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企业会用“白条”入账?
发文时间:2026-7-17
作者:王徽 李一园 张鲲翼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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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白条入账”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企业为压低成本,主动放弃索要发票,用“白条”作为入账凭证;有的企业发生内部福利采购业务时,以自制单据入账;有的企业以“白条入账”方式虚构业务。需要提醒的是,这些行为都将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为降采购成本,放弃索要发票

  ◎典型案例◎

  近期,黑龙江省税务部门通过“取票率”等风险筛查指标,发现A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发票异常,初步判断其列支的部分成本费用缺乏合规票据支持。税务干部与A公司财务人员进一步沟通了解到,在企业采购商品的过程中,供应商表示,如果不开具发票可以有优惠价。为压低进货成本,A公司选择不索要发票。在账务处理时,A公司误以为收据等非正式凭证也能满足税前扣除要求,以此类凭证作为入账依据。经过税务干部的政策辅导,A公司充分认识到“白条入账”的违法违规风险,对前期申报数据进行全面梳理和修正,重新办理了纳税申报,并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合规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处长李学柏分析,A公司为获取价格优惠,主动放弃索要发票,转而以收据等非正式凭证入账。这样的“白条入账”行为,看似为企业节省了眼前的“小利”,但很可能因小失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根据上述政策,企业放弃索票、“白条入账”的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对应的支出将因缺乏合法有效凭证而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仅如此,企业还将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并有可能被罚款。因此,李学柏建议企业,务必加强财务核算和发票管理,所有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好合同、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确保业务真实、凭证合规,从源头上防范涉税风险。

  内部福利采购,以自制单据入账

  ◎典型案例◎

  宁波B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零部件加工的生产型企业,内设职工食堂,日常会向周边农户、农贸市场摊贩采购蔬菜、肉蛋、粮油等农产品,用于职工就餐福利。同时,企业会向农户采购杨梅、水蜜桃、橘子等当季水果,作为节日福利发放给职工。

  税务部门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发现,B公司职工福利费科目列支的大部分支出,仅以内部自制采购清单、农户手写简易收据等为入账凭证。税务干部进一步核查确认,B公司单次农产品采购金额均超过增值税起征点,不符合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判定标准。虽然企业未就该部分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但属于以不合规“白条”列支成本费用,存在明显税务风险。

  税务干部与企业财务人员沟通后发现,B公司财务人员对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食堂向自然人采购小额农产品无须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仅留存内部自制单据即可完成账务处理,未能准确区分小额零星采购合规收据与空白、简易“白条”的政策适用边界。

  在税务干部的辅导下,B公司全面梳理食堂农产品、职工福利业务,对未能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支出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主动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在此基础上,企业修订了食堂采购报销管理制度,规范职工福利采购票据留存、报销审核流程,从源头上规避“白条入账”行为。

  ◎合规提示◎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并非简单的‘有票无票’问题,而是涉及政策理解和凭证管理等诸多事项的系统性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前湾新区税务局税政二科科长张硕阳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其中,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起征点1000元。交易对方经营业务的销售额如果未超过起征点,企业可使用收款凭证入账,但凭证必须载明销售人姓名、身份证号、项目、金额等信息,缺一不可。超过起征点或长期固定向同一经营户大批量采购的,企业必须取得销售方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收购方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能仅凭自制清单或简易收据入账。B公司向个人采购生鲜农产品,单次采购金额超过小额零星标准,应当依法取得发票。

  对于已发生“白条入账”行为的企业,张硕阳建议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主动联系对方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如因对方注销、撤销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的,应准备无法补换开证明资料、合同协议、非现金付款凭证等佐证资料,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对于确实无法取得合规凭证的支出,应在汇算清缴时主动作纳税调增处理。

  虚构经营业务,多列成本费用

  ◎典型案例◎

  位于广西贵港的C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当地税务部门在开展风险分析时发现,C公司申报的成本费用总额,在剔除工资薪金、折旧摊销等因素后,与实际取得的税前扣除凭证存在较大差异,可能有“白条入账”的风险。

  税务干部进一步核查发现,C公司部分采购支出只有手写收据、入库单等资料,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不仅如此,企业账面上还频繁列支技术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与行业经营模式不匹配,且无合规税前扣除凭证,存在虚列成本费用的风险。税务干部要求C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企业未能提供。

  经过税务干部的政策辅导和风险提醒,C公司主动自查整改,对无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成本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处理。纳税调增后,C公司不满足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补缴了相应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合规提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必须牢牢把握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科长韦祖旺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有关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韦祖旺分析,案例中,C公司频繁列支“技术服务费”“咨询费”,不符合商贸批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且缺乏服务合同、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最终,企业对该部分支出作纳税调增处理,并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白条入账”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而且可能隐藏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合规发票,切实保障自身资产安全与长远发展利益。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7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王徽 李一园 张鲲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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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