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11-18
文号:国税发[200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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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深化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要求的重要任务,是新形势下税收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对于强化税收事业发展的组织保障,建设人民满意的税务机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改革意见》。要以职能转变为核心,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理顺职责关系,明确和强化责任,调整和优化组织结构,完善体制机制,提高行政效能。要围绕机构改革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改革创新,积极探索。要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要从整体上优化组织机构,实现行政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向专业化、精细化转变,为税收职能充分发挥提供有力保障。要着力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把税收管理与纳税服务放在同等重要位置,为建设和谐税收提供有力保障。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三个贯穿于”是总局党组确定的全局性工作要求,其主要内容就是坚持把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贯彻于税收工作大局之中,贯穿于税收政策法规制定、税收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改革的总体设计之中,贯穿于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全过程之中。机构改革要切实落实“三个贯穿于”的工作要求,有效整合内部监督资源,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建立统一协调、衔接顺畅、主动配合的监督工作机制,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改革意见》,拟订本系统机构改革方案,报总局审批后实施。省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省国家税务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机关人员编制和部门、内设机构领导、非领导职数。市(地)、县(区)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市(地)国家税务局的数量、名称、级别,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机关人员编制和部门、内设机构领导、非领导职数;县(区)国家税务局的数量、名称、级别,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机关人员编制和部门领导、非领导职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三定规定草案于2008年12月20日前报总局审批,机构改革于2009年1月20日前结束。市(地)、县(区)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方案于2009年1月20日前报总局审批,机构改革原则上于2009年4月30日前结束。


  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意见


  税务组织机构是税收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2000年机构改革以来,国家税务局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机构设置总体上适应税收事业发展的要求。但面对税收事业的新形势、新任务,还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方面,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7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深化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着力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运行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为促进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职能转变为核心,加快推进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二是坚持促进职能的有机统一,实行机构的综合设置、探索专业化设置;三是坚持机构数量相对稳定,重点通过结构调整来优化组织架构;四是坚持机关与事业单位改革同时推进,从整体上理顺职责关系;五是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设置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

  (三)主要目标。理顺职责关系,明确和强化责任,规范机构设置,完善体制机制,从整体上优化税务机构设置,促进税务机关职能向服务型转变,促进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转变,促进管理机制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专业精细转变,建设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国际先进管理理念的税务组织机构。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纳税服务职责,着力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整合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职责,加快实施金税工程,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
  (三)加强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源监控,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四)强化内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内部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行风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
  (一)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系统税收征收管理改革。
      3.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系统税收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4.负责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反避税和稽查工作,力争税款应收尽收;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5.监督检查本系统的税收执法活动和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负责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讼工作。
  6.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本系统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和监督执行本系统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贯彻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监督实施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度。
  7.组织实施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组织实施对大型企业的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
  8.编制、分配和下达本系统税收收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系统的税收会计、统计核算工作。 
  9.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本系统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系统税收管理信息化制度;承担本系统金税工程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10.负责本地区进出口税收和国际税收管理工作。
  11.组织开展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及行风建设。
  12.垂直管理本系统的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工作。
  13.承办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设置
  根据上述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相应设置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
  1.内设机构
  (1)办公室
  拟订本系统年度工作计划、有关工作制度;组织起草和审核省局重要文稿;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会务、档案、督办、信访、保密、密码、保卫等工作;承担面向社会的税收宣传、新闻发布及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承办网站运行和维护工作;管理机关财务和其他行政事务;组织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有关事项。

  (2)政策法规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涉及多税种、综合性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组织开展综合性税收政策调研;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定期进行清理、评估和反馈;承办局外涉及多税种、综合性税收政策文件会办工作;牵头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及规范税务行政审批工作;承办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工作;办理行政复议、赔偿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组织反补贴案件的应对工作。

  (3)货物和劳务税处
  组织实施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征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对有关税种的具体业务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等办法;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导有关税种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参与有关税种的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工作。

  (4)所得税处
  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等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征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对有关税种的具体业务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税基管理、汇算清缴等办法;指导有关税种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参与有关税种的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工作。

  (5)收入规划核算处
  牵头编制年度税收计划、出口退(免)税计划,分配下达年度免抵调库计划;监督检查税款缴、退库情况;组织开展税收收入分析预测、税收收入能力估算及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组织落实税收会计核算、统计核算、税收票证管理等相关制度;承担税收收入数据的综合管理应用工作,对外发布税收收入数据。

  (6)纳税服务处
  组织、协调和指导本系统各部门、各税种、各环节的纳税服务工作;组织实施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落实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协调、实施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受理纳税人投诉;组织实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指导税收争议的调解;组织实施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

  (7)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组织落实综合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操作办法;研究提出专业化征收管理和税收征管规程完善的建议;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和应用办法、综合性纳税评估办法,承办征管质量考核、风险管理和税收收入征管因素分析工作;承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普通发票管理、税控器具推广应用等工作;组织落实个体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税收管理员制度。组织落实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规划、方案、制度;组织实施本系统信息技术体系建设和监督、验收;承担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技术标准、业务需求、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税收管理信息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

  (8)财务管理处
  拟订财务管理、基本建设管理等办法;审核汇编部门预算、决算;组织实施会计核算、会计基础规范工作,分析考核征税成本;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办理具体支付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清理等工作;承担着装管理工作。

  (9)督察内审处
  组织实施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财务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织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制度、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承担税收执法质量考核工作;督察落实税收执法检查结论和各类审计结论。

  (10)人事处
  组织落实干部人事制度及税务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拟订具体实施方案;承担人事、机构编制和公务员管理工作;承担下一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的管理、考核及监督等工作;监督检查本系统执行干部人事规章制度情况;办理出国政审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和基层建设。

  (11)巡视工作办公室
  组织落实巡视工作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拟订年度巡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巡视工作;监督检查下一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执行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情况;落实、协调、督办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议定、决定事项。

  (12)教育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员培训、学历教育管理制度、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培训质量考核与评估;承办教育培训项目的开发与管理;承担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和培训机构业务管理工作;指导、检查本系统教育培训工作。

  (13)监察室
  组织落实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系统各级机关及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情况;监督检查本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维护党的纪律、贯彻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贯彻党风廉政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组织协调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受理对本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及有关申诉;查处本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开展执法监察和纠风工作。

  (14)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组织实施进出口贸易税收管理工作,拟订税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参与编制年度出口退(免)税计划,分配下达年度内退税计划;组织实施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进出口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15)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
  承担对大型企业提供纳税服务工作;承担对大型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收日常检查工作。  
      指导、协调、检查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地区)间税收协议、协定(安排)的执行;组织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处理国家(地区)间的有关税务事项;牵头组织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解释和处理具体业务问题;管理机关和系统外事工作。

  机关党委办公室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承担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和机关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承担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训考察工作及发展党员工作;承担机关统战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
  承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指导本系统离退休干部工作;组织离退休干部工作经验交流,协调本系统离退休干部活动。

  2.直属机构
  (1)稽查局
  组织落实税务稽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督办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办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的有关事项并提出审理意见;牵头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检查和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处理税务稽查有关工作;指导、协调税务稽查工作。
  (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组织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承担车辆购置税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组织实施车辆购置税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等办法;组织实施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对核定各类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提出建议;管理车辆购置税票证。

  3.事业单位
  (1)信息中心
  承担本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和技术保障工作;承担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组织本系统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维;参与拟订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参与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技术标准、业务需求、资金使用等工作;组织本系统信息安全管理与实施。
  (2)机关服务中心
  承担机关后勤事务的管理、保障和服务工作,拟订机关事务具体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参与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工作;指导本系统后勤服务工作。
  (3)税收科学研究所
  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税收科研工作规划、方案;承担税收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专题研究等工作;收集、整理税收资料;编辑税务内部期刊、地方税志。
  (4)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组织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政策及管理制度,承担行业执业资格、资质审核认定及考试、培训工作;监督、检查行业执业情况。
  (5)集中采购中心
  组织落实政府采购规章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拟订年度采购计划,办理具体采购事项;规范本系统政府采购业务管理,防范和化解采购风险。
  (6)税务干部学校
  承担税务系统教育培训的实施工作。

  4.机构数量
  (1)直辖市局和一类省(区)局内设机构限额14个,二类省(区)局内设机构限额13个。内设机构名称原则上从上述所列机构中选取。各省局内设机构具体数额由总局确定。
  省局结合工作实际,可对内设机构职责做出适当调整。为体现精简效能的原则,也可适当整合内设机构。可在货物和劳务税处加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牌子。需要单独设置国际税务管理处并加挂大企业税收管理处牌子的,报总局审批。
  (2)省(区、市)局设置稽查局,为直属机构;直辖市局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直属机构。
  (3)省局事业单位限额5个,名称从上述所列机构中选取。
  (4)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的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办理。

  5.机构职责划分
  (1)外事职责一般由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承担,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交给办公室承担。
  (2)系统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一般由人事处承担,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交给机关党委办公室或教育处承担;机关党委办公室或教育处承担的,加挂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的牌子。
  (3)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精神,不再保留直属分局,其职责划入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暂需保留的,其职责、编制、领导职数单独报批。

  (三)人员编制
  1.行政编制
  直辖市局和一类省(区)局行政编制195名,二类省(区)局18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各1名。处级领导职数原则上按照每个处级机构配备3名、挂牌机构配备1名的办法进行核定。处级非领导职数不超过领导职数的50%.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使用行政编制。

  2.事业编制
  省局事业编制统一为70名。处级领导职数参照行政处室的办法核定。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税务干部学校事业编制单独核定。
  今后,总局将视省局机关职能调整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四、省以下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
  (一)总局对省以下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提出原则性要求,各省局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机构改革方案。根据总局、省局机构改革精神,省以下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要突出各层级税务机关履行职责的重点,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着力调整优化组织结构,完善体制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二)机构设置

  1.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副省级市局)内设机构比照省局设置;设置稽查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直属机构;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票证中心作为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单列市局可设置集中采购中心,为事业单位。

  2.市(地、州、盟)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内设机构限额11个,名称原则上从以下所列机构中选取: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货物和劳务税科、所得税科、收入核算科、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财务管理科、人事科、教育科、监察室、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科、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另设机关党委办公室,离退休干部科(挂靠人事科)。

  省会城市及与其规模相当的市局可适当增加1-2个内设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纳税服务科加挂纳税服务中心的牌子。

  市局设置稽查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直属机构。

  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票证中心作为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也可将有关职责并入其他机构。

  直辖市区、副省级市区国家税务局及相应级别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口岸、保税区等)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原则上比照市局设置。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设立税源管理机构、办税服务厅(需做出说明)。

  副省级市区设置税务分局的,内设机构限额8个。

  3.县(市、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局)内设机构限额8个,名称原则上从以下所列机构中选取:办公室、政策法规股、税政股、税源管理股、收入核算股、纳税服务股、征收管理股、人事教育股、监察室、办税服务厅。根据《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和改进税务系统党建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税党字[2007]9号)有关精神,另设机关党委办公室。

  税收规模较大及实行集中征收的县局可增设1-2个税源管理机构。

  县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稽查局,为直属机构。

  信息中心作为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

  地级市城区国家税务局及相应级别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原则上比照县局设置。

  地级市城区设置税务分局的,内设机构限额7个。

  4.这次机构改革原则上不对税务分局、税务所设置及各层级、各类别机构级别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向总局报批。

  各级稽查局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置、名称、职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国税函[2007]91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副省级市跨区设置的稽查局机构级别为正处级,副省级市区局的稽查局机构级别为副处级。

  人数较多的稽查局可设置专职监察职位,承担监察工作职责;超过100人的稽查局,可增设1名局领导职数,专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工作。

  (三)人员编制

  1.副省级市局行政编制限额18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各1名。事业编制限额50名。

  2.市局行政编制限额8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4名,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名。事业编制限额30名。

  3.县局领导职数设置为:局长1名,副局长3-4名,纪检组长1名。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意见修订本单位职责、机构、编制的“三定”规定草案。省局“三定”规定由总局审批后实施;副省级市局“三定”规定由省局审核,报总局审批后实施;市局、县局“三定”规定由省局审批,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五、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省局、副省级市局机构改革于2009年1月20日前结束,市局、县局机构改革于2009年4月30日前结束。要切实加强对机构改革的组织领导,重大问题由一把手亲自抓,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各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根据党组的统一部署,牵头机构改革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订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强化改革责任。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提出职责整合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牵头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认真查处违纪违规行为。要严格执行总局有关机构、干部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借改革之机突击提拔干部、擅自提高机构规格、超职数配备干部、违规选调人员。要结合机构改革,理顺编制管理,不得产生新的混编、混岗问题,有效、有序解决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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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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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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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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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