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2]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8-01
文号:财税[201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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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6月03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相关部门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做好政策试点工作,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中法人合伙人的范畴。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款表明,只有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享受试点政策,因此,在公告第一条中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中的法人合伙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公告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该试点政策。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财税[2012]67号文件关于该试点政策有效期的明确规定。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会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有些则没有,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有些项目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如果限定其可抵扣的投资额仅能抵减从其对应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会造成法人合伙人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完全得到抵减,从而削弱财税[2012]67号文件的政策效应。公告中同时明确了对于当年抵扣有结余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在苏州工业园区实施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过程中,仍应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合理分配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有关合伙制所得税问题的纲领性文件主要是财税[2008]159号文件,该文件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分配原则,为此,目前暂以此文件作为试点政策的配套征收管理工作的依据。

  五、公告第五条明确了试点政策中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创业投资企业需按年向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需按照文件要求附报相关备案资料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以便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国税发[2009]87号文件明确的创业投资抵扣优惠备案资料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都将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的审核。之所以设定3个月的申报期限,主要考虑一方面与一般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间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人合伙人在5月31日前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能够及时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六、公告第六条明确了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申请优惠备案的手续。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且创业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不一致,为便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监管,因此要求法人合伙人在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时就需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特别要求报送经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这一方面是现行所得税优惠管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获得抵扣信息的详细资料,兑现优惠政策。同时,为避免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可抵扣信息产生疑义,文件明确了可向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网站查询,同时要求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有关函询。

  七、公告第七条要求各地及时反馈政策试点情况。由于财税[2012]67号文件是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试点政策,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类问题。苏州工业园区作为此次政策试点地区,需要做好政策效应评估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试点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应及时向税务总局反馈,共同推动做好政策试点工作,从而有利于试点政策未来在全国的推广。

  八、公告第八条明确了本公告的生效时间。由于国务院批准的政策试点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本公告的生效时间追溯至201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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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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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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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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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