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4322民初164号朱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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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到庭,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朱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某乙公司向朱某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1、2项标的金额合计:352,011.7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建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分包部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该工程实际由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钢管模板租赁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在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应在收到后一周内支付给朱某。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5日交付某甲公司试运营使用,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但某甲公司仍未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作为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怠于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致使朱某无法实现权利。

某甲公司辩称:一、朱某代位权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到期;2。债务人怠于履行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3.该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专属债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案工程2022年交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怠于履行追偿义务,导致影响朱某债权未实现。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也依法无效,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因此朱某债权未到期,不具有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朱某对质保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某个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8.1条,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某甲公司已返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是否扣除有待协商。三、关于第二项诉请律师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四、根据合同2.2条的约定朱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合作合同期限未到期,还属于缺陷修复期。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后,为加强工程质量管控及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变更原合同主体重新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由某甲公司收取,留存在某甲公司,质保金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并扣留,现质保金留存在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某举证,证据一: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证明2015年5月30日,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部分。合同8.2.1条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某甲公司组织的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退还100%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8.1条约定工程违约,某甲公司有权没收全部违约保证金;合同8.3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分包,若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虽交工约定三个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是不能对抗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行政规章规定以及交通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均不相符,法律法规与交易习惯明确,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而非交工之日。

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明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除协议约定扣除款项外,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均应给付朱某。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债权已经在前一份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剩余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数量、性质、给付期限等,不能证明朱某对某甲公司债权到期,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本案至今只进行了交工验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朱某与某乙公司债权不能确定。

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系朱某根据结算付款协议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朱某对剩余未付款项享有权利,尚有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发包人身份又与朱某无合同关系,故朱某只能另行以代为求偿方式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裁判确认朱某与某乙公司合同无效,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具备某乙公司向朱某付款条件的事实与法律相悖;生效裁判只证明某甲公司尚余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未给付,但并未认定是否应当给付,因此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债权到期,某乙公司怠于履行追偿义务。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发票、差旅费电子发票,证明某乙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81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离场通知,证明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已经离场,主要的施工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当中涉及的桩基质量问题后续已经修复完毕,至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后已经通车。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路面坑槽就属于朱某施工存在的缺陷问题,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是试运行,就是为了发生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后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举证,证据一:《合作合同》,证明某乙公司转包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约定内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且合同条款仅是约定期间,并未约定具体起止日期;双方约定预扣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内容包括质量缺陷修复,至今该质量缺陷修复期还未开始。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系借用资质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转包后再分包,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8.1条约定发生严重违约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无法推定该条件已经达成;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后半段的期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本无法确定,应当按照确定的期限作为履行内容;某甲公司提出的行政规章和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质保期的期限。

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证明2024年1月3日朱某施工区域仍存在质量缺陷,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实际修复工程至2024年11月施工完毕,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满足质保金给付条件。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项目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并未提供通知某乙公司修复的证据,侧面说明如真实存在问题,也不是朱某、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朱某挂靠施工主要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就已经离场,证据内容中并未涉及桥梁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另此前案件中查实的总工程款结算,确定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在此之后某乙公司并无其他施工行为。

证据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615,121.2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230,756.06元,现剩余保证金229,011.76元。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扣除的质保金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0日前。

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宋某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退。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保证金虽是某乙公司缴纳,但在先生效裁判已确认剩余保证金权利应当属于朱某。

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合作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证明显示环水保验收原因未竣工验收,在案未有质量缺陷证据,朱某施工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代位追偿质保金。

本院对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朱某证据一、某甲公司证据一《合作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名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内容一致,但无法区分签订前后顺序,双方对签订合同主体及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主体有争议,首先,朱某证据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知劳务协议终止并就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内容予以告知,可证实某甲公司参与施工过程;其次朱某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再次,某甲公司证据三《结算清单》中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最后,某甲公司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中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事实可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对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属应支付到期债权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朱某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朱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应扣除款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某乙公司就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向朱某承担给付义务。朱某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评定。某甲公司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未提供原件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涉案施工内容、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诉争质保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某甲公司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名称G216北屯至附运公路工程ppp项目,合作范围K147-K223桥涵劳务分包,提供劳务合作内容:桥梁、寒冬、防护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与驻地建设、场地清理平整、桥梁、涵洞、防护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等有关作业。劳务合作工期2017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0日结束。4.2.2.3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事实和完成本合同,经甲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无正当理由,乙方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完毕最终结算。4.2.2.10甲方从每次结算款中扣去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通过缺陷修复验收后,乙方应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扣除乙方所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8.1履行保证金的30%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风险抵押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应包括本合同内所定的各项工作要求即投标文件内的承诺要件,如工期、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施工高峰期所到位人员数,农忙季节的人员数量,支付农民工资,违纪违法等。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则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2.1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8.3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9.4.1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9.4.2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属于乙方合同范围的项目需要修复时,乙方应在接到修复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复,乙方不在此期限内派人修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修复,修复费用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修复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

2017年12月就某乙公司施工内容签署结算单审核意见单同意结算。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试运行。某甲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涉案工程未退还质保金229,011.76元。

2025年2月12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交工,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本项目现未竣工验收,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一、截止2018年3月29日前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针对甲方所有付款,除付农民工工资外,剩余人民币93,100元。二、乙方因使用甲方资质、钢管模板,现需支付甲方公司管理费69,160元,钢管模板租赁费及返回运费25,000元,甲方公司企业所得税120,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从第一条剩余款项中支出,剩余不足部分在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所付甲方尾款中扣除。三、自今日起,除以上两条需付款外所有某甲公司针对G216线北富项目对甲方的付款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在收到后,必须在一星期内转账给乙方。四、因乙方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进行返工、缺陷修复处理,所发生费用直接由业主单位扣除后以工程款形式结算给其他公司。

(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除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中第一、二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尚未清偿且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朱某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部分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对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质保金债权认定问题;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履约保证金认定问题;3.第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起诉相关费用。

焦点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对缺陷责任期期限、起算点予以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起计算。双方在《定作合同》9.4.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缺陷责任起算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双方应遵照合作合。涉案工程2017年12月完成结算,2022年3月15日已试运行,因此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即交工验收之日应早于2022年3月15日,截止本案起诉,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过。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方并未就某乙公司范围存在缺陷责任及费用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质保金债权229,011.76元具备支付条件,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明确,起诉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某甲公司不应就同一项目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且《合作合同》8.2.1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本案履约保证金已具备向某乙公司返还的条件。某甲公司辩称朱某挂靠某乙公司经营违反合同转、分包约定,应扣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合作合同》已按期履行完毕,双方已于2017年12月结算,具备返还条件,某甲公司未就挂靠经营是否造成损失予以举证,综上,对其抗辩不予成立。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某乙公司在结算协议中认可收取10万元款项应向朱某支付,现朱某代位起诉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符合代位行使债权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代为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应只主债务人即本案某乙公司。朱某诉请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810元,不属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且朱某与某乙公司就相关费用承担亦未作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18元,减半收取3,290.09元,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17.59元,原告朱某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高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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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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