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75号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发文时间:2012-07-31
文号:国税发[2012]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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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意义

反补贴调查是产品进口国以确认产品出口国是否对特定企业出口产品给予了补贴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活动。开展正常的反补贴调查并据此采取合理的反补贴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与享受“补贴”的企业一样,作为“补贴”施予方的政府同样是反补贴调查的对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放弃的税收”即为“补贴”的定义,税务部门也可能被作为调查对象之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应对涉税反补贴调查事关国家对外经贸发展和税制建设大局。做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有利于促进外方正确理解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和行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对外贸易秩序;有利于遵从和利用世贸规则推动税收制度、政策优化调整,提高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水平和征收管理质量。

二、认真做好《规程》的贯彻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经常听取应对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要加大对应对工作的督导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工作部署。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小组,组织、协调、开展应对工作。

(二)细化实施办法。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规程》的配套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省税务机关制定的《规程》实施办法应当报税务总局备案。

(三)强化工作纪律。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规程》等文件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开展应对工作。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税务总局将对相关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四)完善支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应对工作能力建设,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全员的知识普及培训和针对从事此项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做好工作交流,不断增强世贸规则意识和应对意识,着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工作队伍;要加大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相关工作得以顺利推进,切实提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质量。

三、进一步提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水平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是税收工作与世贸领域联系的纽带,税务部门在配合商务部门做好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同时,要自觉把世贸规则应用到税收实践中来,推动税收工作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中发现税收政策在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依照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及时报送反馈意见;发现税务机关存在税收执法问题的,要根据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处理。

省税务机关要组织做好应对工作的总结分析,定期梳理参与应对的全部案件,评估相关税收政策的贸易规则遵从性,提出税收政策调整和税收制度优化的意见、建议。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反补贴调查,是指外国政府调查机构(下称外方)以我国政府部门和产品出口企业为调查对象,依据该国贸易救济案件处理程序,针对涉案企业及其关联方是否获得我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补贴而实施的信息收集活动。

本规程所称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主要包括问卷调查应对和实地核查应对。

问卷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发出涉税调查问卷时,配合开展信息收集、问卷填答的活动;实地核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就问卷调查阶段获取的有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实、查证时,配合开展问题答复、资料确认和提供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及时高效和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承接受理、部署督导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并最终确认对外答复意见。

第七条 省、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与本级商务部门配合,组织开展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八条 涉案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下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收集、整理、报送案件涉税信息。

第九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由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牵头;未设置政策法规部门的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部门业务职责和调查应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十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针对具体案件确定一名熟悉税收政策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作为案件联络人。

第三章 问卷调查应对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根据涉案企业注册地信息和税收业务管辖范围将调查问卷逐级转发至主管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开展下列工作:

(一)查阅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向涉案企业了解、确认有关情况,全面收集涉案企业税收信息;

(二)如实、完整填答调查问卷;

(三)填写整理以下附报资料:

1.涉案企业信息采集表,表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制作,随调查问卷下发;

2.涉案企业与调查问卷涉税项目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包括相关纳税申报表影印件、审批备案文书影印件等;

(四)及时将填答完毕的调查问卷(下称答卷)和附报资料加盖公章报市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确保答卷、附报资料如实反映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情况。所有资料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准备,不得由涉案企业代为完成。

第十三条 市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后,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核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并根据需要责成下级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进行补充、完善;

(二)汇总整理答卷;

(三)撰写答卷说明,内容包括审核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和汇总整理答卷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以及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有关建议等;

(四)及时将经审核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和答卷说明加盖公章报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对市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进行复审,根据需要组织下级税务机关补充、调整资料内容,汇总整理答卷及答卷说明。省税务机关将经复审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及答卷说明加盖公章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复核省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协调省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内容,并确定最终答复意见,汇总形成完整的反补贴调查涉税答卷,按规定时限提交商务部,并抄送省税务机关。

第四章 实地核查应对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通知,将核查通知、核查大纲等资料转发相关省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协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下列核查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实地核查会谈的参谈人员,包括一名主谈人员和若干助谈人员;主谈人员应当是熟悉案件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助谈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二)按照工作安排召集参谈人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了解掌握核查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针对核查大纲及核查准备会议的要求,依据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信息、问卷调查应对阶段的资料及进一步向涉案企业了解的有关情况,准备可以证明涉案企业享受或未享受被核查税收项目的税收政策文件、征收管理资料等;

(四)拟定实地核查应对工作底稿,内容应当包括对核查大纲问题的初步答复意见、拟向外方确认的征收管理资料和提供的税收政策文件的清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工作底稿应当在实地核查会谈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会谈时,省税务机关派员现场组织、督导会谈答复工作。

主谈人员根据商务部门的安排,依据工作底稿,按照核查大纲范围,简明扼要回答外方提出的涉税问题,现场确认外方要求确认的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应外方要求提供涉案企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助谈人员予以支持配合。

参谈人员对核查大纲以外问题的答复、资料的确认和文件的提供,应当与省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在场人员协商确定;现场无法答复、确认和提供的,可以与商务部门协商,事后回复。

实地核查会谈中,凡涉及外方要求答复、确认和提供企业经营信息和税收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和核查会谈,指导实地核查准备及会谈答复工作。

第二十条 实地核查会谈结束后,省税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实地核查会谈情况,内容包括外方提问和参谈人员答复情况、向外方确认和提供信息资料的清单,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的答复、对应对工作各阶段与涉税反补贴调查有关的外单位约谈或约访的接待,应当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各阶段,应当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之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涉案企业经营信息、涉税数据,应当事先获得涉案企业书面同意,并按企业书面同意文书指定的提交对象和内容清单提供该企业有关信息数据,且只能提供涉案企业纳税资料中载明的原始信息数据,同时列明各项信息数据的正式名称。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案企业书面同意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定主管税务机关为信息数据提供主体;

(二)指明信息数据提交对象和用途;

(三)列明需要提交的具体经营信息、涉税数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及工作需要,做好涉案企业跟踪走访工作,了解涉案企业配合调查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保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归纳整理相关工作资料。

当年参与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按年度通报全国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施行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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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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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