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82号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10-02-22
文号:国税函[201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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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3号),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系统是税务机关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交换的平台。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系统录入、查询、统计、分析、监控与本级相关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

  第三条 管理系统由信息管理、信息传输、信息协查三个子系统和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查询、信息协查、信息维护五个模块组成。

  第四条 建立管理系统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税收征管系统数据的挖掘和应用,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强化监管,提高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应用流程

  第五条 应用流程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分析、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等环节。

  第六条 信息采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按照汇总纳税管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传输、管理系统地税数据报文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08]220号)执行。

  第七条 信息上传。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设置服务平台子系统的传输日期基点,及时上传汇总纳税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上传数据不完整的,相关单位应限时补充数据,并在规定时限内上传数据。

  信息上传时间。正常申报的汇总纳税信息,按月(季)度于每月(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机构延迟申报、补充申报的信息,于延期申报、补充申报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

  第八条 信息分析。月(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完成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询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及分配缴纳税款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分析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管理信息上传、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情况等。

  年度终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款情况及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分析;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总机构申报的税前扣除信息进行分析。

  第九条 委托核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纳税企业纳税情况存在疑点时,应通过管理系统的信息协查子系统向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查请求文书;在收到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后,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报业务审核岗审核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受托核查。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请求文书后,业务经办岗登记核查请求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通过后,由业务经办岗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核查。核查完毕后,由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回复委托核查单位。核查工作应在收到核查请求文书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回复委托核查单位。

  第三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 级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系统应用流程合理设置岗位并划分职责。

  省级、市(地)级、县(区)级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经办岗和业务审核岗。其中,系统管理岗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人员组成,业务经办岗、业务审核岗由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系统的省级服务平台子系统安装部署。包括系统环境准备、系统数据库、应用服务器和客户端的安装及配置,应用软件安装及配置。

  (二)负责监控前置机运行情况,定期检查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分析、处理发生的故障。

  (三)对省级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信息传输、信息维护及角色权限技术维护等。

  第十三条 省(区、市)级业务经办岗职责:

  (一)负责汇总纳税企业信息查询、统计、分析。

  (二)负责本省(区、市)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

  (三)对省(区、市)管理系统提供业务支持。

  第十四条 省(区、市)业务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本省(区、市)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审核管理系统的统计信息。

  (三)监督检查本省(区、市)管理系统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地)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市(地)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

  (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

  第十六条 市(地)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检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督促下级机关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

  (三)负责考核下级税务机关的数据采集、传输质量。

  第十七条 市(地)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监督审核下级税务机关委托核查和受托核查文书有关工作情况。

  (三)负责本市(地)的管理系统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区)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

  (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

  第十九条 县(区)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

  (一)负责录入本县(区)内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信息。

  (二)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预缴税款进行比对检查。

  (三)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负责在征收期内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

  (四)负责提请向外地税务机关发送委托核查文书。

  (五)负责登记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处理结果文书录入系统。

  (六)负责登记外单位发来的受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结果录入后回复发送文书单位。

  第二十条 县(区)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委托核查文书发起的审核。

  (三)负责对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结果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四)负责组织执行收到受托核查文书后的核查工作,负责审核核查结果及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岗位和职责体系,设置具体相应岗位并划分职责。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二条 管理系统软件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运维体系,对管理系统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各省级税务机关成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组,由所得税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对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系统硬件运行和维护,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统一负责。

  第五章 质量考核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是加强管理系统应用管理的必要措施。系统运行质量考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方式是上级税务机关考核下级税务机关,实行逐级考核。

  第二十五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质量考核、信息核查质量考核、信息传输质量考核和系统维护质量考核。

  第二十六条 信息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采集的及时性、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信息核查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比对的准确性、协查回复的及时性。

  第二十八条 信息传输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传输的及时性、数据处理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管理系统维护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系统运行的可靠性、数据库备份工作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分析和信息比对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系统修订完善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 信息传输、信息核查和系统维护的安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系统的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使用本管理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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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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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