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2]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12-03-22
文号:国税函[201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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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党组确定的“着力强化国际税收管理和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注重创新,扎实做好反避税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现就2011年全国反避税工作情况和2012年反避税工作思路通报如下:

一、2011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2011年各地税务机关坚持“管理、服务和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全年通过管理、服务和调查等方式对税收增收贡献239亿元(附件1),其中调查环节增收24亿元(附件2);服务环节增收7亿元(附件3);管理环节增收208亿元(附件4)。通过双边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32亿元。反避税对税收增收贡献排名前十位的单位是江苏国税、北京国税、上海税务、广东国税、厦门国税、山东地税、天津国税、宁波国税、浙江国税和福建国税。

(一)完善制度,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积极参与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国内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推动在征管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增补反避税条款,扩充反避税立法范围,增强反避税法律法规的约束力。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提高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的调查调整质量,加强执法监督,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6号)。广东、四川、福建、江苏、安徽国税和深圳地税选派优秀人员积极参与相关规程的起草和调研,为规程的顺利出台做了大量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税务总局积极配合财政部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为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

积极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在五个方面实现了反避税工作的拓展。召开了部分省市地税系统反避税案例交流会,以此推动地税系统反避税工作。深圳、广东、山东、北京、天津、厦门地税采取积极措施开展反避税工作,取得很大进展;通过对零售业、房地产业的行业分析以及全国联查,提升服务业反避税调查能力及水平。广东、湖北、四川、重庆、浙江、宁波国税按照税务总局的联查要求,在零售业和房地产业联查中取得进展;通过对收益法的研究和推广,实现反避税工作从传统的购销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等类型拓展。湖北、四川、辽宁、江苏、河南、黑龙江、大连、厦门、宁波国税积极与相关部门配合,及时获取企业股权转让的信息,采取措施促使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股权;中西部地区的反避税有了新突破。四川、重庆、陕西和河南国税反避税调查力度有较大提升。新疆、甘肃和西藏国税反避税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反避税措施得以全面实施。深圳地税配合税务总局承担中国首例成本分摊协议案件。陕西国税成功调整了中国首例资本弱化案件。江苏、贵州国税运用一般反避税措施对一些存在问题的反避税案件成功进行了调整。

(三)强化管理,防范避税行为

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三位一体的反避税防控体系,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反避税考核指标体系的要求,对内规范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相应职责;对外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检查和对已调查户的跟踪管理等手段,促使企业改变定价或税收筹划模式,主动提高利润水平。全年通过管理环节促使705户企业改变定价政策或税收筹划模式,增加税收收入208亿元。吉林、内蒙古、广西、河北、云南、宁夏、江西和湖南国税通过强化本地区重点行业关联申报审核和同期资料管理等反避税基础工作,有效提升了行业整体的利润水平。

(四)优化服务,推动双边磋商

目前向我国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磋商的企业超过120户,涉及15个发达国家。申请双边磋商的企业既有生产制造企业,也有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关联交易类型既涉及有形资产的购销,也涵盖无形资产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和融通资金等。

2011年我们与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丹麦、挪威、瑞典等7个国家就29个案件进行了10次双边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案件7件,正式签署5件,通过双边磋商实现税收增收7亿元,为跨国公司消除国际双重税收负担约32亿元。天津国税配合税务总局在双边磋商中成功运用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等转让定价理念,改变了某集团在中国子公司的定价政策,大幅提升了该集团在中国子公司的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期间预计增加税款22.4亿元。宁波国税配合税务总局在双边磋商中有效解决了针对某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双方的理解分歧,维护了我国税收权益。

上海、山东、福建、江苏、大连、深圳国税和广东、深圳地税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双边磋商工作,案件负责人认真细致高质量的工作有力推动了双边磋商工作。

(五)深化调查,探索行业避税规律

2011年税务总局确定了行业联查和集团联查工作重点。其中行业联查主要针对百货零售、汽车配件、电脑代工、房地产等行业开展,并确定重点分析汽车、货代、制药、零售业等行业经营特点,研究行业避税模式,提升行业整体利润水平。集团联查重点分析和突破大案要案,对多家跨国集团实施全国联查,统一调整方案和原则,共享相关信息,以此规范跨国集团的转让定价政策。全年反避税调查立案248件,结案207件,调整补税24亿元。平均个案补税金额1180万元,补税金额超亿元的案件8个,超千万元的案件129个。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38户,结案27户,补税2.5亿元。

上海税务、江苏、北京、广东、深圳和福建国税通过调查环节补税金额均超过1亿元。天津、厦门国税和深圳地税补税金额均超5000万元。四川、贵州、大连、浙江、吉林、陕西、宁波、湖北、安徽国税和广东、大连地税积极查找案源,扎实工作,全年查补收入均超千万元。

(六)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为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等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2011年税务总局确定评估股权和无形资产为反避税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并在调查和磋商中积极探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超额利润分割等有利于我国税收权益的议题,有效提高了案件审核和对外磋商质量。草拟了“收益法”操作指南和模板,为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等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大连国税配合税务总局在“收益法”操作指南和模板的制定中做了大量工作。

(七)推进反避税队伍建设,加大反避税宣传培训力度

在税务总局层面,多次就反避税队伍建设问题向有关部委、税务总局领导和人事部门专题汇报,取得领导和各部门的理解与支持。配合国家公务员局进行调查研究,争取将反避税专业人员列入国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湖北国税和广东、深圳地税大幅增加反避税专业人员,目前全国反避税专业人员规模已达到228人。

组织多层次反避税培训和宣传活动。在北京与OECD共同组织了立法推动会,在广西举办了全国税务系统无形资产和业务重组培训班,在无锡分别举办了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反避税处级培训班。深圳地税和深圳国税联合举办了反避税热点问题交流会,在中国反避税开展25周年之际,跨国公司、中介机构和税务部门围绕转让定价、预约定价、成本分摊、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热点问题进行深入交流和探讨,结合国际借鉴比较,研究如何推动税企在博弈中走向合作。

(八)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加OECD、联合国、IFA和SGATAR等国际会议,参与规则制定,重点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市场溢价、成本节约、市场型无形资产等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观点。受OECD邀请,派员为发展中国家进行反避税培训,在培训中将成本节约、市场溢价、营销型无形资产、合约加工等转让定价理念以及中国在反避税案件上的处理经验做了详细介绍和有效推广。利用国际反避税信息中心(JITSIC)渠道获取反避税相关信息,福建、吉林、陕西国税在反避税案件的调查中通过JITSIC渠道获取了重要的参考信息,有效提高了调查案件的质量和进度。

二、2012年反避税工作思路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收工作会议精神和税务总局确定的201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在强化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从完善制度、夯实基础、提升服务和深化调查等方面入手,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统一规范,适时推广扩大反避税工作经验和实践。

(一)贯彻落实反避税工作制度,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统一规范

税务总局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和《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规程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程确定的职责和工作流程开展反避税工作,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实施对反避税重大案件的会审工作,进一步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统一规范。

2012年税务总局将进一步细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避税港避税的具体操作程序等内容,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等工作。

(二)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做好反避税基础工作

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反避税基础工作。

一是在提高纳税人关联申报率的基础上,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工作,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申报的法定义务。

二是加大对同期资料的检查力度,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纳税人其他相关信息,进一步规范同期资料管理工作。

三是严格执行保密法等规定,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履行保密义务。涉及具体案件宣传的,应层报税务总局审核。

四是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做好反避税管理、服务和调查环节考核指标的综合分析和统计工作,将监控跨国公司利润水平作为反避税工作重点,促进反避税三位一体工作的规范开展。

(三)积极开展双边磋商,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对外开放已经发展到“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新阶段。各地税务部门要主动适应新形势,在强化对来华投资企业反避税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推动双边磋商工作,妥善处理国际税收分歧和纠纷,增强税收确定性,避免国际税收双重征税。

对于“走出去”企业,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摸清家底,准确掌握本省“走出去”企业的情况。

二是分类分析,将本省“走出去”企业分不同类型进行深入分析,重点分析有形资产购销、劳务提供、无形资产等关联交易情况,找出行业的避税规律和反避税管理的风险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做好对“走出去”企业的反避税管理和服务。

三是及时沟通。鉴于目前各国对中国企业在外设立的子公司反避税调查力度的加大,各地要通过召开“走出去”企业座谈会、政策宣讲会等方式,及时了解“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是否被进行反避税调查等情况,通过双边磋商等有效途径,及时有效解决“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的税收风险。

(四)落实行业联查和集团联查,深化反避税调查

近年来,税务总局确定了对相关行业和集团开展反避税联查,今年将重点抓好落实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已确定的行业联查和集团联查。以坚持独立交易原则为核心,将企业的利润回报做到与其功能和风险相匹配。以价值链分析为主线,重点研究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理念。同时要关注高新技术企业的利润是否与其承担的功能和风险相一致。

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好本省重点行业的避税规律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促进行业规范。税务总局今年将继续对汽车行业、货代和零售业进行行业的避税规律分析,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做好相关工作。

(五)推广运用“收益法”,做好关联企业间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的要求,积极与工商部门联系,及时了解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运用“收益法”强化对关联企业间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加强对市场法的研究和尝试,实现运用多种评估方法对股权定价加以论证,扎实做好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推进反避税队伍建设,推进反避税人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领导的指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进成立反避税工作中心,并配合国家公务员局和税务总局人事司,加快推进将反避税专业人员列入国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工作。推进经济分析师团队的建设,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在国际反避税领域的话语权

继续积极参与OECD、IFA和SGATAR等国际组织的会议和相关活动,提升在国际反避税领域的地位和话语权。积极参与联合国转让定价次委会会议,参与编写《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做好联合国转让定价次委会会议的承办工作。利用好JITSIC渠道获取与反避税调查相关的信息。

(八)规范使用和监督反避税专项经费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并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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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