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发文时间:1994-11-26
文号:国税函发[1994]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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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

  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

  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我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韩国取得的利息,韩国将免予征收利息预提所得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供所得税。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条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中、韩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外,在我国还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在所有权及职能方面类似“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在韩国还包括大韩贸易振兴公社及韩国观光公社。据此,我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韩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韩国将按照政府服务条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韩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协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确认,应理解为对停留不超过3年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其应邀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免予征税。超过3年的,应自第四年起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中、韩双方将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

  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收入来源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居住国应视为已征税额给予税收抵扣;关于收入来源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税、免税,居住国应分别按10%税率给予税收抵扣。以上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应适用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得应缴纳的税款。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年月日在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相海(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延元泳(签字)

  于大韩民国果川市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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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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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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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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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