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6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6-15
文号:国税函[2005]6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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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总局研究决定,2005年要继续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工作,重点是在未完成推广省级集中模式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国税局(上海、西藏除外)。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障安全”的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针,总局确定在今年年底、明年年初基本完成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在全国以省级数据集中模式的推广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拉平应用,补位归位,夯实基础”的工作思路,逐步提升现有各类税务主体应用系统层级,实现省级集中,在全国初步形成一个规范、简明、整齐的应用格局;同时解决应用缺位、技术体系缺位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硬件、网络、安全、运维、软件架构等基础平台的建设。

  二、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维工作分类

  各地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应在总局统一的进度要求下,因地制宜进行。

  (一)青岛、厦门、大连等计划单列市,由于本身已经数据集中,因此,推行工作的重点就是软件版本的升级和数据库平台的迁移。

  (二)山东、福建、江西、湖北等已实现全省范围内地市数据集中的单位,推行工作的重点就是省级数据集中,然后再进行版本的升级。

  (三)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重庆、四川、天津等省市的工作重点要放在省级数据集中上来;对于已上线的地市,省集中时要考虑软件版本的升级和数据库并库;对于未上线的地市要考虑数据的录入。

  (四)宁波、江苏、山西、广东等使用自有软件的单位,首先要做好自有软件与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差异分析、接口分析和数据量分析,并决定以往征管数据进入综合征管软件的方式是录入还是转入。

  (五)已经按照总局要求以省级集中模式完成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行工作的单位,工作的重点是提高数据质量,深入进行数据分析利用。

  三、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前应完成的工作(一)总局计划完成的前期准备工作

  1.完成试点,软件定版。目前,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正在进行34个遗留问题的修改。待修改完成后,将组织回归测试;同时完成河南、浙江等2省第一批单轨运行的试点工作。总局将抓紧组织对软件进行评审,完成定版工作。

  2.开展全国师资培训。总局计划2005年6月启动全国师资培训,在8月底前完成业务、技术培训等工作。

  (1)业务培训。总局将于7月份安排两期业务师资培训,对未使用或部分地市使用综合征管软件(两层结构)的单位进行全面的培训,对已经全省使用综合征管软件(两层结构)的单位着重培训两个软件之间的业务差异。培训内容主要是业务规范、系统上线前期准备、系统初始化、期初数据录入、数据补录、数据转换和软件操作等内容。具体培训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将另文通知。

  (2)技术培训。总局将针对系统安装调试、初始化配置、软件操作等方面进行全国基础技术师资培训;指导各单位进行全员培训;组织省级运维人员,针对系统体系架构、接口及其测试方法、日常技术维护等方面进行培训。技术培训工作要求将另文通知。

  3.建立并规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为确保各地应用系统上线工作顺利开展,总局将按照《税务信息化运维体系管理办法》(另发),建立以省级运维为基础、总局呼叫中心为平台、总局高级技术支持为后盾的运维体系。

  4.完善总局与各地业务技术联系机制。总局呼叫中心作为问题的接收和反馈平台,面向省级运维队伍,是接收业务技术问题的统一入口。总局呼叫中心将通过热线电话和运行维护网站等形式,对各省技术问题和软件功能问题进行解答和服务,对于呼叫中心接收到的现场支持要求,安排高级技术支持队伍进行现场服务。在相关资源到位后,尽快在运行维护网站上开通综合征管软件业务支持频道,对上线单位推广中出现的业务问题进行收集和答复,并对软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后,督促开发商及时优化和完善。

  5.统一配备部分设备、系统软件。总局统一配置的主机、存储争取于今年9月底开始部署。总局将按照统一规划部署原则,于今年7月进行税务骨干网升级改造项目实施工作。工程实施完成后,总局到省级国税局的线路为4M的ATM线路,到省级地税局的线路为2M的SDH线路。总局统一配置的系统软件、数据库等计划今年9月部署到位。总局将指导各单位的网络监控及防病毒策略。

  6.进一步优化软件,拓展系统功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和基层日常征收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对系统的业务功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真正做到方便基层操作、提高办税效率和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控。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的要求,近期将完成“查询、分析系统”及“纳税评估管理系统”业务需求的编写工作,在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应用的同时,拓展系统功能。

  (二)各单位需完成的相关准备工作

  1.成立领导机构。各地要成立推广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综合征管软件的推行工作。

  2.制订方案计划。各省地市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撰写《应用单位现状分析报告》,省局统一汇总全省情况;省局组织制订《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维护总体工作方案》、《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维护风险评估》、《全省推广运行维护管理方案》、《师资及全员培训方案》、《岗责体系应用方案》、《表证单书应用方案》、《二次业务需求方案》和《新老系统并行方案》等。

  3.组织推广运维队伍。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省级集中推广,省局将主要承担推广运行维护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调集必要骨干人员,建立日常运维队伍并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制定问题反馈机制、工作例会制度、项目负责制度以及激励和考核等工作机制与制度,以保证推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4.准备生产环境。各地应根据总局配备设备和系统软件等情况,做好本省机房、网络、服务器、PC机等生产环境改造、设备完善等工作。

  5.分析改造外围软件及接口。各单位必须根据总局的接口标准,对和征管系统存在衔接关系的外围系统(如税银联网、电子申报等)进行整理,明确接口需求(应提出和征管系统的数据交换关系以及数据交换项),并上报总局(具体要求见信便函[2005]97号文)。总局信息中心将对各地上报的接口进行审查。各地应根据批准的接口,改造本省外围软件、接口。同时,制定外围软件修改及联调计划。

  6.初始化应用代码。各单位应从全省统一的角度,根据软件代码手册的要求,结合业务流程、岗责体系设计,进行应用代码规则设计,对于代码管理和维护,制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如税务机关、角色等必须由省级维护,岗位数据可由地市维护等);业务上进行全省岗责、权限等代码的编制。应用代码维护必须做到专岗维护,全省统一规划。

  7.制定岗责体系。上线前,根据本省业务、机构和人员情况,制定全省统一的岗责体系。包括机构岗位架构、岗位职责、工作流和岗位职责与综合征管软件应用对照表等。

  8.编写工作流模板。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版中增加了工作流功能,定义工作流模板是工作流配置的核心内容,因此各单位在系统设置工作流之前,要按照要求编写工作流模版。

  9.业务规范和表证单书核对。各地在系统上线前应调查研究全省的业务处理是否规范统一,然后将全省现有的业务处理要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总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进行比较,对差异部分要按照要求修改本省业务处理方式。收集全省二次业务需求并进行分析研究,上报总局确认。

  将现用的表证单书与《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对比,对有差异的表证单书制定印制计划,涉及纳税人使用的要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

  10.业务和技术培训。省局要组织师资力量分别对全省业务技术人员进行业务规范、操作和技术培训,以确保一线业务、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软件的操作和管理。

  11.数据准备。分为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各地上线前应按照要求将各类数据准备完毕。

  四、上报要求

  为做好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准备工作,总局已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综合征管软件推行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2号),要求各单位结合总局推广运维网站(130.9.1.248)公布的《上线指南》,按照本次通知要求,制订《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维总体工作方案》,报总局批准。

  总局将根据各省上报及本次会议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可调配资源情况,统一制定全国推广实施计划;依靠推广运行维护体系,做好安装调试、推广指导、技术支持、上线检查和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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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