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推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12-22
文号:国税函[2004]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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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初步解决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出口退税三大应用系统(简称三大应用系统)数据整合问题,满足基层管理的需要,总局对第一阶段数据整合问题解决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已在广东、山东、河南省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四个单位成功实现试点运行,各系统运行稳定,整合效果明显。下一步总局将分期分批推广数据整合第一阶段试点成果,并在2005年1月底前做好全国推广部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已解决的问题

  经过前一阶段的工作,我们已整理出数据整合第一阶段需要解决的八个问题,并通过各项应用系统内部完善措施,初步解决了交叉稽核传输环节多、应为企业提供抄报税和认证电子信息以便申报、一般纳税人抄报税和申报环节繁琐以及“疑点信息”预警等问题。因此,本次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工作,主要解决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免抵退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以及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系统等四个问题。

  二、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实施策略

  (一)对于2005年初上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十三个省,可以结合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升级各项工作。

  (二)对于采用总局现行综合征管软件(如CTAIS软件ORACLE版、SYBASE版)的省市,既可结合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各项工作,也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先行启动整合工作。总局已统一组织开发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的整合升级补丁,这些省市只要进行软件升级和相关数据清理,即可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总局将统筹考虑业务和技术支持。

  (三)对采用自行开发综合征管软件的省市,可根据《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完成其综合征管软件部分的开发工作,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可直接采用总局统一开发的整合升级补丁,以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

  三、各单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整合推广工作组及工作计划

  各单位应成立整合推广工作组,负责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相关组织协调及后勤保障工作,并结合总局统一进度安排,拟订本地推广工作计划,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据此制定推广工作时间表,统筹安排业务技术培训,并做好技术支持。此外,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上设立专门的整合栏目,统一发布整合相关信息,请各地上网查询。

  (二)业务准备工作

  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四个问题解决方案的推广,涉及基层相关税收业务操作规程调整,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具体见附件一),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关业务操作流程作进一步细化,作为本单位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的业务指南。

  (三)技术准备工作

  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具体见附件二),并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需要完成的技术准备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方案。

  总局联系人及电话,陶然010-63417695,柯琥010-63417638。

  附件:

  1.《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2.《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略)



  附件1


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三大主体应用实现数据整合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发售、纳税申报、出口企业登记与申报的顺利进行,有效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等问题,规范税务人员相关岗位的业务操作,特制订本流程。

  第二条 三大系统整合完成后,综合征管软件应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网络连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和信息反馈。

  第二章 税务登记与资格认定

  第三条 出口企业在办理登记认定业务时,退税部门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对出口企业做退税标识,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系统自动带出登记同步信息,退税部门手工补录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补录的信息;出口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涉及出口退税资格内容的,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进行税务登记变更,再进行出口退税资格变更,退税部门需进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同步变更覆盖的信息进行确认,保证企业信息的一致性。

  第四条 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的《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文书进行审批,然后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发行子系统中发放防伪税控设备。综合征管软件自动将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传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操作人员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手工录入未同步信息及需要补充的信息。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票种核定时,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核定纳税人发票经办人信息,再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先进行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申请审批, 最后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的申请审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输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数量、最高限额等相关信息应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相应内容保持一致。

  第六条 出口企业取消资格时,应首先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退税清算及资格注销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取消资格操作。

  出口企业注销时,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做相应的注销申请,进入注销流程,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清算和取消资格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该纳税人的注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未取消出口企业资格前,综合征管软件不能进行出口企业的注销。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取消资格或跨区迁移的,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如果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未进行注销发行或注销发行未成功,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取消时将提示该纳税人在防伪税控系统中的未办事宜,对没有办理结束的,不应注销。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改变其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相同,这种情况只需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即可;第二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不同,这种情况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再进行重新发行即可。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不涉及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变更,只涉及报税机关变更,在综合征管软件改变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后,该信息将同步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自动修改其报税机关。

  第八条 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防伪税控一般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同时文书传送退税部门,由退税部门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先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再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

  第九条 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时,综合征管软件可自动连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IC卡的同步发售,发票发售人员不需进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做二次发售,事先也不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做发票入库操作。

  第十条 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执行“先申报纳税(抄税)后售票”和“限量限额、验旧购新”等制度。

  对于纳税辅导期内当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25份并再次购买的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完成抄税处理,并根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额,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按照4%计算并预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才能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或企业IC卡发生故障等问题而进行的发票撤消和回退等操作时,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和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发票发售人员处理退票业务时,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发票退回和发票上缴两项操作;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发票发售退票操作即可,不需进行退库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录入操作,如果该户企业为出口企业,在申报表保存之前,将自动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比对,核对不符的申报出现错误提示信息,由纳税人按上期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调整后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后,要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进行退税申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对企业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综合征管软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申报不予通过,由纳税人按照正确的纳税申报表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定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批量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流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详细岗位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本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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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