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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23年,甲公司因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争议,在Y省开启了一场跨越三级税务机关与两级法院的行政救济之旅。这场争议的核心之一,是行政复议程序中一个看似微小却影响深远的细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案件脉络:程序指引与权利救济的碰撞
甲公司因认为自身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滞纳金,向A1税务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近3000万元滞纳金。后A1税务局作出书面的《回复》,明确加收滞纳金的结论,并在回复中提及"处理意见报A3局权益性投资企业涉税专班审核"。甲公司据此主张该回复系经A3税务局批准作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将A3税务局列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A4即Y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Y省税务局于2023年8月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甲公司错列被申请人,告知其应向A2税务局申请复议。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该告知书实质为不予受理决定,剥夺了其向适格复议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核心理由是:告知书仅为程序指引,未剥夺甲公司向A2税务局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法院还指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需批准的情形"。
二、新旧法的对比:从模糊到明确的制度演进
法院裁判的关键依据是原《行政复议法》(2017修订版本)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条款将"告知"与"不予受理"并列,未明确二者的法律效果差异。而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2024年1月1日施行)则在第三十条规定:"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这一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与"不予受理"的关系,即两者是同时发生的。
这表明,告知行为不仅是单纯的程序指引,而是与不予受理决定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新《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不仅解决了"告知"与"不予受理"界限模糊的问题,还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确保了纳税人救济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提高了行政救济的效率和公正性。
事实上,我们认为,从文义的角度,告知受理机关本身就是收到申请的机关自身拒绝受理的意思表示,这原本是基本的中文逻辑可以推导出的自然结果,原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只是表达上不周延,意思上与新的行政复议法并无区别。
三、文义解释的局限:法律适用不能止步于文字表面
本案中,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诉"为由,认定告知书不可诉。这一结论虽符合文义解释的形式逻辑,却忽视了法律解释的体系性与目的性要求。
从文义解释看,"告知"与"不予受理"确属不同表述,但法律解释的核心是探究立法意图而非单纯比对文字。原《行政复议法》设置"告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复议权利,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救济渠道中断。若将"告知"仅理解为"程序性指引",则可能放任行政机关通过"告知"变相拒绝受理。例如,若有权复议机关同样以"错列被申请人"为由进行告知,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将实质落空。这种情形下,"告知"已不再是中性的程序指引,而是对复议权利的消极阻碍。
四、目的解释的回归:行政救济应优先保障相对人权益
除了上述程序问题外,本案另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甲公司主张"审核"等同于"批准",进而要求以A3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其本质是对行政行为作出主体的合理质疑——既然上级机关参与了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就应当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质疑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防止行政机关通过"内部审核"规避复议责任,确保复议被申请人与实际行政行为主体一致。
但法院强调"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需批准的情形"才适用第十三条,这一限缩解释虽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却忽视了税务行政的特殊性。税务机关作为垂直管理部门,上下级之间的业务指导与审核本就具有高度关联性,若机械要求"法律明文规定",将导致大量实际由上级主导的行政行为无法被正确复议,违背了"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法理。
五、结论:法律解释需在文字与目的间寻求平衡
本案的裁判结果,折射出法律解释中"文义优先"与"目的导向"的张力。原《行政复议法》下,"告知"行为的可诉性争议源于文字表述的模糊,但由于事实上逻辑清楚,司法裁判止于文义是令人费解而难以接受的。在案件审判之时,新行政复议法虽然尚未生效,但已经公布,审判机关以行政复议法的文字表述为理由驳回纳税人的请求,在甲公司看来有违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
司法裁判也不应止步于文字表面,而应结合立法目的与行政实践,对"实际影响"作更宽泛的理解—从这个意义上看,只要"告知"行为实质改变了申请人的救济路径(进而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就应认定其具有可诉性。
随着2024年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的施行,"告知"行为的法律属性已明确:行政机关必须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这一修订为类似争议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制度指引。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关键在于解释——解释不仅要尊重文字的边界,更要守护权利保护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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