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4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4-20
文号:国税函[2007]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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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下发后,各地在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就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纳税评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评估的主要任务

  各级税务机关综合征管部门主要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整体规范的制定,各业务部门负责具体评估方法的研究和指导。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要按照税种管理的理念,组织、指导、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包括面、线、点三个方面,“面”是对本地区增值税总体情况的综合分析;“线”是对行业增值税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点”是对具体行业或企业的疑点问题分析。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税收分析工作机制,认真做好税收分析工作。一是开展综合税收分析工作,即“面”和“线”的综合税收分析,通过对各地区、各行业的增值税总体运行情况进行对比,发现异常情况,分析产生异常的原因,提出管理要求;二是疑点分析,通过综合分析发现的异常地区或行业,进一步筛选出异常企业名单,制定检查方案,下发给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根据《评估办法》实施纳税评估,并跟踪评估处理结果。

  (二)围绕税收分析工作,建立、完善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并组织、指导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的具体应用。

  (三)根据税收分析和核查情况,通报分行业、分地区增值税运行情况及异常企业核查结果。

  (四)对下级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总结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的工作经验,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

  二、增值税税收分析主要内容

  税收分析可以指导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使纳税评估更具准确性。税务总局根据各地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际情况,确定了增值税综合税收分析和疑点分析的具体内容,以利于各地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税收分析成果,指导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这些分析表的内容,由税务总局通过对集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后所形成。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对本单位集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后形成这些报表内容。

  (一)综合税收分析主要内容

  1.增值税纳税人户数情况统计分析。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分析。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额统计分析。

  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情况统计分析。

  5.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情况统计分析。

  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情况统计分析。

  (具体内容参见附件1—《增值税综合税收分析表》)

  (二)疑点分析主要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况的核查。

  2. 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核查。

  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连续3个月零税申报情况的核查。

  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销售额和进项异常情况的核查。

  5.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低税负情况的核查。

  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滞留票情况的核查。

  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异常情况的核查。

  (具体内容参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评估疑点分析方法》)

  三、建立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规范评估程序的载体,也是上级部门对纳税评估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基层税务机关应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过程中,结合实际,探索建立规范、实用、严密的工作底稿,并提出符合增值税评估特点的具体要求,便于评估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遵循和参照。纳税评估工作底稿中涉及增值税的内容要简明、清晰地反映评估的过程、所引用的评估指标、计算公式和评估人员的案头分析及结论。评估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如果该底稿设计为电子文档,由评估人员定期打印,保留纸质文书,相关人员签字。税务总局将在适当时机发布统一、规范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底稿范本。
  四、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纳税评估结果处理程序
  各地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纳税评估结果,必须遵循从严执法、严格管理和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按《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基层税务机关应成立由税政、征管、法规、稽查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纳税评估评审小组,定期对税源管理部门实施的纳税评估执行程序及处理结论进行审议。
  五、建立增值税纳税评估核查结果汇报制度
  为了保证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当前税收分析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增值税纳税评估核查结果的汇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筛选出的疑点企业,下发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核查后,应及时掌握核查结果。除取得书面材料外,还应定期直接听取下级税务机关工作汇报,汇报内容至少包括:异常企业近年的生产经营情况、纳税申报及缴税情况、异常情况的原因分析(包括具体的分析方法)、实地核查的结果、违规处理情况、改进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各地区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对采取的评估措施、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取得的效果、经验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意见等做出评价。
  六、加强培训交流工作
  增值税纳税评估人员的素质高低决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要提高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人员特别是基层直接从事增值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常抓不懈。税务总局将负责培训各省税务机关的相关人员。基层税管员的培训工作由省、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培训的重点是税收业务、财务管理、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知识。同时,要注意总结和交流各地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的经验。 
  附件
        1.增值税综合税收分析表(略)
  2.增值税纳税评估疑点分析方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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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