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云0114民初870号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4-22
来源: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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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维修赔偿费771364.58元(697638.58元+73726元);2.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某甲公司赔偿修复结算表》向原告退还未退部分的物资,若被告未退还,则被告赔偿原告未退部分物资费用39764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16.91元(以1169013.22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21日),利随本清;4.被告按41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就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及赔偿价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类别、承租方签收人员、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租金及费用、违约责任等。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5924.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8286.36元,且尚未退还完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在双方退出以后会就有关事项,包括丢损、需要修复等事项进行核算,并办理最终结算。而在本案当中,双方已经就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签章确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的签字,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该费用包含对租赁过程中不能返还部分、需要修复部分等费用的结算,被告目前累计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在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且要求赔偿,有违诚信,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对被告不公,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含税价,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结算单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从材料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没有开票会导致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税费,所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标的内容应该以发票载明相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增值税发票之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即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同时,虽然开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但是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都是原告先开票,然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原告先开票,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另外,开发票是原告能自主控制的,因为原告没有开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已经累计向原告方付款908286.36元,差额仅为28981.95元。故答辩人不应该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更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且原告所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该予以调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且损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支付。最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未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所需周转材料签订本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名、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暂估含税总价为2244974.76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具体归还时间以甲方通知退场时间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周转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周转材料退库后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各种周转材料往返运输和施工现场装卸车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出租方出租场地内的出库发料和退库收料时的装卸车由乙方负责,不进行单独计费。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第八条约定每期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其开据结算单相同金额的甲方约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或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由此产生费率为25%的所得税相关费用;发票提供时间:每月结算单经甲方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收款时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周转材料的原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材料员尹新瑞、高剑龙作为甲方本合同物料提、退货责任人,代表甲方履行对物料提退货票据的认可签字、负责每月对物料数量进行核对、租金结算办理、日常事务洽谈等工作,供方联络人员为冯某乙。合同附件一对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丢失赔偿价格、修复或改制、报废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资。合同指定被告材料员尹新瑞在相应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签字,确认了提货与退还的租赁物资名称与数量。经尹新瑞与合同指定原告联络人冯某乙对账确认,形成结算日期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及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载明了在租数量、天数、单价及租金额。

结算期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云南某乙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进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钢骨架造型幕墙工程,载明了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时间(天)、租金单价、租赁费、结算日和计租日,合计租赁费金额为1839103.41元;结算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公章,尹新瑞、冯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字;空白处手写有“确认从起租日至全部归还日期间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本结算金额已包含承租方未退还部分的物资赔偿费,维修赔偿费(396671.84元+73725.72元)”。截止2022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08286.36元。

冯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了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202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格及云南建投钢结构修复赔偿结算表格(以下简称某某表1),并发送消息称“至2022-11-30租金共计1368702.27元”;被告员工于2023年1月6日向冯某乙发送盘扣脚手架租赁结算书2022终的表格,冯某乙于同日回复称“总金额没错,总金额当时是算的183万多,这个是没错,嗯,那这个要怎么改单子”;前述某某表1中载明了赔偿明细、修复明细与改制明细,赔偿金额合计396671.8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0397.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修复结算表(以下简称某某表2)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数量、赔偿单价、修复单价、改制单价,除48扣件清理上油费207元与4860扣件清理上油费769.8元以外,其余信息均与某某表1中的信息一致,某某表2载明赔偿金额合计397648.6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1374.6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租赁费系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410元/天的标准系由租金计算表计算的在租租赁物合计总日租金;其主张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为某某表2中包含的租赁物。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对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且经查明该结算金额已包含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费和维修费(396671.84元+73725.72元),前述租金金额与赔偿费、维修费金额可与租金费用计算表、某某表1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对应,原、被告在某某公司公章且有合同指定对接人的签字,原告亦明确除某某表2中的租赁物外无其他需返还的租赁物,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就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结算确认了赔偿费用与修理费用的金额,除前述需折价赔偿或修复改制的租赁物,其余租赁物截至双方结算完成时,被告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故案涉租赁物自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之日起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及自202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请。如前所述,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合计为1839103.41元,前述费用已包含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修复费用,且后续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8286.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费用930817.05元,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合计930817.05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前述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因双方对租金费用计算表与结算书形成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完成。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且被告请求予以调减,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费用930817.05元及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4223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1275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蓉

书 记 员 谭玲艳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刘小峰联系电话:0871-6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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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预示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这类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编者按: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备受瞩目。该案明确实体经营企业用虚假进项抵扣真实销项的行为构成逃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这则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对于普遍存在因进项发票获取困难而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问题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领域的出罪具有重要影响,对于当前具有类似行为模式的未决案件乃至未发现案件的追诉时效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从相关行业领域、未决案件等辩护角度出发作出分析。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

  结合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案情,我们对案例一的核心裁判规则展开具体分析。2018年2月,郭某、刘某在天津注册成立索某公司,二人在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在与四川泸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多家企业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专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从这些事实可以判断,该2300万元税额是索某公司在和开票方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所抵扣的虚假进项税额。接着,案情中“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这一表述至关重要,也是解读裁判规则的关键。

  首先从数据层面分析。索某公司申报的5025万余元进项抵扣税额,包含真实进项抵扣税额与虚假进项抵扣税额两部分,虚假进项抵扣税额即前文所述的2300余万元。据此可计算出真实进项抵扣税额为5025万-2300万=2725万元。结合对最高法“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其本质为增值税应纳税额,由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得出。具体到本案,该企业2018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为5200万-2725万=2475万元。显然,涉案虚假进项税额2300万元未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2475万元。

  其次是时间范围的判断标准。通常,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但案例一明确,认定虚假进项税额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以“年度”为单位审视,这从本案中法院关注该企业“2018年度”的进销项税额,而非按月逐次判断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审理思路中即可看出。可以说,这一裁判思路更能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本质,并且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紧密呼应的。该条明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可见,司法解释本身就确立了以纳税年度为核心的审查标准,案例一的裁判实践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与细化,保障了司法适用的连贯性。

  进一步举例说明:假设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1月购进一批货物用于对外销售,但上游供应商未开具发票,因此该月无真实进项税额;当月企业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开具销项发票对应销项税额150万元,此时该月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150万-0万=150万元。若企业为平衡税负,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20万元,则未超出当期应纳税义务范围。到了2月,该企业再次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对外销售后开具销项发票对应税额仍为150万元,应纳税义务范围同样是150万-0万=150万元;若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60万元,单看2月,160万元确实超出了当月15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范围。那是否意味着该企业2月的行为就构成虚开专票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要判断一整个年度内该企业虚抵进项税额的合计数额是否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比如该企业全年仅1、2月有经营活动,全年真实销项税额合计300万元,无真实进项税额,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300万元;而全年虚抵进项税额合计为120万+160万=280万元,280万元未超出该年度300万元的该应纳税义务范围,则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案例一正是通过这种长周期、看整体的思路,从技术层面为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明确指引。

  该案一审认定构成虚开专票罪,二审改判为逃税罪。法院裁判理由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起案件的二审改判,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最高法解读文章的指引密切相关,法院在准确理解和适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认定郭某、刘某通过虚开专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手段”,其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二、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

  此次最高法案例一的发布,实质上是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虚开犯罪的行为表现作出出罪化指引,同时明确了以客观事实推导主观状态的裁判思路,即通过反向轻罪化推定,将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规则虽未从根本上解决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在征税原理层面的区分,但在客观上使得过去这类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案件不再按虚开专票罪处理。这将对进项发票获取困难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具体到各行业,适用逻辑如下:

  一是再生资源行业。以废钢、废纸加工企业为代表,其原材料供应大多来自个体供废人。虽然政策允许“反向开票”,但该政策因操作门槛高、税务核查严格等原因实际落地难,导致企业普遍存在进项抵扣缺口。实践中,部分加工企业会通过第三方取得代开或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比如提供废钢等再生资源的采购过磅物流单据、入库凭证、结算记录等资料,原材料领用与产成品加工生产销售等资料,且通过第三方获取的进项发票抵扣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企业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进而以逃税罪定性处理。

  二是煤炭行业。该行业上游贸易主体的采购环节常面临个体煤贩无票销售、配额制管控下正规发票缺失、物流发票难获取等现实问题,部分企业为完成进项抵扣,也会通过第三方取得进项发票。结合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真实的煤炭采购事实,比如提供过磅单、运输记录、入库单、采购合同等佐证材料,且全年虚抵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便存在发票流与货物流不一致、资金回流等,也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

  三是农产品行业。该行业上游多为农户分散种植、销售,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农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企业为解决抵扣问题,会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进项发票。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水果粗加工、粮食粗加工企业能够提供收购清单、农户身份证明、付款流水、过磅单等真实收购记录,证明收购交易的真实性,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构成逃税罪。

  可以看到,上述行业普遍面临发票困境,企业是为平衡税负而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开票。从价值导向来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对涵养税源、避免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具有积极意义。这绝非为虚开行为“脱罪”,而是为有真实经营背景的实体企业在进项发票取得环节提供了一定的容错空间,只要其虚抵行为在当年未超出整体真实销项所产生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虚开专票罪。适用该规则的企业多为有真实生产经营的实体企业,相较于虚开专票罪,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更轻,且企业可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方式弥补过错,保留继续经营、服务社会的能力。

  三、当前类似未决案件的处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随着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以及一审已判虚开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如何调整审查与辩护方向,便成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的焦点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以虚开专票罪起诉的案件,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与最高法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情形相符,即企业具备真实经营背景,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其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则法院可在认定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变更罪名,以逃税罪作出判决。这就要求法院不仅限于审查起诉罪名,更应主动把握行为本质,实现准确定性。

  对于一审已判决虚开专票罪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重心在于原判在定性上是否准确。如果二审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实践中,二审法院也极可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辩护而言,发回重审往往意味着新的程序机会,可以围绕真实交易背景、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主观故意等方面进一步展开辩护,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个核心且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主要涉及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已下达追缴通知而纳税人未履行。此种情况下,行政程序已经启动,纳税人放弃了法定的补救机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阻却刑事责任的要件未能满足。法院在认定其行为符合逃税罪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可依法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则更为复杂,即税务机关未曾下达追缴通知,法院能否直接认定逃税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未经该程序不应定罪,应直接判决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待纳税人拒不履行后再进入刑事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在实质层面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因手段隐蔽、跨区域调查困难或程序转换等原因致使税务机关未及时启动追缴,也不影响在刑事程序中认定逃税罪。

  从辩护策略角度看,对于个案的处理需要综合评估当事人所处的诉讼阶段、证据情况以及可能的刑罚后果,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路径。在某些情况下,争取由虚开专票罪改为逃税罪,即使不能完全无罪,也可能实现缓刑甚至因补缴税款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同样是一种务实且有利的结果。

  四、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刑事追诉期的影响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旨在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最高法典型案例将部分虚开行为定性为逃税罪,同样对案件的追诉时效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历时较久的行为产生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在法定刑上的显著差异导致其追诉时效不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虚开专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可达二十年;而逃税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仅为十年。因此,对于一个发生在十多年前的虚抵进项行为,如果按虚开专票罪追诉,可能仍在二十年追诉期内;但若依新的裁判规则认定为逃税罪,则十年的追诉时效可能已经届满,司法机关便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而言,如果某企业在2014年度实施了利用虚开发票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在2025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以逃税罪论处就已超过十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得再行追诉。

  当然,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而言,对于一次性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直接从犯罪完成或停止之日起算;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例如,某企业在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虚开发票,追诉期限即应从2018年10月最后一次虚开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时效将中断,并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某企业负责人于2014年实施涉税犯罪,若其在2018年又犯其他罪行,则2014年涉税犯罪的追诉期限将从2018年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起算。

  综上,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从实体上为虚开与逃税行为的界分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也在程序层面影响了相关案件的追诉时效计算。面对潜在风险,企业应主动梳理业务流程,必要时借助专业人士支持,在合规体系建设、涉税争议应对、刑事案件辩护中发挥有效力量,筑牢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线。

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演进与实践创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实现“矫正的正义”。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延续原制度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一、从“单一”到“二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演进

  (一)从原则性规定到类型化明确

  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指当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要求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确立该制度,但仅作原则性规定,未区分纵向与横向否认情形。

  司法实践中人格、财产混同等情形不仅发生在纵向的母子、祖孙公司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兄弟”公司之间、“叔侄”公司之间等。为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原规定优化完善,分两款明确规则。其中第一款延续股东滥用权力的责任规则,第二款新增规制横向人格否认,形成“纵向+横向”二元并举的制度体系。

  (二)纵向与横向的区分

  刺破公司面纱可分为纵向与横向。纵向人格否认发生于层级控制关系主体间,典型的有母公司与全资/控股子公司,也是本来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即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发生在无层级但于共同控制的平行主体间,通常是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兄弟公司”。例如各公司通过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形成“单一经济体”,滥用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此时否认各个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令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以规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滥权行为。二者均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以“保护债权人、维护市场公平”为目标,共同构成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与矫正机制。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一)纵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是股东,责任承担者也只能是股东。行为要件上考虑到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立法难以穷尽列举,故本款采取概括式立法表述,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将常见的“滥权行为”类型化为三种典型,即人格混同(如人员、业务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如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需注意,纵向否认不以“全资控股”为必要条件,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实质控制,且存在前述滥权行为,即可触发该制度适用。最后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达到“严重”程度(如债权无法实现、实现成本显著增加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反向纵向否认”,即子公司滥用独立人格为母公司逃避债务(如母公司转移资产至子公司,自身沦为空壳),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核心适用情形为“多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控制要件,两个以上公司由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典型如关联公司,控制方式包括股权、协议、人事控制等,即各公司经营决策受同一主体支配。

  二是混同要件,多家公司存在实质性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综合判断标准”,考察人员、财务、业务、决策多维度混同程度,需达到“无法区分各公司独立人格”的状态;单一维度混同(如仅人员交叉)可能不足以构成,需多维度混同且丧失独立意思与财产。

  三是目的和结果要件,滥用人格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各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选择向单家公司主张债权,或是请求所有关联公司共同清偿,各公司无责任份额之分,均负有全额清偿义务。此时,横向人格否认在集团公司场景下,集团公司可能会面临公司债权人超范围起诉、超范围财产保全等风险。前述《九民纪要》的人格否认标准是否能适用于横向人格否认?对此有学者认为,经过必要的修正之后可以适用。如《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的,则会导致股东和公司的混同。但如果关联公司之间无偿使用其他关联公司的资金而不作财务记载的,可以适用到横向人格否认。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人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适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但如何证明自己与一人公司的财产不混同,在实践中难度较大。常见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关联交易合同的程序性合规留痕、历年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置备齐整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等。值得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适用于本款规定。

  三、公司治理实务解析

  (一)债权人维权路径:举证责任与主张策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需证明控制权滥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等核心事实。考虑到债权人获取内部证据的难度,司法实践中常常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如工商资料、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等)证明混同;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供证据,可推定债权人主张成立。同时,债权人要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否认类型。如债务主体为子公司且母公司滥权,主张纵向否认并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债务主体为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主张横向否认并将所有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若股东同时滥权,可一并主张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与股东避免人格混同的边界把控

  首先,要做好规范控制关系。母子公司需保持独立法人治理,子公司“董监高”独立履职,母公司不得干预子公司日常经营,关联交易需遵循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其次,保持人格独立。要建立独立人事、财务、业务体系,设立独立银行账户与账簿,人员任免、薪酬发放、业务开展需区分主体。

  再次,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股东权利边界、关联交易规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人事制度,从制度层面防范人格混同。

  最后,股东要规避恶意避债,不得利用公司人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如债务期内转移资产、恶意注销公司),否则可能触发公司人格否认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于集团公司面临超范围银行账号冻结等财产保全行为的,可考虑是否通过提供保函等担保方式对抗债权人滥用横向人格否认时造成保全错误的损失。

  (三)司法实践争议焦点与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倾向采用“实质判断”标准,重点考量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财产,而非仅看工商登记、章程等形式文件。同时需要对“严重损害”进行界定,主要以债权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为标准(如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若仅导致债权实现延迟或成本增加,未达“严重”程度,可能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此外,章程效力边界也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公司章程不得排除否认制度适用,即使约定“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互不担责”,但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视为无效,债权人仍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纵向与横向人格否认二元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重要完善,既回应了多层控股、关联企业滥用人格的规制需求,也为债权人提供了全面救济途径。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两类否认的适用边界、举证责任、责任方式需进一步明确。唯有在权利保护与公司自治间寻求平衡,才能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维护市场秩序,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提供坚实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