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发[2010]235号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0-06-21
文号:商建发[201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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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48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682号)及中标协议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的监督检查,促进家电下乡工作有序推进,我们研究制定了《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下乡销售终端监管,有序推进家电下乡工作,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及中标协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及其销售网点(含直营、加盟、授权等,下同)、监督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对其备案销售网点经营家电下乡中标产品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所发生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对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及其销售网点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商务、财政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以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销售网点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价格)、税务、工商和质监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家电下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中标流通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标流通企业采购家电下乡产品,应按照流通企业制定的进货程序进行审核,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进入家电下乡销售网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中标流通企业不得对中标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

  第七条 中标流通企业收货后2日内,将收货信息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收货确认。

  第八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严格遵守对中标产品价格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切实加强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安全密钥管理。

  第十条 中标流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更换中标产品的型号;

  (二)向经销网点销售配送不合格商品或退换货商品;

  (三)在中标地区以外地区销售中标产品;

  (四)向未备案的销售网点提供家电下乡产品;

  (五)以备案为条件向销售网点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切实履行中标配送、服务承诺:

  (一)对县(市)销售网点配送要求及时响应,并在48小时之内配送到位,偏远地区不超过72小时,遇特殊情况(如脱销、断档等),应24小时内送达(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内蒙、云南、海南对县(市)销售网点在72小时之内配送到位,偏远地区不超过120小时,遇特殊情况,应48小时内送达)。

  (二)24小时服务电话运转正常。

  (三)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

  (四)严格执行制定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制定培训手册,培训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政策、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指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规范性要求。

  中标流通企业每个月对备案销售网点进行全面规范性考核,建立销售网点考核档案,并于下月10日前将考核程序及结果上报省级商务、财政部门备案。

  中标流通企业要制定备案销售网点违规处罚措施,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应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网点加盟、授权合同,违规情节严重的,应向县级及以上商务、财政等部门报告。

  第三章 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标流通企业所属符合规定条件的销售网点,应在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必须是中标流通企业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加盟及授权的网点应有统一的协议范本。

  第十四条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

  第十五条 销售网点应设立家电下乡专柜(专区),销售经授权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在专柜(专区)不得销售其他家电产品或未经授权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

  第十六条 销售网点应配备家电下乡产品专销人员,其中熟悉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七条 销售网点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二)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商标、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产品、非家电下乡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四)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五)私自留用标识卡及其复印件,留取或复印农民、国有农林场职工等补贴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

  (六)其他具有骗补动机的行为。

  第十八条 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商标、型号、实际销售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应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规定的时间,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非补贴对象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规定的时间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一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销售网点责任造成信息泄露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生产企业及销售网点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需要送货的产品,保证送货上门。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中标生产企业及销售网点负责家电维修、保养维护等服务,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家电产品的三包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价格)、税务等部门加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每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0%,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

  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家电下乡产品进货、销售及库存情况;5.销售的真实性;6.抽卡销售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家电下乡产品执行有关价格规定的情况;2.中标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的执行情况;3.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有无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情况;4.家电下乡产品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

  税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发票的真实性;2.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乡财政主管部门对个人补贴在两台以上的销售和补贴资料进行100%的跟踪。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已备案网点建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对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监控,确保真实销售,并建立商务、财政联动机制,防止骗补行为。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发出的预警信息进行100%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设立投诉电话或信箱,受理消费者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可对举报骗补行为给予奖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在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场所张贴举报电话宣传材料、设立投诉信箱,及时受理、依法办理价格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建立《家电下乡检查记录》,对检查过程及结果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商有关部门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通过网络、媒体等不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专项或交叉检查。

  第五章 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质监主管部门应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和《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下乡市场价格秩序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并纠正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和串通投标等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及其销售网点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同时,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严厉查处中标企业无CCC认证生产、销售、货证不符行为,加大对中标产品能效标识规定的执法检查力度,坚决打击能效标识以低冒高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抽查结果、举报投诉核查结果作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实施处罚的重要依据。处罚结果应及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处罚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中标流通企业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的处罚:

  第一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多次发生且情节严重的,扣缴履约保证金直至取消中标资格。

  中标流通企业一般不良行为包括违反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中标流通企业出现违反第十条严重不良行为的,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存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销售网点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的处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未予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对中标流通企业所属的销售网点发生3次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给予严重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销售网点出现一般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立即取消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销售网点一般不良行为包括: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销售网点出现第十七条严重不良行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发生3次及以上的,应暂停或取消中标流通企业中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销售网点半年内不予再次备案。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取消后所导致的补贴领取、产品退换、售后服务等有关问题,由其上级中标流通企业负责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中标流通企业,取消家电下乡投标资格,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条 对中标流通企业所属销售网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或中标流通企业被取消中标资格,所导致的经营损失由中标流通企业自行承担。履约保证金一年后视该企业的善后处理情况予以相应返还。

  第四十一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家电下乡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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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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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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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