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当物流企业遇见大宗仓储用地,用好涉及物流企业自有、租用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优惠,将原《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和《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
凡人以为,切实享受该项税收优惠,需要掌握以下六个要点。
要点一:土地使用人必须是物流企业
可享受减半征收城填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其土地使用人必须是物流企业。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简单地说,是不是物流企业,是按照工商注册登记为依据来确定的,不需要考虑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收入总额中的占比情况。
要点二:自有和租用优惠主体有差异
税收优惠只能是面向纳税人实施。16号公告规定的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对象,都与物流企业和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有关,但是享受税收优惠主体,却因自用和租用两种不同的情形,城填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却不一样。对于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是物流企业。对于物流企业承租的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其城填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即出租人。
要点三:土地用途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无论是仓储企业还是物流企业,还是将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仓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土地,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用于特定商品仓储设施占地。是指储存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和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优惠土地不仅包括直接储存上述商品的仓储设施用地,还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二是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能够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仓储用地,必须符合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且是“同一仓储设施占地“。对于“同一仓储设施”,在税法政策中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凡人认为:“同一仓储设施”占地,不能简单地按照单张土地使用证载面积确定。在现实中,往往存在一个仓储设施占地拥有多张《土地使用证》,且这些土地实际上地块相连,在管理上是同一库点。因此,对于仓储、物流企业的同一个仓储库点,无论涉及多少张《土地使用证》,只要相连地块的总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且满足政策规定的仓储用途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应予以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要点四:物流企业其他用地不享受减税优惠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也就是说,对于非仓储用地,或是物流企业自有或租用的仓储设施用地,在仓储物品和库点面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均不属于减半征收的优惠范围。
要点五:减税优惠要注意优惠时限规定
此次继续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时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在2020年1月1日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16公告下发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要点六:直接申报办理无需备案
《城填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符合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税减税优惠,应按规定在分期缴纳时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十年,按照各省城填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规定,自年度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纳税人在享受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税优惠时,同时享受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非特别说明的可叠加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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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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