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682号 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时间:2006-07-13
文号:国税函[2006]6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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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区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与内蒙古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涉税业务的请示》(内注税管字[2006]0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对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鉴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属学术研究团体,不具备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执业资质;内蒙古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不得从事涉税鉴证业务。

  因此,对上述两家合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宋兰总会计师汪康视察中税协指示纪要


  2009年7月27日下午,国家税务总局宋兰副局长、汪康总会计师到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视察工作。观看了中税协迁址不久的办公场所,听取了协会领导的工作汇报,对协会领导请示的工作问题作了明确指示。

  会长许善达、副会长兼秘书长刘太明从行业发展、自律管理、培训、监管、行业服务及国际交流等方面向局领导做了全面汇报,同时也提出了需要总局领导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副会长范巍、原副会长赵怀坦、副秘书长王裕康、李树名等也参加了汇报。

  汪康总会计师首先讲话,他指出:这几年注税行业发展很快,问题不少,空间很大。现全国注税行业执业人员7万多人,相当于全国税务人员队伍的十分之一,为我国税收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主要有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行业发展空间很大,但开拓不够。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需要注册税务师做的业务还有很多,要不断逐步开拓。二是行业和事务所自律性不够,执业准则体系建设刚刚起步,规范性水平不高,与其他一些行业相比有差距。三是行政监督工作不到位。一些税务机关既希望注税行业发展,使其成为有力助手,又怕运作不规范,影响注税工作。特别是最近几起税务师事务所案件,如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伙同客户偷税、向税务干部行贿,影响很坏,反映出税务机关和行业协会监督力度不够。所以,行业要加强自律,行政要加强监管,当前尤其不能放松。对中税协的工作我要求纳税服务司是,沟通、协调、服务。要把应该由协会和事务所办的事交给协会和事务所去办。总之,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化发展是我们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税务机关既要大力支持,又要严格监管,促进注税行业健康发展。

  宋兰副局长最后讲话。她首先肯定了中税协新一届理事会在总局党组领导下,一年里在行业发展中所做出的工作与成绩。指出中国注税行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历届协会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别是新一届理事会提出按照市场运作的规律研究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按行业特点推动协会工作,这个定位很好,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总局党组的要求。中税协秘书处和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重大决策由理事会理事审议表决是科学的,是符合工作实际要求的。要加快立法。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依法执业、独立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为原则。税务机关和中税协要鼓励事务所做大做强,真正发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宋兰副局长再次强调行业要加强自律管理,一定要加强监管、依法执业,要鼓励大而强的规范的事务所,淘汰不规范的事务所,对严重违纪违法的事务所要按规定注销,以起到警示作用。同时要求中税协必须高度重视税务师事务所本身的依法纳税问题。

  对于协会请示的几个问题,宋兰副局长指示如下:

  一、关于中税协与纳税服务司共享行业统计资料问题。宋兰副局长表示信息共享本不应该成为问题,完全应该共享。宋兰副局长建议请汪康同志协调纳税服务司解决此事。

  二、关于中税协参加征管法修订工作小组问题。宋兰副局长表示同意,并要求中税协派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参与征管法的修订工作。

  三、关于中税协建议总局有关司局办理涉及中税协及注税行业的文件应该征求中税协意见的问题。宋兰副局长表示完全同意,纳税服务司和总局各司局,凡涉及注税行业方面的文件均应征求中税协的意见,这有利于提高此类文件的质量和文件的贯彻执行。请办公厅负责协调落实。

  四、关于中税协就事务所在执业中需要业务司给予明确政策的问题。宋兰副局长说,税务机关有责任就税收政策在执行中的问题依法作出明确解释。中税协就事务所在执业中整理的需要总局业务司明确的问题更可直接向有关司局反映或直接给总局领导写签报,请有关司局认真办理回复。

  五、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要求从事涉税鉴证业务问题。宋兰副局长同意中税协的意见。由于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中对税法的标准高于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中对税法的标准,达不到这个高标准就不能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同时,尽管达到标准,如果仅个人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而不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就会消弱税务总局和按照税务总局授权的中税协对涉税鉴证业务的监督。宋兰副局长表示国税函[2006]682号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对其他行业资质的人员和中介机构必须符合国税函[2006]682号文件要求才能从事涉税鉴证业务。

  六、关于中税协拟于9月份召开专家委员工作会议并邀请局领导参加会议的问题。宋兰副局长和汪康总会计师表示同意开会并参会。

  最后,宋兰副局长要求中税协领导及全体人员,再接再厉,加强自律制度建设,推动税务师事务所严格依法执业,强强联合,推动注税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总局宋兰副局长和汪康总会计师对中税协的视察和重要讲话,是对注税行业的关心与支持,总局领导现场办公并解决协会面临的迫切问题,也极大地鼓舞了中税协全体成员进一步搞好行业发展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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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