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5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4-05-08
文号:国税函[2004]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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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一季度,各级税务机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围绕组织收入为中心,坚持依法治税,突出规范化管理,企业所得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据税收快报统计,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收入完成763.0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197.16亿元,增长34.8%,完成年度计划的29.5%。

  (一)国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

  国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387.4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106.9亿元,增长38.1%。

  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北京108.64亿元;上海48.79亿元;黑龙江35.82亿元;江苏23.72亿元;浙江19.03亿元;山东16.82亿元;广东14.81亿元;辽宁11.61亿元;云南11.07亿元;湖北10.05亿元。

  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陕西163.2%;湖南150.6%;青海129.4%;新疆93.2%;青岛87.3%;贵州77.2%;江苏69.8%;黑龙江68.5%;广东63.9%;山西56.7%。

  (二)地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

  地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375.6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90.3亿元,增长31.6%。

  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浙江50.63亿元;江苏41.58亿元;广东40.90亿元;上海30.90亿元;北京23.77亿元;山东20.98亿元;宁波18.64亿元;河北15.22亿元;河南12.72亿元;福建9.54亿元。

  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江西81.3%;山西66.5%;甘肃60.1%;河北53.8%;海南53.6%;辽宁53.5%;上海47.8%;安徽46.7%;重庆41.1%;浙江41%。

  (三)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不平衡

  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总体较好,但地区间、行业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平衡现象。部分地区和国有企业出现了负增长,值得引起警惕。

  分地区看,3月份,国税系统有14个地区负增长,比2月份增加了5个地区;地税系统有4个地区负增长,比2月份增加了3个地区。一季度累计负增长的地区,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分别有3个和1个地区。

  分行业看,来自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增长最快,其次为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则出现了负增长。初步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一是近年来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力度不断加大,优良资产不断被剥离出来改为股份制企业,使得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增长较大,而存续的国有企业盈利能力较弱,缴纳的所得税增长较慢。二是党的十六大以来,私营企业的发展进入了新时期,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带动了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增长。

  分国、地税看,国税系统组织的收入增长较快,地税系统增长较慢。主要原因,一是中央企业一季度的效益创历史新高,据统计,一季度中央企业实现利润1035.2亿元,同比增长27.3%;二是国税系统自2002年开始管理的新办企业,有的减免税优惠期限已过去,开始恢复征收所得税;三是地税系统的所得税管户基本没有增量。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收入保持快速增长,其主要原因:

  一是经济快速发展,经济运行质量提高。据有关统计资料,一季度GDP增速超过9%,工业累计增加值增长17.7%,对外贸易增长38%,前两月全国工业企业利润同比增长38.2%,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企业经济效益稳步提高,为企业所得税提供了丰富的税源。

  二是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强了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一季度,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着重加强了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加大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新办企业的征收管理力度,加强了日常和专项检查,大力清理欠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了减免税审批、税前扣除审批以及中小企业的核定征收工作,促进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长。

  三是汇算清缴一次性入库税款增加。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一些地区汇算清缴入库数额同比增加较多。

  三、下一步的主要工作

  2004年,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工作开局良好,一季度的快速增长为完成全年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奠定了良好基础。但是要充分估计到完成全年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艰巨性和不确定性,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做好以后的组织收入工作。

  (一)强化征收管理,确保企业所得税及时、均衡入库。各地要继续按照“从单纯管政策转变到既管政策更重管理;从单纯抓管理转变到通过抓管理促收入”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各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严格减免税和税前扣除管理,加大清欠力度,做到及时、足额,应收尽收。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新办企业的管理,对新办企业减免税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

  (二)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和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税源户,对重点税源户加强监控和管理,对其生产经营、预缴所得税等变化情况要及时分析和预测,跟踪其发展变化情况。对收入下降的重点税源企业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整体收入不受影响。

  (三)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定期分析、预测工作。各地应每月对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和增减收情况进行分析,找出异常原因,研究解决办法。从5月份起,月企业所得税收入与上年同期对比增减收幅度超过50%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次月1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增减收原因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四)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联系。国税、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联系和沟通,切实落实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决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解决好征管范围划分问题,确保对纳税人的有效监管,杜绝重管、漏管和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要加强与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沟通工作,及时将有关工作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季度,向总局报送有关工作情况较好的单位有:江西国税局按月报送每月工作情况和计划,天津、山东、内蒙、江西、青海国税、山东、湖南、青岛地税报送所得税检查情况总结,湖南、湖北、安徽、河南国税、重庆地税报送去年工作总结和今年工作计划,江苏国税、河南地税报送通过所得税汇算清缴促进所得税管理的情况。

  对以上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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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