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0117民初24842号某某公司与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5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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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汽车租赁费用2,532.50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15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181.83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7天);4.判令被告承担汽车收回托运服务费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托管费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办费及处理租赁车辆违章费用19,300元(计算方式为扣分30分×600元/分+罚款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购买的凯迪拉克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租赁给被告,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月、第二年租金为5,065元/月、第三年租金为4,442元/月,租期36个月,即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每月15号之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24年2月26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车辆,后查询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共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详情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提供的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数量和金额等要求,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出租标的物为凯迪拉克,型号为SGMXXXXXXXX,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发动机号为201610717,使用范围为江苏;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租金缴纳见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租赁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该费用在车辆租赁合同签订时缴纳……出租方委托某某公司2收取租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应按照合同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准时足额支付月租金,最迟在到期日当天下午3点整前支付租金,逾期视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7日内的,被告每日承担一倍日租金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或者逾期3期以上的,视为违约。……承租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解除合同,且出租方有权选择收回车辆并按第六条第2款要求承租方履行违约责任……13.拖车服务费收费标准,上海市地区为5,000元/台,上海以外地区为8,000元/台起,车辆三年的挂靠托管费为3,000元,如承租方发生违约以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4.承租方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出租方收回车辆的,收回车辆发生的拖车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6.因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所支出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挂靠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附件一《收费告知确认书》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1-12个月),第二年租金5,065元(13-24个月),第三年租金4,442元(25-36个月),首期付款日2023年3月15日,后续每月15日前付款。指定收款账户为:1.某某公司2;2.王建。

2023年3月15日,被告签署《车辆接收确认单》,确认接收到案涉车辆。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案外人韩某与原告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价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某与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3签署《车辆挂靠托管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3名下,挂靠期为3年,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挂靠费三年合计3,000元。该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车辆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由某某公司2收取租赁费用。

又查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租金,2024年3月30日原告称“由于你逾期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我司屡次催款不换,已将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请在4/7之前付清租金联系我们处理车辆”,4月2日被告表示“现在能不能先还一个月的,车子我先开回来,剩下钱尽快补上”,原告“租金先付清,3467+5065”,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啊现在,家里刚花了好几万把我弄出来,我先把三月份的5065付了”,原告“先把2月3467付清,3月租金10号之前付清,付清之后安排拿车”。此后,被告于2024年4月2日支付租金3,467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此后原告发送信息,“蒋某你好,因你违反合同约定,车辆租金逾期44天未付,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4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回现在共欠租金2,532.50元,违约金1,181.83元,因你违约产生的拖车服务费8,000元,车辆挂靠费3,0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共产生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分600元代为办理)合计:19,300元,以上合计34,014.33元,请尽快与我司协商处理。反之,公司将进入诉讼程序,请知晓!”

再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现金支付第1期租金5,467元,此后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467元、5月15日支付第三期租金5,467元、6月15日支付第四期租金5,467元、7月15日支付第五期租金、8月15日支付第六期租金、第七期租金于9月15日支付5,000元、9月16日支付467元、10月23日支付第八期5,467元、11月22日分两笔支付第九期租金5,467元、12月22日支付第十期租金5,467元、2024年1月20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5,467元、第十二期租金于2月26日付款1,000元、4月2日付款3,46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被告方未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2.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将系争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到上海市,并支付了拖车费8,000元,全额发票已开具;3.被告在使用系争车辆期间,有9条违章记录,共计产生违章罚款1,300元,以及扣30分的代办费18,000元,并将合计19,300元费用支付给某某公司3。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拖车协议、拖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签订有拖车协议,约定上海市内拖车服务费5,000元,外省市拖车服务费8,000元,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系争车辆拖车服务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收费告知书、车辆接收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挂靠托管协议、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拖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系争车辆期间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取回系争车辆,故本院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15日,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2024年3月15日至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532.50元(5,065元/30天X7天)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外省市8,000元的拖车费未有相应的价格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拖车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关于车辆挂靠费,双方约定车辆实际挂靠三年费用为3,000元,而原告在车辆被被告使用一年后收回,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挂靠费。关于代办费及处理违章费,本院仅认可代缴纳罚款金额,支持1,300元,其余原告所谓代为消分所支出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蒋某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租金2,532.50元;

三、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1,181.83元;

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挂靠费1,000元;

六、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章费1,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勇跃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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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