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厅发[2014]3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3-13
文号:人社厅发[2014]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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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件)和《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件)发布后,对拓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两个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同意,我们制定了《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


  一、23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3,专门投资组合的涵义:

  专门投资组合是指将80%以上非现金资产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中的一类产品而专门设立的投资组合。

  二、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3,专门投资组合的属性:

  专门投资组合属于固定收益类组合,不得投资于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二级市场股票、股指期货及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三、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养老金产品的流动性:

  为了满足直接配置混合型、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的需要,确保流动性符合规定比例,混合型、固定收益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除外)养老金产品,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产品资产净值的5%。其余类型养老金产品和专门投资组合主要用于大类资产配置,可以不受5%流动性资产的比例限制,但应确保赎回的需要,减少净值波动。

  四、24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流动性:

  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应当按照11号令及23号文件的规定,确保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企业年金计划资产净值的5%。

  五、23号文件第五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以及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及信托产品型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六、23号文件第三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及信托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限制。

  七、24号文件第六条第(六)款,资产配置比例合规要求: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分别从计划和组合层面对企业年金资产进行合理安排,确保资产配置比例符合相关规定,资产流动性满足待遇支付等业务需要。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做好相应监督工作。

  八、23号文件第六条,发行主体: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控股子公司,在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

  九、23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大型企业划分标准及投资备案要求:

  大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执行。

  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于该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投资事项应当事前由该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企业属于大型企业的说明函;企业年金计划拟投资产品的合规性说明函;该产品简介及发行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信用评级、投资业绩以及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等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备案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和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在收到备案材料10日内未提出疑议,即视为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按照监管规定重点对企业及其子公司的主体资质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对该投资产品和投资事项做实质性审核和评估。企业年金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按照法规及文件要求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投资产品和投资事项合规有效,严控风险,托管人负责监督。

  十、23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时,不得投资除股指期货之外的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十一、24号文件第四条,养老金产品申购、赎回费用:

  养老金产品应当免收申购费,可以收取一定的赎回费,赎回费应全部归入养老金产品资产。

  十二、24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养老金产品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投资管理人是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计算和产品会计核算的主会计人。与养老金产品有关的会计问题,如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投资管理人对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但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一致。

  十三、24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养老金产品投资人职责:

  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由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代为行使养老金产品的投资人职责,作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十四、2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养老金产品投资于产品管理人管理的金融产品的收费:

  养老金产品投资于同一投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金融产品,如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该部分投资资产在养老金产品层面不再收取投资管理费,投资管理人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中应当明确包含这一条款。

  十五、24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六)款,养老金产品合规时限要求: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养老金产品初始投资运作之日起3个月内使产品的投资范围及比例符合11号令、23号文件、24号文件等法规文件规定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产品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产品投资不符合11号令、23号文件、24号文件等法规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4,银行存款流动性界定:

  存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可视为流动性资产。

  十七、24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账户要求:

  法人受托机构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直接分配给养老金产品时,托管人应当单独开立一个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专门用于根据法人受托机构的指令通过该账户进行投资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划拨,法人受托机构和计划托管人分别对该账户的资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并进行信息报告,托管人应当定期与受托人核对该账户资产净值等账务,与账户管理人核对资产份额。

  十八、23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评级机构:

  企业年金投资品种所涉及的评级机构,应当分别符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相关产品评级机构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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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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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