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1
文号:国税发[2005]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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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附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表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社会公众纳税意识,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根据纳税人的普遍要求,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试行由税务机关按年向扣缴义务人实行了明细申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的意义

  由税务机关统一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是“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管理工作的发展方向。它不仅是税法的要求,也是衡量税务部门税收管理水平的标志,更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其意义重大:一是可以将“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具体工作中,优化纳税服务、树立税务机关良好形象;二是可以贴近纳税人,满足纳税人实际需求,促进税法知识的普及,同时可以增强公众纳税意识,培养公民依法纳税的责任感和自豪感;三是可以推动全员全额管理工作,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扣缴情况和纳税人纳税情况的交叉稽核和监管,从而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四是可以为下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过渡奠定基础;五是可以为建立和完善全国征信体系打下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税务机关试行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试行开具完税证明的范围

  鉴于目前给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条件尚不成熟,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区别以下情况,给纳税人分别开具完税证明:

  (一)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化程度较好的地区,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纳税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纳税人是否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均应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汇总纳税人全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经核实后,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因出国、向境外转移财产、对外投资等原因需要完税证明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

  (二)虽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

  三、关于完税证明的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

  四、关于完税证明的送达完税证明开具后,各地可通过扣缴义务人将其送达纳税人,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由税务机关直接邮寄、由纳税人自行到税务机关领取、委托第三方送达等多种方式,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送达纳税人手中。

  五、关于完税证明的管理

  (一)《完税证明》不作为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但应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的要求严格管理。

  (二)在《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中增加“6.完税证明”,原来的“其他各种票证”顺延。

  六、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完税证明开具的各项工作。对内应要求广大税务干部进一步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做好开具完税证明工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积极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情况,同时,应根据开具完税证明工作的要求和具体工作量,合理组织力量,解决必要器具和经费,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外要及时通过一定方式告知扣缴义务人,说明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和具体做法,对其明细申报、完税证明送达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同时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款后,必须在发给个人的工资单上注明已扣缴的税款额。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要求,在扣缴义务人2004年12月份的明细申报结束后,试行为纳税人开具2004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注意及时发现试行过程中的问题,总结成功经验,不断改进方法,并积极推广。

  (三)税务机关应根据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的资料及其他涉税信息,加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的速度,按月存储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实现对同一纳税人收入纳税情况的“一户式”管理。纳税人个人收入档案要涵盖以下指标:姓名、纳税人序号、国籍或地区、职业、职务、个人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首次抵华日期(外籍人员)、有效联系方式(电子方式: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信函方式:工作单位地址、有效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支付收入单位、所得期间、所得项目、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完税证明字号、主管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在开具完税证明时,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所属期的纳税记录,据实开具,并严格纪律,做好纳税人纳税资料的保密工作。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开具完税证明的范围。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积极认真落实、对外宣传低调”的原则,在开具完税证明工作完全运转顺畅之前,不要大张旗鼓地向社会宣传,以免造成工作被动;运转顺畅之后,重点围绕优化纳税服务、推广全员明细申报工作进行宣传。

  (六)其他情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工作,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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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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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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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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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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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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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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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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