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环资[2014]2368号 关于印发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0-24
文号:发改环资[2014]23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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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局)、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商务厅(局)、工商局、质监局、能源局:

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等部门编制了《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尽快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施策、落实责任、限期完成”的原则,加强改革创新,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和推进机制,统筹推进“车、油、路”各项工作,显著降低机动车尾气污染。

  (二)主要目标。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2014年底前,全国范围内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600万辆;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基本淘汰黄标车;2017年底前,全国范围内基本淘汰黄标车。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2015年起,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机场通勤、公安巡逻等领域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力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城市公共服务领域新增或更新车辆中的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30%;2014至2016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城市的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的新能源汽车占当年配备更新汽车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0%,以后逐年扩大规模。

  加快油品质量升级。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加强城市交通管理。到2015年,北京、上海中心城区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到2017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人均公共交通设施拥有水平比2012年提高30个百分点,市区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达到60%左右;特大城市和大城市步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中小城市步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提高10个百分点左右。

  二、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

  (三)严格新生产车辆管理。

  提高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2016年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实施第五阶段汽、柴油车排放标准。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实施第三阶段轻型载货柴油车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完善机动车准入许可和强制认证制度。2015年底前质检、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建立一体化的生产一致性检查的联合管理机制,适时将尾气处理的关键部件“三元催化器”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3C)范围,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

  强化机动车生产、销售等环节监督检查。2015年底前建立由环境保护、质检、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成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生产、进口、销售、注册登记、检验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采用从销售环节直接抽取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提高抽查比例,对生产、进口、销售排放不达标车辆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财政部)

  实施机动车环保召回制度。2016年底前完善机动车召回制度,强化环保方面的要求,对因设计和制造缺陷导致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视情由生产企业实施召回。(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

  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201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要在新车上市时,以可用的信息形式、便利的信息途径、合理的信息价格,公开汽车维修技术资料。2015年12月31日前,汽车生产企业要公开全部车型的汽车维修技术资料。未能有效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的,撤销该车型CCC认证证书。(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

  (四)强化在用车监管。

  加快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进度。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安排提前淘汰奖励补贴;鼓励车企和金融机构为淘汰黄标车购置新车的用户进行让利,提供降价或低息贷款等优惠措施。实施黄标车区域禁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地级及以上城市及时出台主城区黄标车禁行区域管理政策,完成禁行区域划定工作,城市核心区实施黄标车禁行;2015年6月底前,所有地级及以上城市实施黄标车禁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完善环保检验制度。健全OBD(车载诊断系统)管理制度,将排放记录作为年检的重要内容,对排放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积极运用物联网技术建立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标志电子化、智能化管理。2015年起开展环保检验机构专项整治工作,对所有检验机构进行全面核查,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

  加强道路行驶车辆环保达标监督检查。对规模化运营并且使用频次高的货运车、出租车、公交车和黄标车进行重点检查,环保部门对排放不达标车辆予以处罚。2015年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地级及以上城市推行遥感检测法,将排放不达标车辆信息通过政府公共信息平台提供查询服务。同时,建立环保、公安等部门信息定期交换机制,环保部门通过短信等方式及时通知车主,要求其尽快通过维修等方式确保车辆排放达标,并于2个月内进行环保检验,对3次被检测到不合格而未参加环保检验的、以及连续3次不能通过环保检验的车辆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五)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

  加快推广新能源汽车。落实并不断完善鼓励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财税政策,逐步减少对城市公交车燃油补贴和增加对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实施限购、限行的地区要对新能源汽车给予优惠和便利,研究制定减免过路过桥费、免费停车等政策。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新能源汽车推广目录,地方政府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品牌车辆。发挥政府采购的导向作用,要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机场通勤、公安巡逻等领域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力度,制定机动车更新计划,不断提高新能源汽车运营比重。加强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快推进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处理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

  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规划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明确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要求和比例,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停车场必须配套建设充电设施,现有停车场及高速公路收费节点和客货运交通枢纽周边有序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制定全国统一的充电设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完善充电设施用地政策,抓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扶持性电价政策实施。制定实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加快充电设施建设。(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能源局等)

  三、加快提升燃油品质

  (六)加快油品质量升级。

  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成品油质量升级行动计划》,大力推进国内炼油企业升级改造,加快推动普通柴油升级,确保按期供应合格油品。大力推广可再生清洁燃油,支持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等生物燃料的生产和推广,进一步配套完善长期稳定的扶持政策。(能源局、质检总局)

  (七)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检查。

  加强对成品油生产流通领域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添加、进口、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开展专项工作,加大对生产企业和加油站的抽查力度。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建立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并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商务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四、加强城市交通管理

  (八)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

  科学制定城市群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周边卫星城建设,疏导主城区功能,形成合理的交通和物流需求。完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减少重型载货车辆过境穿行主城区。大力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组织开展示范行动。加强步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居民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九)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机动化出行系统,建立有效衔接的城市综合交通管理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快推进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逐步完善特大城市以轨道交通为核心的公共交通出行体系。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推广无轨电车。大力推广社区巴士、自行车租赁、“P+R”(驻车换乘)等,解决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

  (十)改善交通管理。

  推广城市智能交通系统,推行错峰上下班、潮汐车道等缓解交通拥堵措施,完善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道路交通设施,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管理,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五、建立有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十一)完善法规标准。

  加快完善道路车辆法律法规,以车辆“安全、环保、节能”三位一体管理为核心,明确车辆设计、生产、认证、销售、使用、维修、报废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规范政府管理的方式、范围和行为,明确车辆管理各相关部门的责任和职能。完善油品质量、替代能源和汽车节能、环保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体系,2014年底前完成现有标准的梳理,对需制定和修订的尽快制修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能源局等)

  (十二)建立强有力的部门协调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分工,分阶段明确工作重点,逐项扎实推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间要密切协作,形成各司其职、责权分明、齐抓共管、协调有序的管理格局。发展改革委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监督检查等工作,牵头建立重大问题部门会商机制,提出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推进工作的建议,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政策建议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十三)明确地方政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确定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强化目标考核,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能   源   局

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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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