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征收误区二三例
发文时间:2019-01-21
作者:周广飞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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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施行。环境保护税(以下简称环保税)开征一周年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税种新、涉及部门多等原因,导致征收过程中出现一些误区,影响到税收征管效能和政策效应发挥。


  误区一:随意调整污染物测算的方法和顺序


  某玻璃厂根据监测和测算,前三项的污染物分别为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污系数分别为0.236、0.231、0.57。2018年1月~6月,当地税务部门根据排污系数法,计算其应缴环保税为氮氧化物6.7万元、二氧化硫4.6万元、烟尘0.4万元,合计为11.7万元。2017年同期,环保局征收的排污费仅为6.3万元,比税收少了近一倍,企业对此反应较大。于是税务部门开会研究后,同意对其核定征收,并按照“税费平移”的方法核定其2018年7月~12月环保税应征3.15万元,此方法对吗?


  税务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污染物计算方法和顺序是不能调整的,必须按照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定征收四个顺序来进行,不能有任何颠倒。玻璃厂认为其税负比去年提高,随意调整其顺序,提出由排污系数法改为核定征收,明显违反了环保税法规定,税务局同意其核定征收,更是直接违反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


  误区二:扩大免税范围,混淆日均值和月均值


  某城市生活污水厂,自动监测水污染物只有两项污染物,分别是化学需氧量、氨氮。2018年1月~6月一直达标排放,7月由于梅雨季节的暴雨,导致7月23日至25日被监测设备测量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都超过国家环保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GB8979-1996规定的标准值。但是,该企业7月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月平均值都分别在标准值以下,因此企业申报免征环保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该城市生活污水厂7月23日~25日,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17mg/L、23mg/L、36mg/L;氨氮分别超标3mg/L、6mg/L、12mg/L,日平均值超标。


  环保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虽然月污染物平均值不超标,但其中某天、某个时段污染物超标,同样不可享受免税待遇。税务部门由此督促该企业重新申报7月份环保税,计算缴纳税款3200元,加收滞纳金。


  误区三:是否环保税纳税人只能由环保局认定


  某生猪养殖场成立于2016年,地处偏远,年产生猪为1400多头,属规模化养殖,在历次环保局传递的资料中,没有发现其征收排污费的记录。2018年,该企业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县税务部门盖章,才发现其符合环保税纳税人的条件。税务部门调查后发现,税收管理人员早已知晓此事,但认为环保税纳税人应由环保局认定,传递给税务局征收,因为环保局未传递污染等数据,税务部门就不能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


  由于排污单位较多,环保部门不可能一一管理到位,可能有工作疏忽的地方,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从环保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纳税人数据,税务机关应先将相关信息和疑点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再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识别。本例中,税务部门已知此养殖场年产生猪1400头以上,大于规定存栏500头征收标准,税务局应将企业疑点信息传递给环保局,根据环保局传回信息,识别该养殖场是否为环保税纳税人,如是,应督促该企业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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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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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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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