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4]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税总函[2014]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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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贯彻执行《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要求,国税系统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即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详见附件1),分别按批量采购、电子采购、自行采购等3种模式进行。

  (一)批量集中采购。按照财政部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空调机等5类项目,继续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国税系统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55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备注”栏内不要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产品,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需求等原因,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产品,在采购数量不超过同类产品上年采购总数10%的限额内,可通过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采购。其中,6%部分由各省国税局审核、4%部分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后,由各级国税局按顺序先后,分别在国税系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系统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二)电子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乘用车和客车等10类项目,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由税务总局搭建电子平台,各级国税局在电子平台进行采购。

  电子采购具体执行规定和要求,将在“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立后另行通知。在电子平台建立之前,请各级国税局仍按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自行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所有适用于“京内单位”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鉴于地域性、采购数量少及其他特殊要求,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统一组织采购,或由各地市国税局按照城市集中原则和政府采购规定进行采购。

  机动车保险服务、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3类项目,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或地市国税局比照前款自行组织采购。

  二、强化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按照《通知》规定和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以下项目纳入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附件2),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一)税务制服项目,包括税服面料、税服标志等2类项目(税服制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信息技术项目,包括税务骨干网线路租赁、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等3类项目,纳入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统一采购。

  (三)税务票证项目,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等4类项目。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印花税票,报财政部批准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急需、零星特殊等原因,各级国税局需紧急或追加采购的,应由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附件3),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核准后,授权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

  三、加强分散采购项目管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货物和服务项目为50万元,工程项目为60万元。

  各级国税局单项或批量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可在以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强化管理、适当降低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度集中、规模效益原则,努力扩大分散采购项目集中采购规模,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省内集中、定点采购等采购形式。

  (三)各级国税局应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府采购政策,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标。

  (四)各省国税局应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税服制作等重大采购项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不断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为12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各级国税局采购所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即目录内(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及目录外项目,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120万元的,工程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应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公开招标,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可由各级国税局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项目,原则由各级国税局实行公开招标,如确有困难,可委托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各省国税局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

  为进一步规范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提高采购效率,充分发挥政府采购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税收工作大局,服务基层,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税务总局将在认真做好批量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化采购。

  (一)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设,本通知中第一条(二)项及第二条(二)项中项目,将先期纳入电子平台,实行电子化采购。

  (二)连接批量集中采购与电子平台的通道,将批量集中采购成果纳入电子平台,充分实现信息共享,保证10%的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享受批量集中采购价格优惠。

  (三)根据电子平台建设情况,逐步拓展电子平台覆盖范围,做大国税系统电子平台,做多电子平台采购产品,更好地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

  六、其他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两个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两个标准”(分散采购标准和公开招标标准),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二)对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10%协议供货中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的4%部分,由省国税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后,由各级国税局按照规定进行采购。

  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统一审核的4%部分,将从严控制,一般在紧急情况或年底使用。各省国税局申请数量原则要求不超过本省4%部分;如确因税收工作紧急需要及特殊原因,超过本省4%部分,将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研究审批。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和2016年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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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