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政,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章辉,董事长。
第三人:杨美莉,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现住北京石景山区。
原告王军政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美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拖欠王某剩余工程款11867737.7元(即王某遗产范围)内代位清偿王某欠原告的债务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31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剩余借款本金99665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计算至2024年2月7日执行回款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28392.5元,合计1225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王某因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2019年11月8日,王某去世。为此,原告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陕04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杨美莉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路××号楼××单元××层××号房产一套限额内,向原告王军政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整,其中,应扣减该套房屋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在银行的抵押贷款额。二、驳回原告王军政其他之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王军政已预交纳,由原告王军政承担4530元,被告杨美莉承担18750元。”杨美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04民终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王某遗产的范围内向王军政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整,其中,应扣减该套房屋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在银行的抵押贷款额”。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24年2月7日执行回款553350元,剩余债权为:借款本金9966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8392.5元(即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执行回款之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合计1225042.5元,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014年12月9日,八建公司与大荔县医院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建公司从事大荔县医院门、急诊楼工程施工,合同总价:60261369.32元。但在实际施工中,王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分11次向八建公司缴纳管理费110.9万元。王某从事了该项目的施工,其承担了该工程人、材、机的所有费用,从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27日王某支付大荔县医院门、急诊楼工程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等共计29244361.32元。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八建公司向王某转付14笔工程款共计11443222.88元。2019年5月20日,八建公司向王某下发《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八建公司因大荔县医院项目欠王某13339737.70元。欠款发生后,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25日,八建公司向王某支付三笔工程款1283000元;王某死亡后,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八建公司向王某妻子杨美莉转款4笔共计189000元,其合计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现剩余的欠款金额为1186773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从本案情况看,由于王某生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杨美莉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而八建公司拖欠王某剩余工程款11867737.7元,该欠款金额明确且已经到期,该欠款属于王某遗产范围,应当用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王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杨美莉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债权,但杨美莉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对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诉讼。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包含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王某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款项内容为应付账款,截止日期为2017/12/31,欠款13339737.70元,项目名称为大荔县医院。”因此本案中王某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大荔县医院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涉工程为大荔县医院建设工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诉讼费79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军政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 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瑞婷
书 记 员 雷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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