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缴欠税罪” 的出罪事由
发文时间:2025-9-28
作者:王璐 乔智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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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1997年起,逃避追缴欠税罪正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确立。作为刑法分则“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的十四个罪名之一,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出场率”不太高的罪名。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一次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进行明确,而关于本罪是否要求税务机关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某房企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案为引,探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出罪事由。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经过

  (一)风波起挑战至——税务机关催缴税款,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2022年6月,某地税务部门向某房企催缴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3600余万元。受经济下行及楼市不景气影响,该企业无力一次性补缴全额税款,在与税务部门多次沟通后,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但后期因资金困难,企业未能按原计划分批次缴纳欠税金额。

  2023年4月,这家企业一次性收到了税务部门下发的六份催缴文件,内容涵盖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等税种。同年5月,公安机关认为该企业存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刑事拘留,次日办理取保候审。

  (二)善沟通巧化险——专业刑事团队介入取得刑事撤案的完美结果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该企业存在将账户资金转移到集团公司的行为,因而认为企业在明知欠税的情况下仍然转移账户资金,属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笔者在介入案件后,了解到资金归集行为属于地产行业甚至是大型企业的普遍做法,况且公司名下仍有土地、房产等资产足以覆盖涉案税款,税务部门未穷尽税收保全、查控措施,不应认定该企业主观上有逃避缴税的故意。另外,本案发生在疫情之后“保交房”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机关的介入也有着其深远意味。经过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并且建议该企业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如期交房以防产生民生问题。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在企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件。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归罪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法条较为明确的阐述了该罪的归罪逻辑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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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本罪实行双罚制,即单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金,同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旦构成单位犯罪,不仅单位会被处以巨额罚款,相关人员也会面临刑事责任。

  三、相关案例检索分析

  经裁判文书网检索,设置“逃避追缴欠税”、“刑事案件”的检索条件,共筛选出120余篇裁判文书,剔除其它罪名、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与执行变更案件,合并重复案件后,刑事一审和二审文书共有48篇可供参考。

  从审理法院所属地区来看,主要位于广东、黑龙江、北京、安徽、四川等地,山东仅有寿光市人民法院1篇案例。

  从时间跨度来看,近5年的案例超过一半以上。

  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所属行业来看,房地产行业占到近三分之一。

  从裁判结果来看,有2个案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个案件不构成本罪,1个案件发回重审,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被告人被宣告缓刑,3个案件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从逃避、隐匿手段来看,多数行为人采取的是将公司账户资金转移到个人或别的公司账户,还有将税务部门已经查封的资产私自处置、成立新公司继续经营和搬离原注册地后失联等情况。

  从宣告缓刑的条件看,在判决以前补缴全部或者大部分税款是必备条件。其中不乏有犯罪数额超过600万元甚至高达1300万元仍被宣告缓刑的情况。

  四、出罪事由归纳

  经分析上述案例,结合其归罪逻辑,笔者分析出罪事由如下。

  事由1:纳税人不存在“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新司法解释》列明了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手段的几种具体情形,并留有兜底条款。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上述情形涵盖了实践中的大部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但在实际认定时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判断标准、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具体认定情形,仍需借助《民法典》、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对律师来说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事由2:税务部门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未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

  实践中该观点存在不小的争议。在《新司法解释》发布的同时,“两高”发布了八个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作为“出场率”不高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居然也占有一席之地,足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的决心。

  典型案例:【北京某餐饮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号:(2017)京0113刑初124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北京某餐饮公司实施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直接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可通过冻结扣划账户、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等方式,甚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实现税收强制征收,但这是法律授予税务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何种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未能追缴。

  笔者对该观点持相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1]、第四十条[2]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在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隐匿财产行为时可以采取保全、强制扣划等措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已明确构成本罪的要件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税务机关没有穷尽追缴手段,就无法衡量、计算纳税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张某抽逃出资案”中法院采用此观点。

  典型案例:【张某抽逃出资案】

  案号:(2012)唐刑终字第43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抗诉机关抗诉所提张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经查,税务机关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并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缺少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事由3:虽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并未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如果纳税人在欠税期间有足够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在建资产等,哪怕纳税人存在着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到欠税的追缴,因此不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际上也采纳了该观点。下述案例中法院将税务机关应予扣划而未扣划的款项进行扣除,这也可作为出罪事由之一


  典型案例:【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韩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号:(2020)青2222刑初4号,审理法院: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查询被告单位对公账户后,余额1130.12元,税务机关可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划,用于缴纳欠税,税务机关未进行扣划,故该笔款项不属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缴税款52264.71元的数额予以纠正,认定数额为46383.25元。

  五、结语

  税收具有优先性,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4]的规定,即使在纳税人的财产无力支付全部债务时,除用于保障职工工资、伤残抚恤费用、社会保险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等债务外,其它财产要优先支付税款。经过梳理相关案例,笔者发现不少企业存在公户私户混用的情况,在企业如实申报并确定欠税事实后,无偿、低价转移账户资金、处分资产的行为将被视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一旦税务部门由此无法追缴欠税,将涉嫌犯罪。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务必高度关注并重视在日常经营中的财税管理问题,当面临欠税等问题时,必须审慎对待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涉及到可能触犯刑法的情形。可借助专业刑事律师,帮助企业找到化解刑事风险的可行路径,从而确保企业的稳健与长久发展。

  备注: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4]《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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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