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社[2010]2260号 安徽省关于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12-14
文号:财社[2010]22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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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综[2015]2033号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中与财综[2015]2033号不符的规定自2015年12月8日起同时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支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设立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基金,在扩大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出现了总量增长较快但分布不平衡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发展。为保障全省各地在享有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方面的合理与公平,不断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调控力度,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统筹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全面发展,现就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政策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等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全省铁路系统、在肥的省属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收,其他各类企业(含中央、外省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肥的中央、外省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不在肥的仍按现行征收渠道由所在地相关部门征收;成立不到一年的用人单位从成立后的下一个自然年度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为统筹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市、县(市、区)按每年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20%缴入省级国库。具体办法是: 各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8的比例(20%省级,80%地方)就地入库。其中,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就地分级入库;市、县(市、区)残联(财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就地划入国库。

三、强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的使用管理

各地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仍按省政府165号令和省财政、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社[2006]72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纳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调剂金使用遵循“均衡发展”和“重点使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大项目、残疾人就业相关的康复项目,以及同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残联、省财政同意的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项目等。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对市县的补助实行申报制度,由当地残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残联、省财政厅申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按规定程序办理补助手续。

四、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

各级残联、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入库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征收机构要严格按照征收标准,做到应征尽征;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对隐瞒收入,截留、克扣上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的,除强行划转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组织代码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工作。

地税部门按当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并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开展征收业务、添置更新征收设备、征收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提取的手续费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调整和省级调剂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入库流程


一、用人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安徽省用人单位从业残疾职工名册》、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残疾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查确认。

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未按期报送年审材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计算其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等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式样附后)。专用缴款书直接作为银行结算凭证使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现金方式缴款,或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通过转帐方式缴款。

专用缴款书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发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直接就地分级入库

五、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等部门(除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直接缴款方式。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向缴款人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至四联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该款项直接缴入各地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各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规定时间,通过非税收入管理信息系统按“20%省级、80%地方”自动分成,并分级打印《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就地分级入库。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入库。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国库,按照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入第1030142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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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