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2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8年重点税源报表部分企业所得税指标解释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4-07
文号:国税函[2008]2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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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8年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更好地发挥监控数据价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2008年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中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指标解释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有关指标解释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8年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指标填报说明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8年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指标填报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的2008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要求,现对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制度填报说明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指标解释进行修订。此次修订共涉及独立纳税企业重点税源报表中的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共17项指标,修订后的有关指标填表说明如下:

一、《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信息表》第12项指标

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选项填写)。

(10)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下分(11)、(12)、(13)、(14)子项:

(11)独立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2)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指一些按比例就地预缴成员企业,如:大庆油田、胜利油田;

(13)汇总下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集中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公司,如:金融行业、中石油、中石化总公司等;

(14)上报上级公司预缴所得税的企业:指财务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由上级单位集中预缴的企业,此类企业需要填报B1表、B3表,其中B1表不需要填写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指标。

(20)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下分(21)、(22)、(23)、(24)子项:

(21)独立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2)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指一些就地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如中石油、中石化等系统的下属子公司);

(23) 汇总下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统一核算并集中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4)上报上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指财务独立核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上级单位集中预缴的企业,此类企业需要填报B1表、B3表,其中B1表不需要填写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指标。

(30)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下分(31)、(32)、(33)子项:

(3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

(3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33)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40) 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重点税源企业税收信息(月报)表》第四类企业所得税各项指标

“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数预缴的纳税人”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情况选择按月或按季填报报告期发生的当期数据。按季申报的企业应缴税收按季度发生数填入本月栏,已缴税收按实际发生月份及金额填入本月栏。 “适用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情况选择按月或按季填报累计数,软件将本期数设置为不可填写状态。上年同期数据按照上年实际数据填列。

60.利润总额: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项的“利润总额”填写本期数,其中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本行填写本期取得预售收入计算出的预计利润。

(2)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数预缴的纳税人” 和实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季度按照B3《财务信息季报表》中“利润表”的第17行“利润总额”分析填报本期数。月度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企业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指标填报本月数,不核算利润表的企业可以比照填报。

“适用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必须季度按照B3表《财务信息季报表》中“利润表”的第17行“利润总额”填报累计数。月度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企业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指标填报本月数,不核算利润表的企业可以比照填报。

(审核公式:60(累计栏)=财务季报表“利润表”项目17行指标)(按季审核)(房地产企业除外)

61.加(减)纳税调整增加(减少)额:

填报按照税法规定应做纳税调整的项目。增加填正数,减少填负数,没有的可以不填报。

62.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填报按税收规定本期可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63.应纳税所得额: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本期数, 1-11月份累计列计算得出。12月份由企业直接填报累计数。(计算公式:2008年1-11月份〔本月63=60且如果本期列60<0则63由企业根据实际数据填报〕)

(2)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如果:企业在年内进行所得税核算的,按63=60+61-62行后的余额填报,小于0的填0;不核算所得税的按利润总额填报,小于0的填0。

(3)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的第3、6、10行指标“应纳税所得额”填报累计数。

64.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008年统一按25%填写,2007年按上年实际税率填写。

65.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计算公式〔65=63*64〕)。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应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6行指标一致;

(2) 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4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得出的本期数产生的差在“应纳税调整额”中做调增或调减;

(3)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产生的差在“应纳税调整额”中做调增或调减。

66.实际征收率:

指按税法规定当期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在减免税期内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没有享受前面所列的税收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以不填报本指标 〔2008年审核:66﹤=25%〕。本指标2007年企业按实际企业所得税征收情况填写(2007年审核:66﹤=33%)。

67.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计算公式〔67=63×66〕)

68.减免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或者《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3行的“减免所得税额”指标填报纳税人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审核公式:〔68﹤=65〕)

69. 应纳税调整额:

此栏下列情况可以作调整,调减用负数,调增用正数。

(1)“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如:大庆油田,胜利油田等企业“独立核算,按比例就地预缴所得税”,这类企业按比例上缴部分(一般为50%),在“应纳税调整额”指标中用负数调减本公司就地“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2)“汇总下级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上级公司”如“中石油”或“中石化”等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中央企业,集中下级公司上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在“应纳税调整额”指标中用正数调增本公司的“应纳企业所得税”数额。

(3)“实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按利润核算后的应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的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和《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中的“已预缴所得税额”产生的差额部分做调整。

(严禁在此项冲减前期填报差错)

70.应纳税合计:

指企业实际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等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应纳企业所得税调整额 (自动计算栏:〔70=65-68+69〕)

71.实际已预缴税额:

指企业实际已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包括因清欠、多缴、退税等所产生的税额,但不包括查补、代扣代缴的税额、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按所得税各类申报表截止报告期累计 “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项目的数额分析填写本期数。

72.其中:实际已缴纳上年应纳税额:

指当年缴纳入库、所属时期为上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税款,但不包括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

73.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

填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实际已经补缴或退税的数额。补缴填正数,退税填负数(用本年预缴税额抵减汇算清缴退税额的,抵减的预缴额应视同为汇算清缴退税额在本行填列负数)。

74.期末欠税余额(74>=0):

为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已形成欠税的数额。填写纳税人截止报告期实际欠缴企业所得税余额。

75.已缴查补税额:

填写纳税人本期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而实际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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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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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