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国税发[20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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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召开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精心组织,积极行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大力加强发票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完善根本性措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进一步成效。为巩固和扩大前一阶段工作成果,现就税务系统2012年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高度重视

近年来,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扰乱税收征管和财经秩序。2012年,各级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按照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继续保持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高度重视;要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抓住要害、重点推进,有针对性地继续开展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要继续按照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确定的“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着力切断虚假发票供应流通渠道,着力加强发票监管,加强部门协作,注重区域联动,全面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

二、继续加大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一)针对2011年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中发现发票违法问题较为严重的情况,2012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对金融、保险、广告、餐饮娱乐、药品与医疗器材、房地产与建筑安装等行业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取发票违法犯罪问题较为严重的其他行业开展重点检查。在选定的行业中,要确定部分重点企业进行重点检查;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立案,集中力量查深查透。

(二)继续做好违法受票企业的指令性检查工作。2012年,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福建、河南、湖南、湖北、辽宁、河北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山西、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西、广西、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500户;海南、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200户。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继续将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作为税收检查的必查步骤和必查项目,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同时,也要做到“查票必查税”。

二是要按照稽查现代化的要求,拓宽信息获取通道,充分采集、分析、利用稽查数据信息、征管信息和相关部门交换的第三方信息,针对不同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等因素制定不同的检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工作,提高检查质效。

三是要注意做好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查前告知以及约谈等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

四是要进一步加大对纳税人非法开具、取得等使用虚假发票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稽核发票和业务的真实性,全面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以及利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等行为。

五是对企业填开一定金额以上的发票以及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要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逐笔进行查验比对,检查其业务的真实性。

六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要一并进行认真查处。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七是要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确实做到依法处理。

八是要注意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妥善安排各项检查工作。

三、继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假发票“卖方市场”的整治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公安等机关进一步加大制售假发票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制售假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确保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同时要结合制售假发票案件查办工作,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举报受理、线索收集、鉴定、通报及治理工作。同时,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涉案线索,要进行跟踪分析,协同公安机关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件。

四、继续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加强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监控能力。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要依照规定在媒体上进行公告。

(二)网络发票试点单位要在遵循“金税三期”工程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建设网络发票管理系统,逐步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方式,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发票开具和信息查询平台,实现全国普通发票的统一规范管理,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发票数据库,为纸质发票逐步向电子发票过渡创造条件。各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解决问题建议。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以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为目标,继续落实“机具开票”相关要求。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联系与配合,协调建立纳税人账户账号信息查询渠道,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比对税银双方信息,进一步加强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控和防范工作。

五、继续加强部门合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及发票案件的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查证、甄别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加大对发票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

六、继续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相关宣传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宣传手段和宣传形式,协调相关新闻媒体单位,通过制作专题节目、播放公益广告等措施,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结合起来,将正面影响与警示教育结合起来,提高公众识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

(二)在案件查结后,各地税务机关要选择一批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进行集中曝光,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真正做到查处一起、影响一片。同时要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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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