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05]5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5-27
文号:财金[2005]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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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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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新政出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1],对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中国再投资的,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以下简称“税收抵免政策”)。

  就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再投资,现行政策已经规定[2],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项目的,暂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以下简称“2018年政策”)。本次发布的2号公告,是继2018年政策之后,国家相关部委针对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华再投资行为所推行的另一项税收激励措施,旨在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境外投资者新增或扩大在中国的长期投资。

  新政要点

  1、税收抵免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直接投资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即按照投资额的10%(或者按照投资额乘以更低的股息协定税率,如适用)抵减境外投资者在再投资之日以后从分配利润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所对应的应纳税额。抵免余额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应用示例

  中国公司1决议在2025年7月向境外母公司A分配股息1,000。公司A当月将此笔股息全部作为新设中国公司2的注册资本注资。中国公司1每年12月向公司A支付特许技术使用费100。在2025-2030年期间,中国公司1没有再进行利润分配,和公司A之间也没有任何借贷安排。中国公司2每年12月向公司A支付特许技术使用费50。

  假设公司A的再投资行为符合2018年政策和本次税收抵免政策的各项条件,且暂不考虑协定适用的情况,则有以下税务影响:

  - 依据2018年政策,公司A在2025年7月取得股息所得时,可以暂不缴纳股息预提税100(即1,000*10%)。

  - 依据本次税收抵免政策,公司A可以获得抵免额100(即1,000*10%)。2025年12月,公司A取得来自中国公司1和中国公司2的特许技术使用费收入,应缴纳的预提税分别为10(即100*10%)和5(即50*10%),抵免额可以用来抵减其中前一项税款10(即公司A实际无须支付),但不能用于抵减后一项税款5。剩余抵免额90可以用来抵减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预提税。

  - 与上述类似,公司A在2026年12月可以继续使用抵免优惠,无需支付来自中国公司1的特许技术使用费的预提税10,同时剩余的抵免额80可以用来抵减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预提税。

  2、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在总体上与2018年政策的适用条件较为一致。例如,有关再投资行为通常包括增加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向非关联方收购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等情形,并且现金形式支付的利润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其他账户周转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和2018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条件相比,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需满足的条件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 再投资期限内,被投资企业从事的产业需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的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2018年政策相比,这一条件更为严格;享受2018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再投资行为并未将被投资产业范围限定于鼓励类目录范围。

  - 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以上。2018年政策未设定再投资持有期限,所以一般情况下,有关的再投资企业股权一旦被转让便会触发补缴原先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情形。

3、收回再投资时,境外投资者将面临怎样的税务处理?

  如前文所述,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须连续持有满5年。因此,视境外投资者在收回再投资时是否满5年,2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境外投资者对应的税务处理。

  - 投资满5年: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税收抵免结转余额可抵减其应纳税款。

  - 投资不满5年: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视为不符合抵免条件,境外投资者除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外,还应按比例减少境外投资者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度。如境外投资者已使用税收抵免额度超过调整后抵免额度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补缴超出部分税款。

  应用示例

  1) 投资满5年情形:延续前例,公司A在2030年11月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公司2全部股权,则面临以下税务影响:

  - 公司A在收回对中国公司2的投资后7日内需向中国公司1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之前暂不征收的股息预提税100。

  - 公司A持有再投资期限符合条件,故收回再投资对享受税收抵免不产生影响。公司A的抵免余额在收回投资前尚未使用完毕(即2025-2029年的12月都用来抵减特许技术使用费的预提税,每年抵减10,5年中共计抵减50,剩余抵免额度50),剩余抵免额度仍可用于抵减其他符合规定的预提税。

  2) 投资不满5年情形:延续前例,公司A在2027年1月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所有中国公司2全部股权,则面临以下税务影响:

  - 和投资满5年处理相同,公司A在收回对中国公司2的投资后7日内也需向中国公司1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之前暂不征收的股息预提税100。

  - 公司A持有再投资期限不符合条件,故收回再投资导致原先按照再投资额10%计算的抵免额度(即100)全部丧失。收回再投资时,公司A在2025年12月、2026年12月分别抵减预提税10,累计使用税收抵免额度20,所以公司A需要在收回投资后的7日内补缴已抵减预提税20。

4、税收抵免新政在执行期限方面有哪些规定?

  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的,才可以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在2028年12月31日之后仍有结转的抵免余额的,可继续使用。

  2025年1月1日至2号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以申请追补享受,相应的抵免额度可用来抵减2号公告发布之后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纳税额。202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再投资则无法追溯享受抵免优惠。

  观察和建议

  此次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出台无疑加大了扶持外商在中国长期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境外投资者可以借此机会梳理在华投资规划,充分考虑新的税收抵免政策对集团税负以及现金流带来的利好:

  - 在满足5年投资期的前提下,境外投资者可以有机会在2018年政策上叠加适用税收抵免的优惠效应,在最高可达到投资额的10%限额内,以抵免境外投资者未来特定交易的预提所得税的方式,实现税收减免的效果,且可无限期向后结转抵免余额。

  - 抵免余额的使用范围不限于抵减未来股息所得的应纳税额,还可以抵减来自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应纳税额。

  - 在完成再投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抵免优惠,而不需要再投资满5年后才启动抵免,这一政策设计可以在前期帮助企业减少资金流出压力;具体而言,即使境外投资者实际上无法满足至少5年投资期的要求,也可以在收回投资之前临时性地享受抵免优惠,获得现金流方面的递延收益。

  关于如何理解新政策规定,目前仍有部分事项需要财税部门进一步的澄清和解释。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 税收抵免政策的大部分适用条件与2018年政策基本相同,是否可以参考2018年政策的具体文件对税收抵免政策的有关适用条件进行解读;

  - 涉及税收协定情形应如何具体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特别是在再投资时点至后续取得所得时点期间内,境外投资者的协定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场景下,应如何具体计算抵免额度和实际抵免额;

  - 收回再投资环节,根据2018年政策需要补缴的股息预提所得税,是否可以将其与未使用的抵免余额抵减。

另一方面,关于上述优惠政策的实际操作,包括境外投资者如何申请享受优惠的具体流程、相关部门的信息报送要求等在内的程序性规则也有待明确。我们期待上述事项能够在后续的细则指引中得到解答。有鉴于此,相关企业及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政策落地的进展,与税务机关和专业咨询机构就此保持积极沟通。

  可以预期境外投资者在履行相关合规义务时需要向不同的主管部门提交各类信息和凭证资料(例如记录每次利润分配、再投资及收回投资的信息;记录抵免限额的使用、结转、调整等),因此建议有关企业可以根据法规要求,尽早启动对内控和税务管理环节的调整,考虑通过信息化手段助力提高内部信息归集和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效率。

  另外,考虑到支柱二规则在全球很多税收辖区已经逐步落地实施,建议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其全球经营所涉及的税收辖区内支柱二规则的实施进展,进一步分析中国的税收抵免新政可能对集团的所得税费用以及有效税率计算的影响。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速递暨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的挑战与应对

政策出台背景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若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信息,则难以实现税收监管和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

  早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有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然而,一直以来现行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为税收征管的有效执行带来了难度。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国务院于2025年6月20日颁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继而于2025年6月26日分别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公告”),就《规定》中提及的涉税信息报送主体、报送内容、报送时间和方式、违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规范,并就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提供了政策性和流程性指引,第15号公告和第16号公告分别自2025年6月26日和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政策介绍基本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报送信息主要包括本企业登记信息、行业许可备案信息、平台信息、运营主体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首次报送期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报送的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登记信息或个人证件信息、店铺信息、资金结算账户信息、联系人、经营状态等。报送的收入信息主要包括货物、无形资产、服务销售收入、退款金额、收入净额、其他平台内经营收入、平台佣金服务费、交易笔数等。

  其他信息报送

  · 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报送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

  ·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应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应当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网络主播或者合作方支付收入款项信息。

  报送渠道

  报送主体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信息报送,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开通直连数据接口完成报送。

  违规处罚

  · 互联网平台企业出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等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税务机关会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个税扣缴申报

  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16号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应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从业人员的授权。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如从单家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但合计收入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将会提供预填服务,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反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于次月15日内再次提交代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免予/无需报送

  ·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核心挑战:高频、小额的C端消费者订单,因普遍无需开票,在手工或半自动化核算中极易遗漏或与退款、优惠券等混淆,导致收入确认不全;平台结算单项目繁杂(收入、退款、各类平台费用、补贴等);复杂的资金流转模式(如T+0实时到账、T+N账期结算、预充值消费扣减、平台补贴与返点混合结算),导致收入与成本核算困难,埋下了税务申报不准确、甚至合规隐患的种子。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04、业务数据与账簿衔接:业财融合,夯实基础

  核心挑战:海量平台订单/结算数据是核算源头,但单据电子化、发票滞后性导致原始凭证(发票)与记账凭证、业务数据脱节,尤其对小额高频交易企业。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