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15
文号:国税函[2005]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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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做好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大培训和辅导力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一项政策性、时效性较强的工作,是提高企业申报质量、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基础数据的关键环节,也是检验各地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质量的主要依据。对此,一要提高认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二要加强培训。针对近年来涉外税收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调整幅度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涉及更多的基层管理机构和新手的状况,各地要采取一级培训一级、层层培训的办法,确保基层一线工作人员能够尽快掌握汇算清缴的相关政策和汇算软件操作程序,保证工作有序运转。三要开展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抓好对内培训的同时,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对外广泛开展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向企业详细讲解涉外税收政策、申报程序和软件操作流程。

二、严格审核,确保申报资料质量。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直接关系到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各地在受理企业年终所得税申报时,应认真检查企业所附送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尤其要注意审核取消若干行政事项审批权限后按规定需要企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税务处理事项说明资料的完整性,如发现未按规定报齐或主表附表填报的项目不完整,应及时退回并责令其限期补齐、补正或重新申报;申报数据不能通过计算机审核的,应当场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报送;对于逾期未申报和未补报资料的企业,汇缴工作小组应进行催报催缴,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加收滞纳金。

三、利用资源,发挥汇算清缴数据效用。通过汇算清缴建立的数据是进行后续管理的基础信息,是进行审核评税、税务审计、反避税和收入分析的重要依据,也是完善税收政策的决策参数。各地不仅要注重提高汇算清缴数据的质量,而且要在保管汇算清缴数据、发挥其效用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电子申报率,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实行企业自愿购买的原则,对于未使用申报软件的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将企业申报数据录入到软件中,以提高电子汇总的质量和效率。二是要保管好汇算清缴数据,各地要实行专人、专机管理,避免数据丢失。三是利用汇算清缴软件本身带有的查询功能,进行一般分析。四是利用数据挖掘技术,从不同角度对涉税原始数据进行深层次、多维度的分析,最大程度地发挥汇缴采集的企业数据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编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基础数据报告,如分企业注册类型、资产规模和地区等指标反映企业亏损、减免税和税收负担等相关情况。

四、完善指标,保证汇总数据质量并及时上报。根据各地意见和建议,对现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指标表进行适当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类)。

1.在第一项“税务登记户数”项下的“分支机构户数”后面增加“常驻代表机构户数”、“筹建企业户数”、“非正常户数”; 

2.增加第二项“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和第三项“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项下的“其中:常驻代表机构户数”; 

3.第六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1.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改为“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户数”,“2.全额征收企业户数”改为“2.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户数”;  

4.增加第六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3.享受地方所得税优惠企业户数”、“4.技术费加成扣除企业户数”、“5.政策性抵免企业户数”、“6.弥补亏损企业户数”,将原来的“3.弥亏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户数”作为“6.弥补亏损企业户数”下的子项;

5.增加第八项“零申报企业户数”; 

6.“盈利企业汇算清缴情况”项目下的最后一项“利润总额”改为“税后利润”。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 

1.在第一项“税务登记户数”项下的“分支机构户数”后面增加“筹建企业户数”、“非正常户数”;  

2.第五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1.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改为“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户数”,“2.全额征收企业户数”改为“2.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户数”;  

3.增加第五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3.享受地方所得税优惠企业户数”。 

为保证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上报数据前应分地区进行预会审,严把审核关;必须严格按汇算清缴工作规程要求报送A类汇总表、B类汇总表、A类指标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报告综合数据表、情况分析图表和年度比较表;各地汇算清缴汇总数据和工作报告以及省地市下发的有关汇算清缴的文件必须制作成光盘或软盘,于2005年7月31日前以特快专递报送总局,超过时限或数据无法打开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五、规范程序,做好汇缴软件升级及运用工作。根据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总局将在近期对汇算清缴软件做适当修订,届时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将软件补丁下发至各级税务机关。为了统一政策口径,企业或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软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传真告知总局(国际税务司),由总局研究决定后交与软件开发公司修改软件,不得超越管理权限自行与软件开发公司联系修改汇算清缴软件技术参数和数据。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类)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A类)

4.汇算清缴工作报告——综合数据表

5.汇算清缴工作报告——情况分析图表(1-3)

6.汇算清缴工作报告——年度比较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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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