纳税。

  2.股票投资。美国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给予不征税待遇。如果认定境外投资者作为美国税法的非居民个人,一年中在美国停留183天或以上,且未被视为在外国有纳税居所,或者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纳税居所在外国或在美国州内不超过183天,其出售美国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对于境外投资者获得的符合条件①的股息收入适用15%或0的优惠税率;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者的股息应按30%或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对股息收入征收的外国税收可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美国目前没有对股票和债券转让征收印花税。

  3.基金投资。美国对投资基金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收益一般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美国基金公司多采用合伙企业形式,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形式。美国将合伙企业作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收益、损失、扣除额和抵免额。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美国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国内收入法典》第871(M)节。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美国采取许多测试步骤来确定潜在收益须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按30%或更低的适用条约税率)。采取的措施包括:(1)确定哪一方有责任进行测试和扣留;(2)确定是简单合同还是复杂合同;(3)计算期权价格相对资产价格变动的对冲值(delta),确定交易发生时间;(4)进行实质等效性测试,通过实质等效性测试的做多方有责任对任何股息等价付款纳税。

  (二)德国、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欧盟要求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欧盟市场,在税收征管上适用透明实体规则,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制度,避免对欧盟内部市场的人员和财产流动造成税收障碍或税收歧视。欧盟重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防止跨境资本通过利息减免、协定滥用、受控外国公司和混合错配等手段实现利润转移和避税目的,先后出台了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利息限制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混合错配金融工具应对规则。其中,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强调在资本退出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跨境流动导致资本流出方成员国面临资本离境和税收流失时,该成员国可以对流出资本征收资本离境税。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法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也有比较完善的税收政策。

  1.债券投资。德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境外投资者在法国开展债券投资,其收到的债券投资利息无须缴纳12.8%的预提所得税,只需缴纳17.2%的社会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1987年之前发行的债券和可转让贷款票据的利息收入,仍需征收12%的预提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2.股票投资。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收益需要课税,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15.825%征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股票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有协定待遇的,则适用协定的减免条款或优惠。法国将资本收益视为普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法国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附加费)适用15%或19%的税率征税,但法国对处置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征税。对境外投资者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就其总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股息收入的实际综合税率通常为30%,有协定待遇的可以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

  3.基金投资。德国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境外投资者以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从基金分享的利息、股息收入均应缴纳26.375%的预提所得税和团结附加税。法国对风险投资类的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全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征收0.01%至0.1%的金融交易印花税的提议曾在欧盟内部引起巨大争议,虽经过多次讨论和让步仍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开征金融交易印花税会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得不谨慎对待。

  (三)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经验

  1.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普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可以在满足设定条件下给予一定的税率优惠。比如,美国对境外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低于本国投资者20%的税率。法国对境外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合计30%的综合所得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居民公司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17.2%的社会税。

  2.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倾向于不征税或少征税。比如,美国对股票和出售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法国对处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记入收入征税。

  3.普遍认可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企业实行免税待遇,对合伙型基金以其向合伙人分配的股息、利息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比如,美国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对信托的授予人根据收入类型分别适用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征税。德国和法国均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课税。

  4.欧盟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防止资金外流发挥重要作用。欧盟实行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纳税人按照转让资产退出欧盟金融市场时的资本离境价值征收税款。目的是防止资本在欧盟境内攫取利润后采取利息付出、受控外国公司、协定滥用、混合错配等税基侵蚀手段将资本收益转移出欧盟,以免扰乱欧盟的金融秩序。

  5.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课税不普遍,且征税手段慎重而复杂。目前,美国、德国、法国中针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课税的只有美国。鉴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在课税程序上对交易时间、交易类别、交易收益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美国采取多步骤测试的方式来确定潜在收益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现状及问题

  (一)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四大类,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收入、差价收入三个方面。

  1.债券市场。

  增值税方面,对QFII、RQFII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以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对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的利息收入,除法定减免外,应当征收增值税。境外投资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若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由利息支付方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方面,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除法定减免外,对债券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债券利息收入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我国对此缺乏明确的征税流程和办法:一是没有明确应当将债券到期前的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还是仅就债券到期时尚未支付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关于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和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常态化运行。此外,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分别设定了7%或5%的优惠税率,使得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择协避税手段,实现利息收入减免税或不征税。

  2.股票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股票市场时,买卖股票的收入和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CDR)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除法定减免外,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者限定为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对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二是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予以退税,容易带来境外投资者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从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类证券资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北向通等方式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并给予中外投资者同等待遇。

  3.基金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基金投资实现的差价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均暂不征收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对QFLP是否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以享受证券基金管理人待遇,以及QFII和RQFII作为投资者的详细规定仍未明确;二是对透明实体规则没有明确认可,但从税收政策中分析似乎已经接受这一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设计基金的税收政策。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

  境外投资者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但税收政策上只有增值税对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黄金有政策规定和操作办法。而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收益是否征税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税收政策指引会造成实务上的管理漏洞。

  (二)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还不够系统,亟需综合性文件统领和协调单行政策规定。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体系尚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散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单行文件中。目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滞后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对QFII、RQFII、QFLP投资国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规定滞后于实际投资进程。比如:针对QFII的税收优惠是否同样适用于RQFII、QFLP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投资组织形式仍有疑问;对中国香港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QFII、RQFII、QFLP等,都需要通过综合性工作指引文件予以明确。

  2.税收政策设计还存在相互矛盾、规则不明确等问题。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冲突,比如,对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股权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者之间存在政策设计上的矛盾之处;二是税收优惠的时效性,比如,对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中国香港投资者通过陆股通买卖上市A股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是否上升为法定减免还是只在一定时期内暂定减免;三是税收规则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的问题上,虽然在单行文件中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但一直没有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本地化规范适用。

  3.在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协定滥用等方面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在国际税收领域一直没有重视境外投资者从境内金融市场投资回报的退出问题,由此带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风险。二是税收协定优惠不统一造成境外投资者在收入和利得变现过程中有择协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国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给予5%的优惠税率,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给予7%的优惠税率,均低于法定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促使更多境外投资者选择以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为跳板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以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和创新性。一是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债券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何确定债券利息收入的征税范围以及设计科学的征管流程和办法;二是对金融产品的征管创新不够,比如,目前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缺乏税收征管政策指引,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所得税征管研究不够深入,在政策执行层面只有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有增值税征管规定,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征管政策还是空白。

  四、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税收法治顶层设计,出台指引性文件归纳和明确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以QFII、RQFII、QFLP等为代表的直接投资形式和通过中国香港地区以陆股通、北向通的间接投资形式会逐渐增多,投资标的也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向基金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扩张,投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募、投、管、退”的基金投资模式和量化交易手段会孵化出更多的金融产品形式。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和需求,从税收立法上建议加强税收政策和征管的顶层设计,及时出台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指引性文件,为今后投资行为提供政策参考和征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借鉴QFII设计,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主体,确定境外投资者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并实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税信息备案制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投资对象、投资产品、投资额度、投资期限、退出时限有关的合同、凭证、文本等有关资料;二是对QFII、RQFII、QFLP等直接投资者和中国香港投资者身份的间接投资者给予同等税收待遇,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规范税收征管流程、明确具体操作办法;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明确,解决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有征有不征”的优惠政策不一致的矛盾,明确将差价收入纳入法定税收优惠条款;四是文件涵盖前瞻性条款,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按照对冲、投机等不同功能区分,分别适用对冲免税或投机征税的规定,在反避税条款中对资本离境税和税收协定滥用进行预防性处理;五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税收优惠、税收争议、反避税进行规范和界定,使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借鉴国外经验,明确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经验看,对基金类型中最普遍的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适用税收政策具有规范、具体、明确、快捷的优势。我国虽然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是否是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是否包括直接投资的QFII、RQFII、QFLP或间接投资的中国香港投资者,同时也没有明确取得的收入是否包括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随着境外投资者越来越广泛进入境内金融市场,上述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征管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并补充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认可和规范适用;二是限定透明实体规则只针对合伙型的基金,包括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发展基金等;三是对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概括性界定,将QFII、RQFII、QFLP、中国香港投资者等多重身份的境外投资者都纳入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适用的范围内;四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明确适用征免税条件和征免税申报流程及操作办法。

  (三)构建信息互通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全流程管理和服务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的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相关投资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中间并不流动,导致税收征管和服务缺乏有效数据支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出台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信息共享办法,加强在数据端的信息整合力度。二是联合开展信息交换风险分析,成立联合工作组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定期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分析,对境外投资者的诉求及时响应,对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及时发现和规避。三是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全流程服务,在识别应对金融风险的同时处理涉税风险,在识别应对涉税风险的同时处理金融风险,堵塞金融监管和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过程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境外投资者更好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

  (四)建设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统一信息平台,完善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

  在推动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的过程中,应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建设外国人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目标的实现。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完善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推动债券市场试行预申报制度,由债券投资人完善债券利息收入、转让差价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申报实现,试点推广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预申报制度。二是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精准识别和分析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协定优惠税率的行为。三是完善基金市场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根据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不同类型的公募、私募基金,分类适用所得税政策,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和风险扫描结果分级开展风险识别应对和个性化服务。四是完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涉税信息增值应用,试点推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实质性交易测试机制,识别对冲交易和投机交易的风险特征,对对冲交易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和所得税差价所得免税待遇;对投机交易适用金融商品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政策,对转让所得适用所得税征税政策。

  (五)推动对外沟通和协作,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

  应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对外沟通和协作,建立双边或多边金融市场税收争议协调解决机制,重新谈签有关税收协定或补充完善原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统一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避免协定滥用或择协避税。二是利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开展境内金融市场涉税金融信息交换,对涉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三是借鉴欧盟制度设计,开展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前期研究和调研,出台实行中国版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体系;针对投机性“假外资”资本和投机性境外资本的离境行为,应在风险识别确认基础上,对差价所得征收20%法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以维护本国税收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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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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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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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