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通[2014]19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关于实施“宽带中国”2014专项行动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4-04-30
文号:工信部联通[2014]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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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委、局)、农业厅(局、委)、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广电局:

为加快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国发[2013]31号),进一步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信息消费,现就实施“宽带中国”2014专项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为指导,以打造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为总体目标,以“坚持市场主导、发挥政府引导、促进部省联动、加强示范引领”为核心思路,充分激发各地各企业积极性,优化宽带发展环境,完善宽带网络覆盖,深化宽带应用普及,提升用户上网体验,持续增强宽带支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百姓民生的基础作用。

二、主要原则

(一)坚持企业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坚持企业在宽带建设与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主要通过市场竞争促进提升城市地区宽带发展水平;坚持发挥政府在优化宽带发展环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作用,加大对农村地区和中西部宽带发展的投入和支持,推动缩小城乡和区域宽带发展差距。

(二)注重引导示范与整体推进相衔接。在全面推进宽带发展的同时,支持和引导具有较好宽带发展条件的地区创建“宽带中国”示范城市(城市群),探索有地方特色的宽带发展经验和模式,通过示范引领促进全国宽带整体发展水平提升。

(三)加快TD-LTE建设与加强共建共享同步。大力支持加快TD-LTE网络建设和发展,同步深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努力建成覆盖完善、质量稳定、资源节约的TD-LTE网络。

(四)推进建设扩容与提高运行效率并重。在不断完善网络覆盖和加强网站扩容的同时,促进网络、网站应用各环节协同贯通,持续改善互联网互联互通,提高光纤宽带实装率和无线宽带利用水平,提升宽带网络整体运行效率。

(五)加强网络建设与发展宽带应用协同。在加强宽带网络建设的同时,支持宽带应用创新发展模式,促进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拓展宽带行业应用领域,推动宽带应用服务经济民生、促进信息消费,实现宽带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六)加快宽带发展与加强安全保障并举。在大力促进宽带发展的同时,切实加强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和网络安全环境治理,为用户打造安全可信的宽带上网环境。

三、引导目标
2014年主要引导目标是:宽带网络能力持续增强,新增FTTH覆盖家庭3000万户,新建TD-LTE基站30万个,新增1.38万个行政村通宽带。惠民普及规模不断扩大,发展固定宽带接入用户2500万户,发展TD-LTE用户3000万户。宽带接入水平进一步提升,使用8Mbps及以上接入速率的固定宽带接入用户占比达到30%,其中东部地区力争达到40%,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50Mbps、100Mbps等高带宽接入服务。创建示范效果初步显现,推动创建20个以上“宽带中国”示范城市(城市群)。

四、工作任务
(一)组织创建宽带示范,引领全国宽带发展。创建“宽带中国”示范城市(城市群),推动具有良好宽带基础的地区,通过“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创建目标、创新发展思路、加大政策保障”等开展创建工作,探索有地方特色的宽带发展模式,引领带动全国宽带发展。

(二)深入推进光纤到户,提升城市宽带能力。全面贯彻落实《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两项国家标准,推动各地完善光纤到户验收备案工作机制,在加大光纤覆盖的同时,重视利用VDSL等多种技术解决老旧小区宽带改造问题,不断提升城市宽带接入能力和城域网传输交换能力。引导各地充分利用现有有线电视网络基础,加大有线电视网络升级改造力度,加快推进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不断优化网络性能。

(三)大力发展TD-LTE,建设高速无线网络。引导各地加大对TD-LTE建设和发展的支持力度,推动基础电信企业加快TD-LTE网络建设进度,年底前实现300个以上城市网络覆盖。引导基础电信企业加大市场推广力度,推动实施4G用户异网漫游,切实保障网络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广大用户提供高速、便捷、实惠的4G无线宽带服务。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高农村普及水平。持续实施“通信村村通”工程,在推进行政村通宽带过程中,优先考虑完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已通电行政村互联网覆盖、推进农村学校宽带接入,加大对农业农村信息服务的支持力度,支持中西部和偏远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加强公共财政对农村宽带发展的支持。

(五)继续深化共建共享,促进设施集约发展。不断加大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力度,持续拓展共建共享领域和范围,积极研究探索共建共享新技术、新机制,大力促进资源节约,不断提高共建共享工作成效。

(六)深入推进互联互通,提高网间通信质量。推进实施“东扩西增、全方位、立体化”的网间互联架构优化方案,做好新增7个互联网骨干直联点建设;健全和完善技术手段,加强互联网互联互通监测,提高网间通信质量。

(七)优化宽带网络性能,改善用户上网体验。引导和支持互联网企业通过扩容网站服务能力、增加网站接入带宽、优化网站设计、部署内容分发网络等措施,提升网站和应用服务能力,改善用户上网体验。继续组织开展宽带网络优化示范项目。加强高性能宽带技术、产品与系统研发,推动突破宽带网络关键核心技术。加强宽带产品质量测试能力建设,保证宽带产品质量。

(八)加大升级改造力度,加快IPv6商用进程。以LTE发展为契机,组织实施“中国LTEv6工程”(支持IPv6的LTE网络部署与应用工程),打通终端、网络、应用端到端关键环节,推动典型移动互联网应用IPv6改造,加快移动互联网IPv6商用化进程。继续推动IPv6网络和网站改造,鼓励IPv6业务创新,推动加快IPv6商用部署进程。

(九)鼓励宽带应用创新,增强发展内生动力。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创新宽带应用,搭建超高速宽带应用实验平台,积极推广各地各企业宽带应用创新发展模式。拓展宽带网络在农业各领域的应用,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和农业物联网发展;积极推动宽带在教育、医疗、养老、交通出行、创新社会管理等领域应用,提升行业信息化应用水平,优化信息消费环境。

(十)加强安全风险管控,保障用户信息安全。指导督促基础电信企业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三同步”要求,同步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手段,定期开展自查整改和风险评估,提升网络安全防护水平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和处置、异常流量监控等技术手段建设,研究制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安全管理机制,推动营造安全可靠的上网环境。

五、保障措施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分工,不断优化宽带发展制度环境,切实推动本地区宽带发展。

(二)积极推动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进一步支持农村宽带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资委,不断完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机制,指导基础电信企业进一步深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三)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部委进一步贯彻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支持宽带建设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教育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等部委积极推广宽带在教育、交通、农业、卫生等领域的普及应用。

(四)各地电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宽带发展工作的总体协调,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深入优化互联网互联互通,规范各类宽带接入商的服务要求,保障用户权益;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督和管理,切实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加大对宽带相关知识宣传力度,进一步普及上网技能。

(五)各地电信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要积极研究出台支持本地区宽带发展的支持政策,落实“宽带中国”战略,促进本地区信息消费。

(六)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电信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推进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贯彻落实,各地电信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进完善光纤到户验收备案工作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适时组织调研、经验交流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各地相关工作的督导。

(七)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将宽带网络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要统筹通信工程规划,合理确定通信管道和相关设施规划内容与要求,采取措施切实落实宽带网络设施建设通行权,减免光缆敷设赔补费用,进一步规范通信建设秩序。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快对基站环评审批进度及简化审批手续等,积极推动无线宽带建设。

(八)各地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综合利用本地各项支持政策,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加大对高性能宽带技术、产品、系统研发及产业化的支持,推动宽带相关产品的产业化和应用。

(九)各地教育、交通运输、农业、卫生计生部门要联合当地电信监管部门,积极探索多种举措带动本地区各领域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充分发挥宽带对各行业发展的支撑服务作用。

(十)各相关企业要切实发挥信息化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加强宽带网络建设和网站升级改造,切实履行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加大宽带应用产品开发和推广力度,有效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民生。

(十一)各研究机构、协会、学会、联盟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决策建议、沟通协调、行业自律等作用,促进宽带健康发展。

(十二)各地电信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要及时发现研究专项行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专项行动重要进展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进一步完善宽带发展标准体系,及时将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社会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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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