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6-30
文号:国税发[2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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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1年11月14日,国务院召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强调,一定要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破除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做好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环节。加快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既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迫切要求,也是转变税务机关职能和管理方式、创新税收事业发展体制机制、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加快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会议精神上来,坚决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

  清理、减少行政审批项目,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01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启动后,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经过五轮清理,税务总局共确认审批项目130项,取消下放92项,保留38项(包括4项行政许可项目和34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的项目占全部审批项目总数的70.8%。目前,税务总局已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出了第六轮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的初步意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统一要求,继续做好行政审批清理工作,对法律法规设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确认的审批项目,要按照“能取消的尽量取消”的原则予以清理;对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设定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要一律予以取消。此外,要继续做好税务行政审批权限调整工作,对能够由基层税务机关实施的审批事项,要尽量下放到基层税务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由较高层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凡是可以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提出法律法规修改建议。清理工作后,对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要研究建立新的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管理。针对后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搞好调研,做好总结分析,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切实把取消调整审批项目同促进税务机关有效履行税收征收管理等各项职能结合起来。

  三、严格依法设定和实施税务行政审批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要求,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审批事项。各级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政策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要认真把关,确保不出疏漏。提出法律法规议案,确需设定行政许可或审批项目的,要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的,要通过公布草案、公开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行政审批实施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建立统一、规范、透明的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和依法简化、规范审批程序的要求,梳理和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要做到申请、审核、批准与后续监管四环节履行到位,明确各环节必须履行的手续和工作标准,必备基础资料的格式与内容,便于纳税人的申请、各级税务机关查阅和审批工作的量化考核。明确审批标准和条件,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对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的审批事项,要尽量通过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结后通知纳税人;对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办结的审批事项,要尽量当场办结,并加强后续监管,以确保纳税资料的真实、合法。要将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与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审批责任,建立和完善对违规审批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从机制上解决审批权力与责任脱节的问题,促进审批行为的规范。

  四、创新税务行政审批管理方式

  要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需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审批效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积极探索开展集中审批、网上审批、阳光审批等工作,并会同有关业务司和技术部门共同研究,设计出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在线办理的框架,确保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项目能够实现在线办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要求,创新审批方式,积极推行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网上申报、受理、咨询和办复,为纳税人办税提供更多便利。

  五、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加快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相互制约的行政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健全具有税务机关特色的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要积极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公开、深化公开内容、完善公开形式,健全检查和考核评价办法。要对行政审批项目设立和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违法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行为,减少违规审批的现象。要深入排查审批权力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廉政风险点,健全廉政风险内控机制,同时,探索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实现对税务行政审批全过程的有效监管。要坚决查处行政审批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问题的,要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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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