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4]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税总函[2014]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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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贯彻执行《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要求,国税系统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即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详见附件1),分别按批量采购、电子采购、自行采购等3种模式进行。

  (一)批量集中采购。按照财政部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空调机等5类项目,继续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国税系统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55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备注”栏内不要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产品,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需求等原因,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产品,在采购数量不超过同类产品上年采购总数10%的限额内,可通过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采购。其中,6%部分由各省国税局审核、4%部分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后,由各级国税局按顺序先后,分别在国税系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系统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二)电子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乘用车和客车等10类项目,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由税务总局搭建电子平台,各级国税局在电子平台进行采购。

  电子采购具体执行规定和要求,将在“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立后另行通知。在电子平台建立之前,请各级国税局仍按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自行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所有适用于“京内单位”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鉴于地域性、采购数量少及其他特殊要求,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统一组织采购,或由各地市国税局按照城市集中原则和政府采购规定进行采购。

  机动车保险服务、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3类项目,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或地市国税局比照前款自行组织采购。

  二、强化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按照《通知》规定和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以下项目纳入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附件2),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一)税务制服项目,包括税服面料、税服标志等2类项目(税服制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信息技术项目,包括税务骨干网线路租赁、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等3类项目,纳入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统一采购。

  (三)税务票证项目,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等4类项目。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印花税票,报财政部批准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急需、零星特殊等原因,各级国税局需紧急或追加采购的,应由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附件3),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核准后,授权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

  三、加强分散采购项目管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货物和服务项目为50万元,工程项目为60万元。

  各级国税局单项或批量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可在以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强化管理、适当降低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度集中、规模效益原则,努力扩大分散采购项目集中采购规模,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省内集中、定点采购等采购形式。

  (三)各级国税局应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府采购政策,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标。

  (四)各省国税局应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税服制作等重大采购项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不断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为12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各级国税局采购所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即目录内(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及目录外项目,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120万元的,工程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应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公开招标,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可由各级国税局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项目,原则由各级国税局实行公开招标,如确有困难,可委托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各省国税局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

  为进一步规范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提高采购效率,充分发挥政府采购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税收工作大局,服务基层,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税务总局将在认真做好批量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化采购。

  (一)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设,本通知中第一条(二)项及第二条(二)项中项目,将先期纳入电子平台,实行电子化采购。

  (二)连接批量集中采购与电子平台的通道,将批量集中采购成果纳入电子平台,充分实现信息共享,保证10%的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享受批量集中采购价格优惠。

  (三)根据电子平台建设情况,逐步拓展电子平台覆盖范围,做大国税系统电子平台,做多电子平台采购产品,更好地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

  六、其他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两个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两个标准”(分散采购标准和公开招标标准),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二)对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10%协议供货中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的4%部分,由省国税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后,由各级国税局按照规定进行采购。

  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统一审核的4%部分,将从严控制,一般在紧急情况或年底使用。各省国税局申请数量原则要求不超过本省4%部分;如确因税收工作紧急需要及特殊原因,超过本省4%部分,将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研究审批。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和2016年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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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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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