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4322民初164号朱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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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到庭,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朱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某乙公司向朱某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1、2项标的金额合计:352,011.7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建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分包部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该工程实际由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钢管模板租赁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在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应在收到后一周内支付给朱某。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5日交付某甲公司试运营使用,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但某甲公司仍未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作为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怠于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致使朱某无法实现权利。

某甲公司辩称:一、朱某代位权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到期;2。债务人怠于履行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3.该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专属债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案工程2022年交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怠于履行追偿义务,导致影响朱某债权未实现。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也依法无效,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因此朱某债权未到期,不具有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朱某对质保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某个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8.1条,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某甲公司已返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是否扣除有待协商。三、关于第二项诉请律师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四、根据合同2.2条的约定朱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合作合同期限未到期,还属于缺陷修复期。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后,为加强工程质量管控及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变更原合同主体重新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由某甲公司收取,留存在某甲公司,质保金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并扣留,现质保金留存在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某举证,证据一: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证明2015年5月30日,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部分。合同8.2.1条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某甲公司组织的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退还100%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8.1条约定工程违约,某甲公司有权没收全部违约保证金;合同8.3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分包,若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虽交工约定三个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是不能对抗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行政规章规定以及交通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均不相符,法律法规与交易习惯明确,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而非交工之日。

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明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除协议约定扣除款项外,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均应给付朱某。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债权已经在前一份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剩余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数量、性质、给付期限等,不能证明朱某对某甲公司债权到期,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本案至今只进行了交工验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朱某与某乙公司债权不能确定。

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系朱某根据结算付款协议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朱某对剩余未付款项享有权利,尚有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发包人身份又与朱某无合同关系,故朱某只能另行以代为求偿方式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裁判确认朱某与某乙公司合同无效,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具备某乙公司向朱某付款条件的事实与法律相悖;生效裁判只证明某甲公司尚余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未给付,但并未认定是否应当给付,因此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债权到期,某乙公司怠于履行追偿义务。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发票、差旅费电子发票,证明某乙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81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离场通知,证明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已经离场,主要的施工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当中涉及的桩基质量问题后续已经修复完毕,至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后已经通车。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路面坑槽就属于朱某施工存在的缺陷问题,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是试运行,就是为了发生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后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举证,证据一:《合作合同》,证明某乙公司转包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约定内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且合同条款仅是约定期间,并未约定具体起止日期;双方约定预扣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内容包括质量缺陷修复,至今该质量缺陷修复期还未开始。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系借用资质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转包后再分包,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8.1条约定发生严重违约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无法推定该条件已经达成;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后半段的期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本无法确定,应当按照确定的期限作为履行内容;某甲公司提出的行政规章和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质保期的期限。

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证明2024年1月3日朱某施工区域仍存在质量缺陷,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实际修复工程至2024年11月施工完毕,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满足质保金给付条件。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项目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并未提供通知某乙公司修复的证据,侧面说明如真实存在问题,也不是朱某、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朱某挂靠施工主要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就已经离场,证据内容中并未涉及桥梁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另此前案件中查实的总工程款结算,确定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在此之后某乙公司并无其他施工行为。

证据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615,121.2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230,756.06元,现剩余保证金229,011.76元。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扣除的质保金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0日前。

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宋某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退。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保证金虽是某乙公司缴纳,但在先生效裁判已确认剩余保证金权利应当属于朱某。

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合作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证明显示环水保验收原因未竣工验收,在案未有质量缺陷证据,朱某施工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代位追偿质保金。

本院对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朱某证据一、某甲公司证据一《合作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名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内容一致,但无法区分签订前后顺序,双方对签订合同主体及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主体有争议,首先,朱某证据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知劳务协议终止并就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内容予以告知,可证实某甲公司参与施工过程;其次朱某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再次,某甲公司证据三《结算清单》中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最后,某甲公司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中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事实可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对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属应支付到期债权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朱某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朱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应扣除款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某乙公司就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向朱某承担给付义务。朱某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评定。某甲公司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未提供原件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涉案施工内容、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诉争质保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某甲公司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名称G216北屯至附运公路工程ppp项目,合作范围K147-K223桥涵劳务分包,提供劳务合作内容:桥梁、寒冬、防护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与驻地建设、场地清理平整、桥梁、涵洞、防护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等有关作业。劳务合作工期2017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0日结束。4.2.2.3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事实和完成本合同,经甲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无正当理由,乙方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完毕最终结算。4.2.2.10甲方从每次结算款中扣去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通过缺陷修复验收后,乙方应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扣除乙方所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8.1履行保证金的30%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风险抵押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应包括本合同内所定的各项工作要求即投标文件内的承诺要件,如工期、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施工高峰期所到位人员数,农忙季节的人员数量,支付农民工资,违纪违法等。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则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2.1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8.3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9.4.1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9.4.2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属于乙方合同范围的项目需要修复时,乙方应在接到修复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复,乙方不在此期限内派人修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修复,修复费用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修复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

2017年12月就某乙公司施工内容签署结算单审核意见单同意结算。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试运行。某甲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涉案工程未退还质保金229,011.76元。

2025年2月12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交工,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本项目现未竣工验收,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一、截止2018年3月29日前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针对甲方所有付款,除付农民工工资外,剩余人民币93,100元。二、乙方因使用甲方资质、钢管模板,现需支付甲方公司管理费69,160元,钢管模板租赁费及返回运费25,000元,甲方公司企业所得税120,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从第一条剩余款项中支出,剩余不足部分在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所付甲方尾款中扣除。三、自今日起,除以上两条需付款外所有某甲公司针对G216线北富项目对甲方的付款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在收到后,必须在一星期内转账给乙方。四、因乙方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进行返工、缺陷修复处理,所发生费用直接由业主单位扣除后以工程款形式结算给其他公司。

(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除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中第一、二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尚未清偿且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朱某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部分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对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质保金债权认定问题;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履约保证金认定问题;3.第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起诉相关费用。

焦点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对缺陷责任期期限、起算点予以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起计算。双方在《定作合同》9.4.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缺陷责任起算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双方应遵照合作合。涉案工程2017年12月完成结算,2022年3月15日已试运行,因此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即交工验收之日应早于2022年3月15日,截止本案起诉,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过。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方并未就某乙公司范围存在缺陷责任及费用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质保金债权229,011.76元具备支付条件,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明确,起诉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某甲公司不应就同一项目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且《合作合同》8.2.1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本案履约保证金已具备向某乙公司返还的条件。某甲公司辩称朱某挂靠某乙公司经营违反合同转、分包约定,应扣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合作合同》已按期履行完毕,双方已于2017年12月结算,具备返还条件,某甲公司未就挂靠经营是否造成损失予以举证,综上,对其抗辩不予成立。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某乙公司在结算协议中认可收取10万元款项应向朱某支付,现朱某代位起诉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符合代位行使债权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代为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应只主债务人即本案某乙公司。朱某诉请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810元,不属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且朱某与某乙公司就相关费用承担亦未作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18元,减半收取3,290.09元,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17.59元,原告朱某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高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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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照多址”,指同一经营主体、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且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可用同一营业执照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即“一张营业执照、多个经营地址”。这种登记形式原来一直适用于企业登记,也就是在一张营业执照下登记注册多个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并对分支机构发放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副本,向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在将“一照多址”扩大至个体户,个体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一张营业执照下可记载多个实体经营场所,且无须另行办理其他实体场所的注册登记,也无须领取营业执照副本。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登记制度,其目的是简化登记流程,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然而,在实践中,一些个体工商户利用“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登记制度便利,采取分散经营策略,将一户变多户、一址变多址,以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目前除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要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其经营所得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外,对个体工商户利用“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在两处以上取得的经营收入,如何计算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仍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统一和明确。

  对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经营场所,采取“一址多照”,一户变多户、拆分经营的,在增值税上,仍应以一户为单位合并计算或核定其销售额,对拆分后的新办户不得单独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及其他税费优惠政策。对其他“一址多照”登记的新办个体工商户,如在经营品类、经营人员、资金往来上确与原经营户无关,且财务能够独立核算的,可按新办户规定计算或核定销售额,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税费优惠。

  对同一区域内(指县、区、县级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一照多址”经营的,虽然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同,能够分开核算,但仍应由其总机构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汇总区域内所有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对跨区域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一照多址”经营的,应由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和纳税申报,纳税人需要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同时,纳税人在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如实反映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及纳税申报情况,从而防止漏报少报税费的现象发生。

  对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或同时从事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登记的,其税费征管可比照上述实体经营场所的规定执行。

  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定期开展走访巡查、风险评估,引导纳税人合规经营、诚信纳税,防止其利用“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拆分、转移、隐匿销售收入,及时查处逃避税和骗享税费优惠的行为,为各类市场创业主体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AI开票时将“柚子味鱼排”写成“柚子”,怎么办?

当下人工智能(AI)应用逐渐深入各行各业,如何依托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赋能企业开票,将传统需要人工判别的开票内容,转变为规则自动化、判别智能化的AI链路数智化开票,值得关注和探索。

  人工开票面临“选码”难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产品快速涌现。传统开票系统依赖开票员人工选取每个商品的开票信息,存在个体主观认知偏差且人工处理速度较慢等问题,难以适应复杂的行业特性与政策变迁。

  商品编码、税目及税率的选择需同时匹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海关总署颁布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等多套编码体系。

  以常见的薯片为例,因工艺不同,在税收分类编码中分为两个不同的条目。原切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焙烤松脆食品”(编码103020105),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原切马铃薯片”;薯泥压制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膨化食品”(编码103020104),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膨化食品”。有的财务人员未接触过生产线,见“薯片”即选“膨化食品”,将不同工艺混为一谈,导致选错、用错、开错发票。

  一方面,目前的商品编码体系较多,有待统一;另一方面,编码设计滞后于新业态的发展速度。一些新兴产品、复合型商品等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条目,存在“无码可选”的问题。有的企业“自主创标”,根据自有业务管理便利创建内部类目,无法与现有商品编码直接对应。有的电商平台自建分类标签,对部分携带附加服务属性的复合型商品等,开票选码依赖电商平台财务人员主观判断,不同电商平台开具发票信息可能不同。

  当前人工智能同样可能误判商品信息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后,纳税人可将原税控设备中的客户和商品编码等信息批量导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特有名词、关键词匹配的线性逻辑实现快速开票,解决了人工选码效率低、跨平台数据割裂等问题。但是商品编码体系较多、对复合商品的赋码标准缺乏等影响因素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可探索“数据获取—语义理解—多维校验—动态优化”的AI全流程链路开票模式,以更好应对复杂开票场景。依托AI语义处理能力,理解复杂的业务并简单描述,再将其自动匹配到最接近的编码,结合业务合同、支付记录等多维数据交叉校验,不断优化匹配规则。

  从目前来看,实现链路开票尚存待解难题。

  数据质量有待加强。数据校验和机器学习对数据质量要求较高,目前纳税人自行填写商品信息开票的模式让开票行为自由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效数据与无效数据掺杂的情况。例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兼营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开票时惯性思维选择“现代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未将停车服务对应的销售数据正确开具为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适用9%的增值税率。这使得日常税收征管中预警模型对风险识别的误判率上升,需要人工耗费大量精力追溯数据链路、校准算法逻辑。自由填报数据后失真的错误数据可能“污染”AI模型,AI可能将错误模式视为合理行为,导致错误推荐编码、税率错配等。

  AI应用的技术水平也有待加强。当前AI对非结构化数据解析能力有限,开票项目名称中出现多种规格名、品牌名等数据时,会对商品适用税率判断造成干扰。如开票项目名称为“柚子味鱼排”,AI可能误判商品为“柚子”。同时,在诸如混合销售或减免税政策等复杂业务场景下,AI误判率增加,需要人工介入复核。

  此外,各个行业的商品分类逻辑差异显著,单一AI模型难以兼顾各行业特征,每个垂直领域模型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并且随着行业发展、政策变动等因素还需要模型能够快速迭代响应,调试成本较高。

  “链路开票”落地的解决方案设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优化商品编码,升级税率、征收率的智能推荐系统等,推动实现销售货物或劳务过程的争议前置、校验前移、标准先定、链路闭环。

  构建商品全生命周期溯源体系。在商品编码与《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等现有编码规则匹配之外,拓展匹配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GS1编码数据,构建开放共享的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可通过AI自动生成基础词条,匹配对应商品,根据行业标准、优惠政策等变化及时更新对应词条,供纳税人和税务人实时查询使用。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实时调取商品名称、规格、材质等基础信息,依托GS1编码基础标识体系,为每个商品生成独有的“税收数字身份证”,保证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识码寻码”,通过单个商品唯一的“税收数字身份证”选择与之对应且正确的商品编码和税率、征收率。通过管理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获取相关商品的流通路径和销售情况,为行业趋势和经济分析提供数据支撑。

  推动分类体系规范融合。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服务注释条款,探索构建“业务场景—服务类型—编码税率”模型。在数电发票开票平台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业务合同和商品关键词,根据关联属性强、中、弱三层清分处理。对于强关联的关键词自动关联匹配相应商品编码和税率,初步清分出标准化商品征收信息。对于中、弱关联的商品做好人工复核标记,提示转入人工确认环节,可人工一键处理的简单复核业务在确认后更新开票模型知识库。同时,由税务与行业领域的专家代表组成编审委员会,对清分后无法判别的弱关联争议条目进行人工裁定,将可能存在的争议环节前置,提供企业异议申诉渠道,会商解决后定期更新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通过动态增补尽量实现所有货物服务商品代码、名称及税率、征收率的正列举和更新维护。

  打造智能开票精准智控系统。探索扫码开票、人工预填开票和图像识别开票三类开票模式,提升企业规范开票效能。针对已有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的规范化商品,通过扫描对应的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码,自动匹配对应商品税收分类编码和税率开具发票,并根据购买方付款的账户信息自动发送给购买方。在开票环节,依托数电发票提高开票效率,同时推进智慧税务场景建设辅助校正开票准确率,实现商品流通全链路自动化“无感”开票。

  通过“系统智能化预填+人工校验修正”的人机协同模式,自动获取纳税人前期人工预填数据,根据业务类型自动预填必填项目,纳税人仅需人工核对补充,解决标准化系统难以覆盖复杂交易场景的问题,同时通过人工修正结果反哺系统迭代开票监测,双向反馈降低误开率。开票系统增设描述词过滤模型,自动屏蔽“柚子味”“芝士味”等风味描述词,聚焦核心商品词预填,当人工核对时弹出提示框“检测到风味描述词,请确认实际商品是否为鱼排?”确认即开票,修正即通过人工修正补充商品特征描述,训练模型提示预填准确度。

  对未纳入GS1编码体系的非标商品,如定制商品、手工制品等,可以采用“图像特征提取+语义分析”技术识别商品外观、结构,智能生成推荐编码,并按照对应税率开具相应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